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被 告 丙○○ 乙○○ 戊○○ 辛○○ 亥○○ 天○○ 壬○○ 庚○○ 寅○○ 宇○ 丁○○ 未○○ 申○○ 巳○○ 玄○○ 宙○○ 地○○ 戌○○ 子○○ 酉○○ 午○○ 癸○○ 丑○○ 甲○○ 己○○ 辰○○ 卯○○ 右當事人間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 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同法 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管轄 。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就「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之特定性工作僱傭契約而涉 訟,此不僅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且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其與被告間之定期僱用 契約書所載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參與甲方(即原告)承攬之『鹿草垃圾資源回收 廠試車案』試車工作」益明。由上所述,可見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係在 嘉義縣鹿草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雖有不一,然有共同之契約履行地 ,自應由本件契約履行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