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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豪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伸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雙方並約定該廣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應於同年二月前給付完畢,惟系爭廣告刊登完畢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刊廣告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登報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於原審本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減縮該部分之請求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算)。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因業務需要刊登廣告,然係委由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時報公司)予以刊登,並未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又上訴人之所以刊登系爭分類廣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虛以陳建勳之名,自行前往上訴人公司招攬此業務,當時甲○○係以年終促銷廣告量為藉口,且未說明廣告見報版面、價位、內容等事項,又於未經上訴人簽署確認文件之情形下,僅以電話、傳真約定刊登尺寸,另再由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玉玲與上訴人確認刊登之段數及行數為八段四十五行,是時甲○○係自命為中國時報公司主任,而鄭玉玲亦未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再系爭廣告見報翌日,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嚴重異議,惟被上訴人竟陳稱編輯部與廣告部不同,被上訴人僅負責招攬業務,無法干涉掌控編輯部之縮版、排版等事項,而對消費者矇蔽事實真相,是渠等所為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誠信保護原則,且有惡意逃漏稅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刊登系爭廣告於中國時報,該廣告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七百元,惟前開款項上訴人迄未給付之情,業據提出中國時報收據回條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看中國時報第一版上所刊載之0000000號電話後,始撥打該線電話與訴外人鄭玉玲連絡登報事宜之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鄭玉玲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有主動撥我們代理中國時報業務的專線電話來公司,是我接的電話,該0000000號電話是中國時報代理商專線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撥打前開登載於中國時報之0000000號電話商談刊登系爭廣告事宜時,其係確信與其訂立委刊契約者,乃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時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殆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託其公司刊登廣告時,已明知其公司為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代理商等語,固據提出中國時報收據回條為證,並經證人鄭玉玲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有主動撥我們代理中國時報業務的專線電話來公司時,我雖然沒有說公司為高伸公司,但我確實有明確告訴他我們是中國時報的代理商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前開中國時報收據回條,僅係以中國時報名義出具之收據明細,實無法據之即為系爭廣告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之認定;再訴外人鄭玉玲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則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自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實難僅據其片面所言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中國時報收據明細及訴外人鄭玉玲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時,即已明知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中國時報所屬之中國時報公司。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中國時報廣告費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均載明該收據係中國時報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中國時報公司主任乙情,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其訂立該委刊契約時,已知其交易對象非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而係中國時報代理商(即被上訴人)等語,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既係於誤認其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之情形下,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系爭廣告,有如上述,則其就當事人之同一性顯有錯誤,其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有錯誤。惟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行為,並非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須表意人將該內容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該法律行為始自始歸於無效,此觀之前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誤認其契約相對人為中國時報公司之情形下,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系爭廣告,其就當事人之同一性顯有錯誤,致其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雖如上述,惟上訴人既未主張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依諸前開說明,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尚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刊登廣告契約之當事人,即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見報後,刊登之規格顯較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規格為小,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廣告費實不合理等語,惟當初上訴人於委託刊登廣告時,有說要刊八段四十五行,並傳真規格給訴外人鄭玉玲看,當時鄭玉玲也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分類廣告見報一定會縮版,但到底會縮到多小,須視當天登報廣告之數量而定,上訴人也同意後系爭廣告始見報等情,業據證人鄭玉玲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有關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費標準係依據委刊段數及行數,非依面積大小計費,故為兼顧廣告內容之時效性及保障其他委刊者權益,會視當日廣告量多寡,以權宜縮版之方式見報,此亦為廣告媒體業行之多年之商業習慣之情,有中國時報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公法字第九一三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於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之收費標準既係依據委刊段數及行數,非依面積大小計費,故報社會視當日廣告量多寡,以權宜縮版之方式見報,此乃為廣告媒體業行之多年之商業習慣之情,既如前述,則訴外人鄭玉玲於上訴人向其查詢有關分類廣告刊登事宜,依諸常理,實無故意隱瞞該廣告有可能縮版之必要,故訴外人鄭玉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訴外人鄭玉玲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分類廣告見報一定會縮版,但到底會縮到多小,須視當天登報廣告之數量而定,上訴人也同意後系爭廣告始見報,既如上述,則縱令系爭廣告見報後,其面積確僅五.二公分×八.五公分,而不足上訴人本欲刊登之十一公分×六.六公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誠信保護原則,且有惡意逃漏稅捐之嫌等語,惟其就被上訴人有何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上訴人是否涉逃漏稅捐,亦與本件兩造之紛爭無關,而屬另一問題,故上訴人執此為辯,實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雖係於誤認其契約相對人為中國時報公司之情形下,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系爭廣告,惟其既未主張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非無效,又系爭廣告見報面積雖不足上訴人本欲刊登之面積,惟上訴人既業經訴外人鄭玉玲告知此一可能縮版之情事,並經其同意,而系爭廣告費用復係依據委刊段數及行數,非依面積大小計費,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委刊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登報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零六元(含上訴費四百四十七元、送達郵費五百五十九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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