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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美金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傑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喬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被告戊○○○、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限,均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七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喬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等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傑喬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等需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以美金十二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依該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被告傑喬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傑喬資訊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INK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信用狀,經扣除被告傑喬公司以自備之保證金清償之美金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尚墊付美金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詎被告傑喬公司未依約定將前開原告墊付款項交存原告,上開未償款項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

㈢被告傑喬公司尚積欠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傑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喬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本金一百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限,均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七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喬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等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傑喬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美金十二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INK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信用狀,經扣除被告傑喬公司以自備之保證金清償之美金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尚墊付美金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詎被告傑喬公司未依約定將前開原告墊付款項交存原告,上開未償款項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被告傑喬公司尚積欠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傑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元及美金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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