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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個性暴燥,經常毆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六十五年間離家,彼此分居二十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被告前往原告上班之高雄市○○區○○路九十號佳佳理髮廳店內要求原告返家遭拒,在該店一樓及三樓連續毆打原告致受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多處瘀傷,被告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前後多次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彼此分居二十餘年,未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未出手毆打過原告,否認有傷害之情事,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參。查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惟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中午時分,前往高雄市○○區○○路九0號佳佳理髮店內,要求原告返家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店一樓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遭毆打後跑往樓上躲避,被告亦尾隨至三樓,見原告攀爬至陽台圍牆,乃將其強行拉下,繼而再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其腹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腹部與兩腿間亦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雙腿挫瘀傷等傷勢,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就醫,並有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佳佳理髮店之事實,復有證人張志明、蘇楷民、劉秀縵於上開刑事審理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蘇楷民亦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多次看到被告辱罵及毆打母親,只要被告看到母親就會辱罵及毆打母親,在理髮廳及奶奶家都有見過,我看到無數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動手毆打原告,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因對於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原告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毆打原告,且依證人蘇楷民之證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顯係反覆實施慣常性毆打,原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其既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擇一有理由之事由為裁判,其餘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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