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司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司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進步
- 相對人
- 鑫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繁祥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樓公司)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建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鑫樓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自歇他遷,負責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迄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使聲請人稅捐債權未能依法受償,此外,新增欠稅亦因負責人死亡而該公司除董事長外未後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有損稅捐債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等規定聲請選派鑫樓公司其他股東為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再按各種類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參照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否行清算,公司法就此雖均未定有明文;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債權債務及賸餘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宜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亦有司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鑫樓公司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二○三二○○號函在卷足憑,是鑫樓公司亦應進行清算程序。
三、又查鑫樓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一二九五六二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且於撤銷登記前未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其公司負責人曾繁祥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該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二○三二○○號函、曾繁祥詢通報單、鑫樓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鑫樓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後,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鑫樓公司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明細表在卷足稽,聲請人可認係屬公司法第八十一條所謂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
四、惟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其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經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九、八十條規定結果,除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得逕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餘股東為清算人,而非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經查鑫樓公司董事長曾繁祥雖因死亡而無法就任清算人職務,然曾繁祥尚有一子曾錦明而非無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曾繁祥全戶由其餘股東與曾繁祥之繼承人共同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是鑫樓公司之章程雖未規定其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