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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振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振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五調整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十點九二五);另筆二百萬元之借款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調整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並均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等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等嗣後補繳部分款項)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二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為真,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振豐工程有限公司、乙○○、甲○○、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為真,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二份為證,並經被告等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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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本         金  │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號│( 新  台  幣 )│                    │  (年息百分之) │                                                  │
├─┼────────┼──────────┼─────────┼────────────────────────────────┤
│1│一千三百萬元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十點九二五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2│一百二十五萬七千│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十三點五       │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四百八十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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