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曾常盛、長女曾湘玲,被告 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開始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每月所領 之薪水皆自行花費殆盡,原告不得已只得向親朋好友借貸度日,並擺設麵攤賺 錢以扶養子女成人。而被告除將自己之薪水花用完畢外,亦將先前所領得之資 遣費全數花費,並於八十五年間,佯稱投資生意需款,要求原告將標得之互助 會款項借予伊使用,又將伊父親留下之土地向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取走花 用,至今仍未償還,目前由原告償還中。 (二)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因要將家門鎖換掉,被告竟揚言要將原告所有房屋及原 告娘家房屋點火燒毀,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且在外有 女人並有賭博之惡習,是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惡意遺棄及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貸款通知書影本一紙、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影本一紙 、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五紙、存摺影本二份,並聲請詢問證人曾常盛、曾湘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任職於振芳貨櫃運輸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多元絕大部分 均作為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家庭之必要支出費用,絕非如被告所言。另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一一號五樓)雖登 記為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被告出錢所購買,且該房屋所貸得之款項二百五 十萬元係購屋之初即貸得之款項,每月之利息亦由被告所繳納,原告所言均與 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司同事居間介紹,擬合開公司經營貨櫃運輸 之生意,需一筆資金,被告基於創造更美滿、更高品質之家庭生活,遂利用被 告所有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土地貸得二百萬元及標得之會款一百二十萬元準備 投資以獲取利潤,改善生活品質。嗣因評估錯誤等因素並未順利進行,惟貸款 之利息被告已清償完畢。被告因職業上之關係偶有應酬,原告遂繪聲繪影,毫 無證據認被告有外遇,實為無稽之談。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因公司經營不善遭資遣,頓時失去工作,資遣費五十萬元,除 還債以外,其餘均交由原告支用。被告自沒有收入,因經濟壓力大,兩造間偶 有爭吵,在所難免,目前被告已在欣立工程行工作,有穩定收入可貼補家用, 惟原告仍嫌不足,常常惡言相向,被告苦不堪言。今年六月間更揚言二人合住 之房屋登記名義人係其所有,不讓被告返家居住,要把門鎖換掉,實在無理之 至,九月間更搬回娘家居住,未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回家 亦遭其所拒,事實上被告現正遭惡意遺棄當中,精神上深受打擊,然而原告卻 反以遭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顯然不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二紙、扣繳憑單一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一 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近五、六年來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持不動 產貸款,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因兩年 多前失業才無法繼續支付家用,先前所賺薪水均全部交由原告掌管,貸款所得款 項係用以投資生意,惟投資失敗等語。經查,兩造自婚後,家中經濟均由原告掌 管一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兩造子女曾常盛、曾湘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 確,而被告在失業前均有將薪水交由原告支用,係失業後始未繼續支付一情,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將資遣費、貸款花用殆盡並在外有女人且 有賭博惡習等等,然被告對貸款、資遣費部分已解釋係因投資賠錢,並非胡亂花 用,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被告取走上開款項係以投資為名,既稱投資,則無穩 賺不賠之理,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係無端花費;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外遇、賭博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兩名子女曾常盛、曾湘玲到 庭證稱其等所需生活費、補習費均向原告索討等語,縱係屬實,亦為原告掌管家 中經濟當然之理,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由上可知,被告所 以之後未繼續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之原因應係由於失業,尚非無正當理由不予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 不合,難予准許。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被告 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外有女人、有賭博惡習等等,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費用,且外遇、賭博之事,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