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華孺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紙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及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華孺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孺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台紙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紙公司)、華孺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丙○○之配偶,為華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該二公司名義為僱用人,與乙○○共同持續僱用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該二公司、丙○○及乙○○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依丙○○之指示,駕駛華孺公司所有車號KY-八六八號聯結車送貨,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北上車道處,因故與另一平板車追撞發生車禍,受有左腳截肢之重傷害,現仍在治療復健中。詎被告四人於僱用原告之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利用原告不懂法令,誘騙原告另行自費投保不符資格之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分別支出勞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一百元、九千三百六十元。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三一一0一號函認定原告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所請職災住院醫療給付不予給付。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勞委會)提起訴願,亦被駁回。上開保險費依法不得退回,原告因而受有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失。又原告八十九年元月進入博正醫院醫療,住院醫療費用為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除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應給付之部分外,勞保局應分擔其中之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然因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予追回,致原告受有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四人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四人應對原告予以補償,詎其等迄未為之。又其等均為原告之雇主,各對原告負擔目的同一之雇主義務,就該職災補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其他有關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因職業災害於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用,現有收據可證者,計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義肢費用三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治療期間應領之原有薪資:原告受傷後至起訴時止,仍在醫療復健中,被告應依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由華孺公司領得之薪資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由台紙公司領得之薪資為五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雖由華孺公司出具雇主之證明,然薪水在分文未取前即在一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故原領工資以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為計算基礎。由於原告八十八年最後一個月之薪水現無資料可考,故以八十八年全年之薪水除以十二再除以三十,得出其日薪為一千六百零五元,其治療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百二十八天,乘上一千六百零五元,為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三)殘廢給付:原告所受傷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及博正醫院之診斷書,均指稱其為左膝下肢截肢,故為殘廢,已無疑問,其殘發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屬障害項目一一九,殘廢等級六級,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乘上每日平均工資一千六百零五元,為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一千零一十一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一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本件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為台紙公司負責人,亦為華孺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一直係華孺公司之員工,因台紙公司曾為華孺公司代墊薪水、管理費、油費等,故華孺公司同意有幾位員工讓台紙公司申報所得稅,原告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受僱於四位僱主;華孺公司因欠繳勞保費,被勞保局停保,原告受僱之初,丙○○即將此情告知原告,約定由原告自行去職業工會投保,並無詐騙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原告有重大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丙○○、乙○○分別係台紙公司、華孺公司之負責人,丙○○並為華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依被告丙○○之指示,駕駛華孺公司所有車號KY-八六八號聯結車送貨,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北上車道處,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平板車,受有左小腿嚴重粉碎性骨折及嚴重污染、壓碎性截肢等傷害。
(三)華孺公司已給付原告八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與被告四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四人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三)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與被告四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蘇、高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共同以台紙公司、華孺公司名義僱用原告,該二人、二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來係由被告華孺公司所僱用等語。經查,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本件事故住院醫療給付時,經該局派員調查,據原告告稱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進入華孺公司起,即未曾在外兼差,也未再受僱於其他公司、行號等情,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均負責駕駛車號KY-八六八號聯結車(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聯結車係華孺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一五0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陳稱:「台紙、華孺的配置係一部車一個司機,有的是一部車二個司機,誰開哪輛車原則上有固定」等情(同上筆錄),是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為華孺公司提供駕駛勞務,與華孺公司存有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華孺公司、台紙公司各出具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僅足說明會計作業上八十八年度原告之薪資係登載由台紙公司支出,不足證明原告該年度之薪資確由該公司支出,是自難遽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轉由台紙公司僱用。又華孺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權利能力,乙○○、丙○○僅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為其執行業務之人,與其係不同之人格、權義主體,原告受僱於華孺公司並不等同於受乙○○或丙○○僱用,是原告與高、蘇兩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六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原告係受華孺公司僱用等情,係屬可採,原告主張其與台紙公司、乙○○、丙○○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無足取。
(二)被告四人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1.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保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上述勞保條例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此觀諸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明甚,是以,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屬構成民法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2.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雇用原告之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誘騙原告另行自費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分別支出保險費五千一百元、九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嗣原告之投保經勞保局、行政院勞委會認定為資格不符,所請住院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保險費依法不得退回,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查,被告台紙公司、乙○○、丙○○與原告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已敘如前,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無從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而華孺公司為原告雇主,未依勞保條例第十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公司雖辯稱:其因欠繳勞保費,被勞保局停保,原告受僱之初,丙○○即將此情告知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行去職業工會投保云云。