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 被告
- 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路一一六巷三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瑜容律師
- 被告
- 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洗衣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班途中遭不明車輛擦撞身受重傷,迄今仍昏迷不醒,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時之工資。
①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另自該日後每月仍須支出二萬元左右之醫療費。
②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一個月之本薪為二萬三千元,每日工資為七百六十六元六角,而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故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四百七十二日之工資,合計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之工資。
③又被告經治療終止後,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助一百四十四萬元。
④綜上,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工資、殘廢補助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二十八萬元之補償金,及得依法扣除勞保殘廢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
⑵又本件被告霖園洗衣公司之成立,旨在承攬被告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飯店)洗衣業務,是被告霖園飯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只要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應予以補償,且雇主給予一次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勞動契約並未隨即終止,且原告不能工作係因殘廢所致,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所謂「醫療」係指醫治及療養,復建屬後續之醫療行為,只要原告仍在醫治或療養中,即有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審定殘廢日期無涉。
四、證據:提出交通事故報案記錄、殘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殘障手冊、收據、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均係由被告負擔,依法自得全部予以抵充。
⑵原告治療終止審定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必需,又原告所提看護費用、病房費用、洗衣費、證明書費,是否必需,亦有待證明。
⑶再勞工因遇職業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應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被告之治療終止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則原告僅應補償至該日為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毋庸再為補償。
⑷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僱傭關係。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
丙、被告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車禍當時,確有把洗衣業務交給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而原告一開始是在被告霖園飯店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轉至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工作,原告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投保金額為二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工作申請表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保險資料,及函詢邱綜合醫院原告就醫住院情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班途中遭不明車輛擦撞身受重傷,迄今仍昏迷不醒,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而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又承攬被告霖園飯店之洗衣業務,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殘廢補助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二十八萬元之補償金,及得依法扣除之勞保殘廢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補償原告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等語。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則辯稱:原告治療終止審定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必需,又原告所提看護費用、病房費用、洗衣費、證明書費,是否必需,亦有待證明。再勞工因遇職業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應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被告之治療終止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則原告僅應補償至該日為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毋庸再為補償,況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被告霖園飯店則以:原告車禍當時,被告確有把洗衣業務交給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而原告一開始是在被告霖園飯店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轉至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工作,原告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投保金額為二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而被告霖園洗衣公司並承攬被告霖園飯店之洗衣業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班途中遭不明車輛擦撞身受重傷,迄今仍昏迷不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審定為四肢癱瘓、意識喪失等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報案記錄、殘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⑴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⑵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為何?⑶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尚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判足參。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任職於被告霖園大飯店,當時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二八一巷二一號五樓之一,後於八十八年十月轉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被告霖園洗衣公司任職,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工作申請表足參,而事故發生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原告係於下午六時零六分下班,於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往鳳仁路三百公尺處)發生車禍,有考勤表、交通事故報案記錄證明書為證,另依原告所陳,其當時係住七賢路,故由大社鄉往仁武鄉○○路朝鳳仁路方向回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雖經被告否認稱:原告應由大社鄉往楠梓方向返家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該七賢路住處之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估價單,及原告陳明在七賢路之住處亦有申請電話,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確係住於七賢一路,是核原告下班時間、行經路線、車禍發生時間、地點,足認原告應係在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下班後,自公司騎乘機車在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則其因此所致之傷害,自應視為職業傷害。
⑵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終止,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如勞工尚具工作能力仍可回復工作或請調其他適任之工作,雇主並應依法給付工資。惟雇主欲以勞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並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預告勞工及發給勞工退休金。」「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屆滿二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與殘廢補償,惟雇主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該法殘廢補償費用。