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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
    甲○○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關廠結束營業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惟僅發給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而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部 份,竟拒不給付,經向高雄縣勞工局聲請調解亦未果。 ㈡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終止時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六個 月又十七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五又十二分之七 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每月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 元,計算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五千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七十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45,000元×15〉+〈45,000元×7÷12〉)。 ㈢查被告公司成立於七十五年七月,原為有限公司,至八十一年四月才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之原始最大股東為原告姐夫乙○○即現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其餘股東則為原告胞姐黃吳玉枝(乙○○之妻)及其三個兒子,為一家族企業 。今被告公司雖提出登記事項卡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身兼董事,與 被告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置辯,惟乙○○此一不實違法變更登記,原告始終不知 情,亦從未執行董事職務,仍一如以往繼續擔任業務工作,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以按月支領之工作報酬為主要收入,仍與被告間維持僱傭之法律關係,故 縱有此公司登記之形式,與被告公司間仍同時存在「委任」與「僱傭」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具勞基法之勞工身份,顯有誤解。㈣為此,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資遣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七十五年七月成立時為有限公司,原告固非股東,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因承受十萬元股份即登記成為股東;嗣八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起即一直擔任董事,迄今為公司最大股東,與其弟即監察人吳昆龍均為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超過董事長長乙○○之股份。而原告又常年領有盈餘發放 之股利,竟稱不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顯難置信。 ㈡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負責內部管理,被告則負責對外業務,具有業務方面決 策權,不必再請示任何人,雖按月仍領有報酬,仍與受指揮而無自由裁量權限之 勞工不同,無兼有之可能。且原告報酬並未扣勞、健保費,也未有加班津貼或請 假扣薪;加上中央信託局提供資遣人員名冊,原告亦未列入其中,可見其與被告 公司間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而係公司與董事間之有償委任關係。 ㈢基上說明,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擔任董事起,與被告公司間即成立委任關係, 自無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工請領資遣費之適用,故原告之訴應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之勞工,對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一事不知情,於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已領有一個月預告工資,因此起訴請求發給本件資遣費 ;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又負責對外業務,擁有決策權,與被告公 司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之受僱勞工等情置辯。基此,本件爭執在於: ㈠原告稱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否可信? ㈡原告所任職務,是否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相當?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稱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顯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 ⒈本件被告公司設立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初始最大 股東為原告姐夫即今之董事長乙○○,其次為原告胞姐黃吳玉枝,另有乙○○ 夫婦三位兒子黃進財、黃進億、黃進宏等共五位股東;惟隨於同年九月十日由 原告及其弟吳昆龍取代黃進億及黃進宏成為股東;持續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被告公司乃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乙○○擔任董事長,董事 則分由黃進財及原告甲○○擔任,另監察人為原告之弟吳昆龍,此時原告兄弟 之持股居前一、二名,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九二 )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七四五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憑,足可信為真實。 ⒉雖八十一年間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同時,原告對其出資額從五 十萬元變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並擔任董事之登記一節辯稱不知情。惟查,為此變 更登記時,股東黃聰已將其中出資額壹佰萬元讓與股東即原告承受,而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除前揭所述登記事項卡資料可證外,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全體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答辦㈡後附被證六),並佐 之被告公司顯為一家族企業組織,彼此間關係至親,而原告並不否認常年領取 公司盈餘所發給之股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九二000一0三八號函附之原告所得資料清 單存卷得查,歷經十年有餘至今,原告竟辯稱不知情,顯與事理殊違;何況, 如此利於原告之事,成員中又有何人需瞞著原告而干冒刑責申請違法變更登記 之必要,所辯難以採信。 ㈡原告所任職務,與勞基法之「勞工」工作不相當 ⒈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間約定之勞雇關係, 謂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甚明。而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 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上訴人...,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 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 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之董事,其次則為監察人即 其弟吳昆龍,其餘依序為董事長乙○○及其兒子黃進益四人,並無其他成員, 為一典型家族公司,已如前述。原告身居一典型家族如此重要地位,與一般受 僱主雇用之員工已然不同;加上自承負責公司對外業務(無職稱),憑一己即 可決定,無需他人許可,且所領報酬四年多來均無任何扣繳如勞、健保等費用 ,又與其他員工依勞基法規定均有固定之休假日不同等情,已獲證人即在被告 公司任職已四年餘而甫於最近離職之會計小姐邱蓁家到庭證實在卷(分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所 任職務,顯然與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勞 工者不同,照前揭判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自明。再者,經本院 向中央信託局函查關於被告公司之資遣名冊,只列有十九名員工,原告與其餘 董、監事成員,甚至含證人所述經獲其父即董事長乙○○指定平常代為負責被 告公司對內管理事情之黃進宏亦不在其列,益見原告確非勞基法之勞工甚明。 今原告執一紙被告公司發給之預告工資證明書及僅載生效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而猶不知現是否仍在保中之勞保卡為自己有利之佐證,相較於前述論證 ,尚難證明其為勞基法之勞工,已然明顯。至原告又指出該資遣名冊其未列名 其中,係遭故意刪除所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否認,亦非可採。 五、結論: 原告於被告公司以歇業(即關廠)為由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時,其身份即非 屬勞工,則其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本件資遣費七十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及自起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聲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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