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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整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整字第六號

聲請人
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聲請人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
聲請人
久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高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
聲請人
丁 ○ ○ 住
聲請人
甲 ○ ○ 住
聲請人
丙○○○ 住高
相對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五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五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二二,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聲請重整資格。而相對人自民國六十二年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四十一億八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國內外廠商代理業務、裸銅線、PVC電線及插頭等之製造買賣業務;銅錠、銅合金錠、鋁合金錠、鉛錠、鉛合金錠、鋅合錠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五金機械零組件、鋁片、鋁圓棒、鋁管製造及銷售;地磚、石材、建築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進出口業務;資源物資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一般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焚化爐、污水處理設備、集塵設備、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買賣及安裝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業務;防蝕工程之承包、設計及其設備安裝;發電設備工程、配管工程之評估、檢測、設計、安裝承包;土木營建工程、港灣工程、橋樑工程、隧道工程之評估、檢測、設計諮詢顧問、前各項工程機具及材料之進出口等業務。而相對人係專業鋁合金製造廠,每年產能為八萬四千公噸,居產業領導地位,然因擴廠過速,所投入鉅資一時無法回收,加上短期資金現金流量不足,利息負擔沈重,又遭逢國內金融風暴衝擊,致遭金融機構緊抽銀根,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倘因此停業,對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影響甚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重整等語,並提出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對本件重整之意見函為證。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數比例合計為百分之十一點二二,亦有相對人前十五大股東名冊持有股數及比例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在本質上因其公司之資本係透過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方式所獲得,且其營業規模一般均較為龐大,在經濟體系上亦常因其營業銷售範圍而與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則此類公司若僅因一時之財務困難致暫時停業或有停業之虞,尚非全無繼續營運價值,如不給予挽救並任其破產倒閉,則不僅該公司經營者及員工受到損害,對投資之大眾而言亦受不利益,更將連帶影響與該公司往來之各上下游行業,進而造成連鎖之不利後果,當非社會及整體經濟所樂見,故如對尚有繼續經營價值之公司,經由公司重整之程序,在相關人員及法令之監督下,恢復正常之營運,以使公司免於倒閉並再生,並藉以保護債權人、股東及員工權益,維繫社會安全,促進經濟之穩定及進步,當屬較具體可行之方案,故依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為評估後,認尚具有經營價值,法院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後,即得准予重整,以使公司不致因一時發生財務困難,而陷於破產停業之境地,並藉由重整程序以恢復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然因准予重整後,有關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均受限制,尤有進者,於公司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且經法院審查後認可,上開權利之行使即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則有關是否准許公司重整,即不能僅單純著眼於公司營業是否尚有利得,而需兼顧公司債務之清償,基此聲請人或相對人公司初步擬定計劃,其清償成數、方式,減資數額、方式等是否可為大多數債權人及股東所支持,即難恝置不論,否則終因遭關係人於分組表決時否決,導致重整終止,徒勞無功。再者,若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加以評估,已無經營之價值者,並避免公司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亦不應准許重整。

四、再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意見;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㈠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㈡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㈢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㈣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經本院徵詢上開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黃聖富會計師,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情形等事項為調查,其結果如下。

1、經濟部部分: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0二二一五五八○函覆意旨略以:經其派員赴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結果:㈠從業員工:該公司現有間接人員二十六人,直接人員四十人。㈡工廠現況:相對人共有橋頭及岡山二個廠區,橋頭廠以生產鋁合金錠為主,二條生產線分別為二十噸與三十噸之鋁合金熔解爐,月產能約七千噸,目前因營運資金不足,二十噸爐已停止運轉。另岡山廠部分廠區已為他廠(鋼構廠)使用中,相對人表示目前租予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廠區則堆置設備及橋頭生產之鋁渣廢料。㈢營運狀況:公司之營運管理仍由總經理負責,由於營運資金短缺,目前以代工方式生產(接受委託生產,收取加工費)。

2、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部分: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0一四八二三五函所載內容如下:

㈠公司概況:

①相對人成立於六十二年,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掛牌上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上市,並於同日掛牌為管理股票,惟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預測,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停止交易,迄未解除。

②相對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建源、游朝堂會計師查核簽證,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前揭會計師查核表示,該公司資金短缺及流動資產不足償付流動負債,能否繼續經營,有賴與債權銀行之協商結果,及能否獲得債權銀行財務支持和財政部紓困輔導而定,故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光敏、江佳玲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另該公司迄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本會已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

③相對人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因提列呆帳損失計四十一億零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背書保證損失六億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預付購料款損失四億四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元及存貨跌價損失四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等,致稅後損失高達七十九億餘元,本會八十八年度查核該公司財務業務時,發現該公司進銷貨有重大異常、未於財務報告揭露背書保證、未完工程收(付)款異常及出售紐煇科技有違交易常規等異常情事,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請調查局偵辦,該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移請貴院檢察署偵辦,貴院檢察署業於九十一年七月提起公訴。

㈡因相對人迄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及其後之財務報告,故無該公司最近二年度財務及業務資料,僅就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財務狀況、營業情形及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重要財務比率分述如下:

①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單位:新台幣千元)┌─────┬─────────────┬─────────────┐│項目\年度│八十七年度 │八十八年度 │├─────┼─────────────┼─────────────┤│營業收入 │八、二四九、一0七 │五、二五九、三二九 │├─────┼─────────────┼─────────────┤│營業毛利 │八六二、九九二 │(一、二四九、一五八) │├─────┼─────────────┼─────────────┤│毛 利 率 │十一% │(二三%) │├─────┼─────────────┼─────────────┤│營業損益 │四八二、0八二 │(一、四五一、0三九) │├─────┼─────────────┼─────────────┤│稅後損益 │二三二、一七七 │(七、九五一、六二九) │└─────┴─────────────┴─────────────┘〔註:右()表負數〕

②財務狀況(單位:新臺幣千元):┌─────┬─────────────┬────────────┐│項目\年度│八十七年底 │八十八年底 │├─────┼─────────────┼────────────┤│資  產│一七、七0一、一二七 │一0、九一0、八一三 │├─────┼─────────────┼────────────┤│負債總額 │九、六二九、六一九 │一0、八0六、九三三 │├─────┼─────────────┼────────────┤│股本│四、七八0、九四二 │四、八一一、四八六 │├─────┼─────────────┼────────────┤│淨  值│八、0七一、四九八 │一0三、八八0 │└─────┴─────────────┴────────────┘③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重要財務比率:(資料來源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詳附件所示。

㈢經核該公司所提重整聲請資料,未能提出具體之重整計畫、執行進度及效益,且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度起即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故無該公司最近二年度財務、業務狀況、資產情形、營業狀況、現有設備、產銷及生產技術等資料,本會尚無法據以判斷其可行性及合理性;是以,該公司所提重整計畫,尚乏合理之預估基礎足以支持其可行性,建議請該公司提出具體之財務、業務資料以資佐證。

㈣另該公司經營階層涉有重大不法案件,本案如准其所請,建請貴院審慎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3、選任檢查人部分:本院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選任對公司重整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黃聖富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命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予以檢查後,並提出查核報告書。然因相對人尚未有進行重整之明確意願,且不願支付相關檢查費用,致黃聖富不願對相對人進行重整相之檢查任務,無法出具檢查報告書,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情形等事項而為調查,有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在卷足憑。

五、本院綜據上開資料,茲將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1、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之具體資料,或具體之重整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亦無進行重整之明確意願,並明確表示不願支付相關檢查費用乙事,亦據黃聖富會計師函復在卷,合先敘明。

2、又依經濟部派員赴相對人廠房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所屬從業員工目前僅餘數十人(間接人員二十六人、直接人員四十人),且其橋頭廠區部分生產線,因營運資金不足已停止運轉,另岡山廠部分廠區則已租予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相對人目前由於營運資金短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堪予認定。

3、再參酌證期會所函覆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上市,並於同日掛牌為管理股票,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預測,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停止交易。另依相對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建源、游朝堂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前揭會計師查核表示,相對人資金短缺及流動資產不足償付流動負債,能否繼續經營,有賴與債權銀行之協商結果,及能否獲得債權銀行財務支持和財政部紓困輔導而定,故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光敏、江佳玲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另因相對人迄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已依規定對相對人負責人處以罰鍰。又相對人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因提列呆帳損失計四十一億零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背書保證損失六億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預付購料款損失四億四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元及存貨跌價損失四億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等,致稅後損失高達七十九億餘元,證期會於八十八年度查核該公司財務業務時,發現相對人進銷貨有重大異常、未於財務報告揭露背書保證、未完工程收(付)款異常及出售紐煇科技有違交易常規等異常情事,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4、再者,依相對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財務資料,顯示相對人近年來之營業收入有下滑跡象,其資產明顯減少,負債總額則持續增加,觀其公司淨值,八十七年底為八十億七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底則急速下降為一億零三百八十八萬元,足認其財狀況急速惡化中。再參酌附件所示相對人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重要財務資料比率表,可知相對人於該五年內之財務結構持續惡化,負債所佔資產比率則由八十四年度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三,上升為九十九點八五,且其經營能力亦有不足,而其獲利能力(含包資產報酬率、股東權益報酬率、營業利益、稅前利益、純益率與每股盈餘等項目)亦明顯下滑。況聲請人就本件重整,未能提出具體之重整計畫、執行進度及效益,且因相對人自八十九年度起即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故證期會亦無法得知其近二年度財務、業務狀況、資產情形、營業狀況、現有設備、產銷及生產技術等資料,而無法據以判斷其可行性及合理性,益證聲請人所提重整計畫,尚乏合理之預估基礎足以支持其可行性。

5、承上,顯示相對人現有資產既已低於負債,且亦無明確可能之償債計劃。而重整制度除顧及企業之重建再生外,尚須考量債務之清償可能性,相對人既無償債之可能性,其重整方案亦未見具體,相對人得否重整成功,尚須視得否改善過去缺失及確實執行營運計劃而定。然相對人之經營者因有從事損及相對人股東及投資大眾利益之行為,足認相對人因控管嚴重缺失,致其經營者從事有害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行為。況以相對人之營業狀況,縱讓其繼續營業,仍無法預見能解決公司之財務負擔,而其債務繼續累計增加之結果,反有害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考量其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相對人顯已無重整之價值。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經濟部、證期會及黃聖富會計師之回覆意見,並參酌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後,認相對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保障相對人之債權人與公司股東之權益,避免聲請人藉由公司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並顧及國家整體經濟產業之健全,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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