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事業單位若確有關廠歇業之事實,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事業主體已消滅,勞動契約隨即終止;勞工如合於該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雇主應依法預告勞工予以強制退休,並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台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台勞動三字第二五四0一號函足參)是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後,於醫療期間雇主雖不得終止僱傭契約,惟勞工既經治療終止,認定已屬殘廢並喪失工作能力,不堪勝任工作時,為平衡勞資雙方之利益,免除雇主不致因而長時間背負此一補償義務,並顧及勞工之權益,此時應允許雇主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於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經送醫診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審定原告「呈意識喪失狀態」、「四肢癱瘓、無法活動」、「氣管切開、呼吸器使用中,長期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目前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而認已達四肢及意識殘廢標準,此有殘廢診斷證明書足證,且原告亦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亦有該殘障手冊、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故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後,經送醫治療後,現既已呈「意識喪失、四肢癱瘓、無法活動」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則原告顯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足明,而被告霖園洗衣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大社郵局高雄三十四支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故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對此,原告亦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到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參(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被告為此一意思表示,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生效),從而,被告主張可生強制退休之效力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至被告是否已依法給付退休金一事,則為另一問題,原告辯稱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係受僱於被告霖園大飯店,於被告霖園大飯店之洗衣廠工作,後於同年十月一日轉至被告霖園洗衣公司任職,而改至大社鄉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霖園大飯店之洗衣工作於八十九年間亦確係交由霖園洗衣公司所承攬,此亦據被告霖園大飯店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足憑(雖名為買賣契約,惟內容則為被告霖園大飯店將布品送交被告霖園洗衣公司洗滌,再依送洗數量計價,是實為承攬),惟被告霖園大飯店所經營之事業為餐飲、飯店業務,布品之洗滌僅為所經營事業之附屬工作,而非經營事業之本身,且被告霖園洗衣公司當時除承攬被告霖園大飯店之布品洗滌工作外,亦承攬他團體如佛光山、救國團等之洗滌工作,亦據被告霖園洗衣公司陳明在卷,而洗滌地點均係在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內,洗後再送回客戶處,是原告於被告霖園洗衣公司所承作之工作並非係專為洗滌被告霖園大飯店之送洗布品,而係被告霖園洗衣公司所有承攬之布品洗滌工作,故原告雖係先受僱於被告霖園大飯店,惟於事故發生之前既轉至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而二被告又屬不同法人,另參酌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與被告霖園大飯店就布品洗滌之承攬工作情況,及原告工作情形,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範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責任之情況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霖園大飯店就此一職業災害補償應與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⑷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後,對「因傷所支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治療終止後經審定為殘廢者」,得分別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給付。本件原告既係遭遇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其依法請求被告霖園洗衣公司為醫療費用、工資、殘廢給付之補償,即屬有據,茲就請求金額分別述之: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病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帥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八十四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0五七號函)而如前所述,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對於所支付之必需醫療費用,得請求補償,惟所謂「必需醫療費用」參照前揭解釋意旨,應僅限於醫療中所衍生之必要直接費用,而不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有關伙食費、看護費用、證明書費等,即不可請求雇主補償。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補助醫療費用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所列附表編號二、三(其中三萬六千元部分)、五、七至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八中,有證明書費、有看護費、有特別護士費、救護車費、亦有食品費及毛巾、衛生紙等耗材費,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另有關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病房費收據(如原告所列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二),係因原告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為完全照護單位,有專人行全天候照顧,是每日收取一千二百元之照護費用,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邱醫字第九二000八號函在卷足稽,是該等費用應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而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
②再者,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經審定喪失工作能力後,被告已發函強制原告退休,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生效,亦如前述,而原告於受傷後仍自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處受領工資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並據原告陳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部分,應僅限於遭強制退休前未受領之部分,至按「本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發生事故日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七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無疑,申言之,原告依法得請領補償之工資應自一月十六日起至二月九日止,共應為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至強制退休生效後之時期即不得再主張工資補償。
③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意識喪失、四肢癱瘓,經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級,有該殘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被告依法自應給付一千八百日,共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殘廢補助。
④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職業傷殘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一0二0三二六0號函足憑,而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全額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足證,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抵充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工資補償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另被告霖園洗衣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已先行補償原告二十八萬元,有收據足憑,從而,依此計算,原告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強制退休前之工資、殘廢給付,已不得再為主張補償。
⑤末查,原告另主張現每月尚需支付看護費用、食品費、診斷費二萬元以上,是請求被告按月補償等語,惟查原告現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依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現係靠呼吸器維生,屬支持療法,另原告現係住於護理之家,依前所提之收據明細,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且依其現況,日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一般醫療後為復建行為而支出之費用不同,對此,原告又未能就日後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補償醫療費用二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致成殘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霖園洗衣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殘廢給付,惟因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已依法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又已受領職業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共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而該等職業災害保險費又係由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全額支付,而得抵充,再扣除被告霖園洗衣公司先行補償之二十八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已全數抵充完畢,自不得再為請求,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