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四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四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向京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緯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城公司)購買「都會營大樓」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二七五號十四樓房屋,因施工品質不佳,發現嚴重漏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代向京城公司主張補修,或係因大樓其他公共 設施之不當造成漏水,均有待查證,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始自八 十九年二月份開始拒付管理費,然被上訴人迄未處理。按大樓管委會為大樓管理 相關事項,固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利運作,惟其乃有為住戶向建造大樓之建 公司爭取權益,或處理大樓公共設施之缺失以免招致住戶受損之義務,兩造間權 利義務乃屬相對性,非謂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而被上訴人之管委會卻無何 義務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為住戶權益爭取之事務,與上訴人繳交管理 費具有債務之相對性,應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審未調 查此部分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並無理由,據以為本件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有最高法院所著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未逾十萬元,而依 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惟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乃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係都會營大樓社區 之住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依條之規定及其社區住戶規約自 有繳納本件管理費用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一覽 表、收費明細、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核悉符合,予以如數照准,乃僅記載 主文,並未加記理由要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茲查本件 上訴人既已自認該大樓社區住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 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依條之規定及其社區住戶規約所生之義 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大樓管委會未能為住戶向建造 大樓之建公司爭取權益,及處理大樓公共設施之缺失以免招致住戶受損等情,顯 與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審酌之事實及依職權就適用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泛指判決不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何,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官信成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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