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上訴人
兼附帶上訴人
錫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

十年度雄簡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錫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及抗辯:〈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離職時止,工作年資為五年九個月,其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累積特別休假共計四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九十六日之加班費,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份工作,除週日休假外,每二週工作共九十六小時,與政府規定之八十四小時工時相差十二小時,四周共計加班二十四小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給付三十二小時(折合四日)之加班費,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一百日之加班費,上訴人日薪為一千五百元,是以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工廠被高雄縣政府命令停業為由,預告上訴人將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則被上訴人依法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年資五年九個月(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計算之資遣費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45000x 5+ 45000x 9/12= 258750)。又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職業災害治療中回去上班,因天氣炎熱引發急性闌尾炎,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住院開刀十二日,遭被上訴人扣除十二日之薪資,此部分共計一萬八千元(1500x 12= 18000),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住院者,二年內合計請普通病假不得超過一年,而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訴人該年度僅請十二日病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病假期間之工資九千元。又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獲發給五十二日共二萬零二十元之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予剋扣,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共計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共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容有未洽,爰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份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九十年八月份之短領工資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故此部份係上訴人於本院之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仍應許可,併此敘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抗辯及陳述:〈一〉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每二週工時八十四小時,然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為農曆春節假期,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僅較上開八十四工時多出十八小時[(48-42)x 3= 18],且上訴人業已領得原領工資,故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一倍工資即三千三百七十五元(1500÷8x18=3375)。就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有休部分休假,並非完全未休,又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到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特別休假至多僅四十八日,且依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於未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況且就考勤表顯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到退勤時間相當固定,並無經常加班之情形。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全部未出勤打卡,併記載「公休」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份休假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份休假六日,無打卡紀錄三日,是以,上訴人既然可以正常休假,應無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休之情事,即便認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上有四十一日未休完,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日薪水一千五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五百元即可。

〈二〉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以高雄縣政府命令公司停止營業為由,與上訴人洽商日後工作事宜,上訴人要求給付二十個月資遣費,否則將檢舉公司內幕,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竟強行勒住乙○○脖子,並以上訴人曾為殺手,要脅被上訴人答應,經訴外人陳清鐘、陳昭男、邱耀坤見狀解圍,上訴人始行離去,其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毋庸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恢復正常工作,並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故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原領工資之補償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開刀,依上訴人自陳,係因天氣炎熱所致,顯與其之工作無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容有誤解,爰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原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本院判斷:〈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合計工作年資為五年九個月,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預告上訴人將於同年二月底停止營業,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二〉以下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附帶上訴人抗辯部分論述之:

