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富甲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康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緣再審被告受委任擔任台北營業部之副理,負責公司之報價、簽約、收款、債權確保,並為負責訴外人大儷公司工程案收款之主管,然因再審被告所負責之大儷公司之工程,大儷公司所繳交之票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綠舫投資顧問公司),均遭退票,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取回退票,並進行債權確保,詎料,再審被告明知大儷公司所交予之支票已連續跳票,竟仍再繳回大儷公司所簽發之展期支票四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並同時要求退股,因此,為使再審被告就其所承辦之案件負責,再審原告遂於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股金同時,要求以其所繳回之四紙支票其中乙紙作為退股金,亦經再審被告同意。足見兩造有達成由再審被告受讓對大儷公司一部份工程款請求權,而解除對再審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賠償請求之和解效力,是該協議成立後,再審被告之返還股金請求權與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已同時消滅。原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查再審被告並未踐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原審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返還增資股款之請求權,實有未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受委託處理台北營業部報價、簽約、收款、債權確保事務,於承辦大儷工程案,明知大儷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已連續跳票二次,竟仍同意接收展期支票作為工程款之支付,並向再審原告保證該支票必定兌現,則該支票屆期仍遭退票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於處理事務顯有重大過失,再審被告須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確有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證物,亦未審酌再審被告處理事務過失須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遽而認定系爭客票不獲兌現與再審被告無關?並認再審原告主張已讓支票不獲兌現之損失抵付再審被告之增資返還款係屬無據,實有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受有委任,應負處理事務過失之損害賠償,其增資返還款項請求權已不存在,而有未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暨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

⑵又證人黃育彥及李麗秋於鈞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二十二號審理時作證證實,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故於協議退股時,由再審被告以其所繳回之支票乙紙作為退股金,以示再審被告對於其承辦業務負責,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達成之協議,係有和解之效力而產生新的法律關係,並非新債清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育彥及李麗秋之證詞,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之規定,而遽認有新債清償之情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暨重要證物漏末審酌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末審酌之再審事由:

⑴票據請求權與原因關係之請求權,二者為個別獨立之權利,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對於大儷公司之票據請求權與再審被告返還股金之請求,暨再審被告應負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達成和解,並非與案外人富衛公司達成和解後,再轉讓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二請求權先後和解之時間不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違誤。

⑵再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繳回再審原告公司之支票共有四紙,再審原告係以最後到期之一紙一百萬元支票,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其目的在於倘若先前三紙支票未獲兌現,致使再審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再審被告即應負擔委任處理事務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承擔最後一紙支票未能兌現之結果,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實係就委任處理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股款之請求達成和解,產生新的法律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所繳回支票之最後一紙,雙方已就再審被告所生委任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協議,對於委任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已有約定,實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未提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由。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曾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入股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上開兩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享有入股金返還請求權,亦未針對兩造是否已經就入股金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僅於理由中認定:「惟上訴人(再審被告)如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未依約辦理增資,由伊加入股東,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而主張解除投資認股契約,參照上開說明(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再審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履行增資行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理由第五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以下),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乃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之所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係因上訴人原欲於富衛公司上班,而富衛公司卻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並決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由上訴人投資一百萬元認股為股東,上訴人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之增資款後,因被上訴人公司與富衛公司間合併事宜有諸多爭議而作罷,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參與富甲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會議中多數股東反對繼續與富衛公司合併,上訴人亦投票反對,因而未辦理增資,且於股東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辦理退股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自堪信實」(詳見原審判決理由第第十三頁⑴、⑵至第十四頁第一行以下)。是依上開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公司並未實際與富衛公司辦理合併增資,亦即並無所謂發行新股增資之情事,縱再審被告曾交付再審原告一百萬元之認股金,亦核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原審確定判決認:「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再審原告)八十五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係記載:『主席提出因富甲決議不另辦理增資,原增資案中新股東甲○○所投資金額一百萬元應以何種方式辦理退股?經討論決議由富甲與甲○○另行協議辦理退股事宜。』等語,是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公司另與上訴人另為協議,申言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中並無明確表示以支票抵付上訴人之增資款乙事,是被上訴人及證人黃育彥、李麗秋等人所言,並無事實之根據」(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十五頁第二行以下),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理由已針對證人黃育彥、李麗秋之證詞予以論斷審酌,並認其等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二二號作證關於「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故於協議退股時,由再審被告以其所繳回之支票乙紙作為退股金,以示再審被告對於其承辦業務負責,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之證詞並無事實根據而不予採信。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育彥及李麗秋之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承上所述,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並無關於「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故於協議退股時,由再審被告以其所繳回之支票作為退股金,以示再審被告對於其承辦業務負責,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之和解協議,當然無適用民法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效力規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稱用以抵付增資返還款之支票(票號:一九四00四號、發票人為綠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一百萬元),係訴外人富衛公司用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富衛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嗣經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事後於前開清償借款訴訟中亦與訴外人富衛公司達成該貨款之和解(即訴外人富衛公司願給付再審原告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則被上訴人如再轉讓上開支票予上訴人又有何用?況且被上訴人係收受訴外人富衛公司之客票以清償貨款,則該客票之不獲兌現又與上訴人(再審被告)何關?被上訴人聲稱以該支票之不獲兌現之損失抵付上訴人之增資返還款云云,不知所據?(見該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行以下),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審確定判決因認定兩造間並無以上開支票抵償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增資股款之和解協議,且再審原告已經與訴外人富衛公司就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達成和解,自無再予處分(即轉讓該票據權利予再審被告)該支票之權限,而不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亦屬原審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無涉。故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二請求權先後和解之時間不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經本院調卷審酌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甯 馨~B法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