惟以,華孺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報加保成立新投保單位,嗣因積欠保險費,經勞保局追繳未果,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將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逕予退保等情,固有勞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承工字第0九一一0一三二九八0號函可按,然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如復欲重新辦理加保,除依勞保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訴追並暫行拒給付外,仍應准予加保,否則將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此經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七九府勞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函示明確。準此,華孺公司先前雖被退保,惟並非不能重新辦理加保,是其自應於原告到職之當日起為之申報加保,乃其竟未為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而,原告因華孺公司未為其加保所受之損失,係不得請求依勞保條例所得享有之傷病、醫療、殘廢等給付,其另行加保支出之保險費不能退還,與該公司未依法為其加保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述說明,自無從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又縱認原告另行加保係出於華孺公司之誤導,惟該誤導係一種積極之作為,與違反勞保條例第十條規定,僅係消極未為加保作為者,係屬兩事,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可言,則原告就另行加保無法退還之保險費,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賠償之基礎,顯屬無據。3.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元月進入博正醫院醫療,住院醫療費用為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除健保局應給付之部分外,勞保局應分擔其中之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然因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予追回,致原告受有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勞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二五八三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一五0四號函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為證。茲核閱勞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其主旨為:「... 被保險人甲○○先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住博正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前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其當次住院應負擔醫療費用計六、六九一元,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繳還本局歸墊... 」,說明第二項記載:「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告,甲○○先生其當次住院醫療費用為六六、九0七元,應部分負擔金額為六、六九一元,上述費用由本局墊付」等詞。準此,足認若被告華孺公司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應得請領該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勞保住院醫療給付。乃華孺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不得請領上述住院醫療給付之損害,則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該公司應賠償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係屬可取。4.綜上,華孺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而未能請領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勞保住院醫療給付,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洵屬有據。惟原告另行投保之保險費損失,與該公司未為其加保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上述保險費損失,要無可取。又台紙公司、乙○○、丙○○均非原告雇主,依法並無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義務,其等對原告自無從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賠償上述兩項費用。
(三)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以上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本文及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而原告係於執行駕駛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該事故自屬職業災害,先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而受有左小腿嚴重粉碎性骨折及嚴重污染、壓碎性截肢等傷害,有台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醫歷字第九一0二五四二號函可按,依上開法條,被告華孺公司自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義肢費用三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藥費明細表、掛號收據、收款單為證,被告未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職是,足認上述費用確屬醫療所必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應予准許。3.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醫療中,治療尚未終止,其原領工資為日薪一千六百零五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七百二十八天,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云云。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殘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設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亦為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即至台南醫院就醫,經該醫院為其進行膝下截肢術後,即於同年月五日轉赴博正醫院住院治療,繼續做骨外固定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改為門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裝穿義肢;又骨折完全癒合需六至七個月,且原告因斷肢另有骨折,必須骨折癒合後才能穿用義肢,裝穿良好義肢才算治療終止,此有台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醫歷字第九一0二五四二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南醫歷字第九一0二八一三號函、博正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博人字第○四七號函在卷足參。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判認:病患甲○○為左側膝下截肢術後,現左側膝下截肢後義肢使用中,膝下殘肢活動度可,使用義肢行走亦可活動,日常行走可以,惟工作能力僅限於不需下肢活動的工作,以其工作原為聯結車司機,以膝下截肢術後而言,喪失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又其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之身體障害,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八七四九號函、同年十月十六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一0三三七號函附卷可佐。據上,原告於左側膝下截肢手術完成時,其一下肢足關節之殘缺狀態即已固定,其陸續接受復健治療、待骨折癒合後穿裝義肢,係以人工方式重建其日常行走之能力,惟再予治療,亦無法期待其左側膝下之功能得以回復,參照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於截肢手術後,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穿用義肢時,其治療即告終止。依上開法條,華孺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三百九十四日之原領工資。次以,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工資總計為五十七萬八千元,此有上開扣繳憑單可按,平均每月工資為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即578,000/12=4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零六元(即48,167/30=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華孺公司應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工資補償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之。4.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已為殘廢,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茲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第一一九項一下足關節以上殘缺者,此有高雄榮總函二件可按,依該標準表被告應給付五百四十日之平均工資予原告。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日工資一千六百零六元,已敘如前,依此計算結果,華孺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之殘廢補償。原告請求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應准許。5.綜上,被告華孺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原告有重大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原告就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未予否認,堪信為真。惟按勞基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華孺公司,該公司違反勞保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未為其加入勞保,致其受有不得請領勞保住院醫療給付之損害,及該公司依法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發補償予其等情,係屬可取。至其主張被告台紙公司、乙○○、丙○○亦為其雇主,及其另行投保不能退還保險費之損失,亦係華孺公司未為其加入勞保所肇致等情,均無可採。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即6,691+1,548,644=1,555,335)。又華孺公司前已經給付原告八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該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華孺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其依上開法條請求台紙公司、乙○○、丙○○損害賠償、給付上開職災補償費用,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