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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乘坐由其夫即原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為XZ-七四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 無預警之情下突然斷裂,致原告及同車之二名子女均連人帶車墜落橋下,因致原 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腳底撕裂傷,原告甲○○受有下肢挫傷、上 唇撕裂傷等傷害,並使原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造成嚴重損害。而上開橋樑乃 屬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其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依法即為被告,該橋在毫 無預警之情況下斷裂,造成原告及當時行經橋上之多名民眾受傷,顯不具備橋樑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影響行車安全,足見被告之管理存有欠缺,另兩造曾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舉行賠償協議,惟因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 相差懸殊,致協議無法成立,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工作損失十萬 五千七百十六元、交通費用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修車費用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八元 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甲○○ 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工作損失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三 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甲○○五十一萬零五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受傷係因其管理高屏大橋有欠缺所致。㈡就原告 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不爭執。㈢就原告丙○○受有一個月又八天之共作損失計十萬 五千七百十六元、原告甲○○受有四天之工作損失計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不爭執。 ㈣就原告丙○○因受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計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及修車費於四萬 元以內不爭執。㈤就原告因受傷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丙○○於三十萬元以內、 原告甲○○於三萬元以內不爭執。故原告超過以上請求之部分,洵非合理,被告 不同意給付。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超過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之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乘坐由其夫即原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為XZ-七四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無預 警之情下突然斷裂,致原告及同車之二名子女均連人帶車墜落橋下,因致原告丙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腳底撕裂傷,原告甲○○受有下肢挫傷、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並使原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造成嚴重損害,而上開橋樑屬公共 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其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為被告,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舉行賠償協議,惟因被告認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成立協議 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及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管理之高屏大橋既無端於 上開時日斷裂以致行於其上之車輛墜落河中,其顯不具備橋樑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而已影響行車之安全,此管理機關之被告對之縱無過失,惟該橋樑之管理既 有欠缺,且並因此欠缺而致原告於乘車行經該橋時墜落橋下重傷,則被告自不因 其就此之管理有無過失而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 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受傷係因其管理高屏大橋有欠缺 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自屬有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上開 橋樑之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其自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萬 二千八百三十九元,業據提出屏東人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 據及正雄接骨所收據等件為證,原告甲○○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五千六 百四十七元,亦據提出屏東人愛醫院收據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伊另受有右膝蓋及右跗骨受到 撞傷,須至接骨所接受整復治療,但因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嚴重 毀損,致伊就醫均需搭計程車,為此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之情,業據提 出收據十八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必要,亦應准許。 ㈢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原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榮通訊處主任,每月薪資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 四天,又醫生囑咐應休養一個月,故實際請假日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一個月又八天,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為十 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一節,有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單及請假單各一紙在卷 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要為可採,自應准許。 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任職於新旺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四天,工作收入減 少之損失合計為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復無爭執,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毀損,所 支出之修車費用合計為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八元部分,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一紙、估 價單一份及發票三紙為證,惟查由該估價單觀之,上述修車費用係包括工資部分 六萬七千二百元及零件部分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又上開車輛之出廠日期為一 九九0年二月份、廠牌為PEUGEOT、型式為205XR、排氣量為一三六 0C.C.,依事故當時車況正常之市價鑑定價格為四萬元,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屏縣汽商順字第00八二號函一紙可稽,是原告丙 ○○就修理所支出之費用顯超過購入同樣中古車之價格,應以中古車之價格為其 損害額,方為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丙○○請求回復原狀之修車費用以四萬元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腳底撕裂 傷等傷害,住院四天,出院後又持續就醫治療數月,原告甲○○則受有下肢挫傷 、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乙節,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又原 告於車輛行進間因高屏大橋突然斷裂而連人帶車墜落橋下,其等莫名遭遇此等重 大災害,精神上所受之驚嚇程度自無法言喻,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查原告丙 ○○現年三十九歲,教育程度為樹德家商服裝設計科畢業,目前於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榮通訊處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名下 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部及約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投資;原告甲○○現年四十 三歲,教育程度為高旗工家鈑金科畢業,原任職於新旺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部及約十萬元之投 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證明單、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一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財高國稅苓密 字第0九一00一三四一五號函暨所附財產歸戶清冊二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 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驚嚇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丙○ ○、甲○○所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六萬零五百十一元,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 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徐美麗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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