⑴特別休假之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不但未給特別休假且不給薪資,共有四十八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發給二倍即相當於九十六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十五日均未上班,記載「公休」共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休假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休假六日,無打卡記錄三日,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休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給特別休假且不給薪資云云,均屬不實。經查: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除須以其確實未休特別休假外,尚須未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雇主所致,始足當之,且未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一節,為上訴人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福源於原審證稱:伊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農曆年後離職,有工作才有錢,若要休假就沒有錢,老闆〈即被上訴人〉並未說不給休假,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向老闆說要休假,老闆不准之情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按日計薪之陳述,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若休假確實無法領得休假期間工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特別休假期間應照給工資,被上訴人雖未禁止上訴人休假,然若上訴人休假,即無法支領工資,上訴人係需依賴工資維持生活之勞工,若於休假期間無法領得工資,迫於經濟上之壓力,勢必只能選擇不休假而照常上班。被上訴人以扣薪之手段,致使勞工慮及收入而未能將特別休假休畢,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上訴人即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查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五年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合計有四十八日之特別休假,觀諸上訴人之考勤表,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記載「公休」者共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休假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休假六日,無打卡記錄三日,此外被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有按規定上班,惟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到職,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月休假時,工作尚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尚無特別休假可休,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休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之特別休假,縱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未出勤,亦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另行准許上訴人休假,並未支薪,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月所休之假係其特別休假。惟八十七年三月上訴人有休假六日,未打卡到勤三日,此有考勤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工作年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時,應已有滿一年可休之休假七日可休,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七日,考勤表中記已記載「休」,自應認為係請特別休假;就考勤表中並無打卡記錄,亦無其他記載之三日(即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既未打卡,復未另行舉證有到勤,自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出勤,至於未出勤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請假,而上訴人於此時尚餘特別休假一日,即應認為其中三月十一日係上訴人請特別休假,然至三月十三、十四日時,既已用畢其該年度法定之七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二日仍係依勞動基準法所給之特別休假,自無從再認為此二日係上訴人之特別休假。綜據上情,上訴人於到職後至離職前,僅於八十七年度休特別休假共七日,此外,均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休特別休假,其共得請求四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上訴人於應休之特別休假期間仍照常工作,被上訴人應發給二倍之工資,故原審認為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十二萬三千元(41x 1500x 2= 123000), 應屬正當。附帶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⑵九十年一月份週末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份僅週日放假,週六仍工作,超過法定工時共三十二小時,相當於四日之日薪,請求加班費六千元;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為農曆春節假期,應予扣除,工作時數僅較法定工時多出十八小時,且業已給付原領工資,故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經查:九十年度農曆春節假期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其中一月二十二日為調整放假,調整於一月二十日(週六)上班,是以九十年一月份應休之週六共三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之週六均有上班,被上訴人雖主張一月二十七日之週六為農曆春節,應予扣除,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求者,原即為依法應放假而仍到勤之週六加班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其餘各週週六均有上班亦不爭執,自無從僅憑一月二十七日為農曆春節,依法應放假,遽認上訴人於一月二十七日並無上班,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九十年一月份之考勤表證明上訴人於該日並無上班,並陳稱除卷內所附八十六年二月、五月、八十七年三月考勤表外,其餘月份上訴人均有按規定上班,故未提出等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一月二十七日並無上班,是以應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依法應放假之週六仍到勤,超過法定工時二十四小時,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加給此部分之工資共四千五百元(1500÷8x24= 4500),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洵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職業災害期間,以停工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除應給付上訴人按年資五年九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共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45000x 5+ 45000x9/12= 258750);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以高雄縣政府命令公司停止營業為由,與上訴人洽商日後工作事宜,上訴人要求給付二十個月資遣費,否則將檢舉公司內幕,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竟強行勒住乙○○脖子,並恐嚇稱伊曾為殺手,要脅被上訴人負責人答應其要求,經訴外人陳清鐘、陳昭男、邱耀坤見狀解圍,上訴人始行離去,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毋庸給付資遣費。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於負責人乙○○實施暴行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兩造衝突當日在場之邱耀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惟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以接獲高雄縣政府命令公司停止營業為由,預告公司將於一個月後停業,嗣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協商有關資遣費給付事宜而發生前述衝突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足認定雇主即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先,雙方應受預告終止契約之效力所拘束,此其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上揭對其負責人之暴行,而認為其無須預告即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依同條前項第二款即勞工對於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於原審辯論期日時始提出主張有上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暴力行為,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抗辯,於法不合,此其二。綜據上述其一、二之論述可知,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因雇主即被上訴人以停止營業為由而預告終止期滿而告終止,並非因勞工即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經雇主於知悉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而終止,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上訴人年資五年九個月,45000×5+45000×9/12=2587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九十年八月份短領工資: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要求其在職業災害治療中回去上班,因天氣炎熱引發急性闌尾炎,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住院開刀十二日,遭被上訴人剋扣十二日之薪資,此部分共計一萬八千元(1500x 12= 18000),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而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訴人在九十年度僅請該十二日病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該病假期間之工資九千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急性闌尾炎顯與工作無關,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天氣炎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開刀期間十二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查:急性闌尾炎係因闌尾腔遭阻塞造成發炎所致,斷無可能係因骨折未痊癒即回復工作,或因天氣炎熱所導致,依上訴人所述,係因天氣炎熱引發急性闌尾炎,仍無從認為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從而,上訴人之急性闌尾炎要與其職業災害無涉,殆無疑義。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卻係開刀住院而請假十二日,雖非因職業災害所致,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上訴人該年度普通傷病假未超過三十日,則工資應折半發給,不能全數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十二日之折半工資九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外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勞保傷病給付共二萬零二十元,被上訴人竟於其九十年八月份之薪資中扣除,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在上訴人八月份薪資中扣除上揭勞保傷病給付二萬零二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款項因為勞保局逕匯到上訴人戶頭,所以該筆勞保給付應是給付公司的,公司加以扣除為正當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有關傷病給付亦為安定被保險人即勞工生活而給付,此由該法第四章第三節之相關規定可證,從而,上訴人因職業傷害申請補助經勞保局審核結果發給上開款項,依法應為其所應得之補助,雇主即被上訴人自其應得之薪資中扣除,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發還上開職業傷害補助二萬零二十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九十年一月份之加班費、資遣費及九十年八月份短領工資共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3000+4500+258750+9000+20020=4152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