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上訴人 鉅邦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街一0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民國九 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小麥粉及磷酸鈣存放倉租契約,被上訴人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間起因寄放小麥粉等物,分別積欠上訴人倉租費新台幣(下同)四萬 一千四百零七元、進倉費(理貨費)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拆櫃費八萬六千五百元 、裝卸費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塑膠袋費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僱人改裝及過濾 不良品工資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運費十二萬八千百六十二元及郵費一百五十元 ,合計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另上開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下稱 營業稅),合計營業稅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連同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補開 之營業稅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為三十五萬 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八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應給付之 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爰本於倉租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其中倉租費 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拆櫃費六萬元、裝卸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塑膠袋及工資費 一萬八千元、郵費一百五十元及運費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十三萬三千 七百五十一元,均屬有據。惟因被上訴人已清償八萬元;暨被上訴人寄倉貨物短 少五十九包,以每包一百六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千七百三十五 元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以損失額主張抵銷,均屬有據,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可得 請求金額於扣除八萬元及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 千零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稱:伊於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惟原審誤載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 三元,相差八十四元,尚有未洽;倉租費部分,合計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營業 稅另加二千零七十元,向以每噸每日四元五角計算,乃被上訴人竟於結算時,提 出異議,自欠允洽;進倉費部分,即為租倉明細表上之理貨費,乃被上訴人運出 之散裝貨物,遭退貨或其他事由,重行進倉,委由上訴人以堆高機處理卸貨之費 用,合計二千四九十九元,營業稅另加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拆裝櫃費部分,包括 拆、裝櫃之費用。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拆裝櫃三十三個,合計八萬二千五百元 ,而八月間拆裝櫃時,其中五日因不良品及分貨情況,費時又費工,故每日補貼 三百元,計一千五百元,另加營業稅,則為八萬八千二百元。又被上訴人積欠同 年二月份拆櫃費二千五百元,總計為九萬零七百元;裝卸費部分,即為改裝理貨 費用,乃被上訴人寄放不良品,委由上訴人分類及裝卸,需僱工使用堆高機之支 出,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裝卸費用共計四萬零二百九十二 元,另加營業稅總計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塑膠袋費及工資部分,上訴人過濾 不良品後改裝,使用太空包五十七只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另加營業稅則為 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又僱工改裝費每噸三百二十元,改裝重量為六一.0二 噸,合計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另加補貼工人費用一千三百元,總計三萬三千 九百九十三元;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就運送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運送起迄地點及數量均不爭執,惟對單價約定有意見。然兩造早 有運送往來紀錄,雙方已經約定運費計算方式,上訴人向以運輸請款明細單請款 。本件運費以每噸四百元計算,係按照運送距離及風險所得結果,自屬合理。被 上訴人積欠運費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加上營業稅則為十三萬四千五百 七十元;營業稅部分,按運輸業慣例,倘託運人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均由託運 人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又兩造約定,上訴人係以請款明細單請款,如被上訴人 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則應另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補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 月運費營業稅為三千二百十六元,補開同年二月至七月倉租費等營業稅為八百三 十二元,計四千零四十八元,連同前揭倉租費等各項營業稅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元 ,總計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積欠 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清償之八萬元,應再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 十七元。至被上訴人以寄倉貨物短少五十九包,按每包一百六十五元計算,主張 以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其中原審以每包一百六十五元核算,並 不實在。蓋每包一百六十五元,係指優良品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寄存之貨品含有 不良品,非均屬優良品,自不得以每包一百六十五元計算等情。爰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確訂立倉租契約等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費用 ,包括倉租費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拆櫃費六萬元、裝卸費二萬二千五百元、改 裝費一萬八千元、郵費一百五十元及運費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十三萬 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八萬元,暨短少五十九包小麥粉之 損失共計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另主張短少十八包磷酸鈣七千零四十元應予抵銷部 分,經原審駁回抵銷抗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因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起訴金額記載為二十七萬 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固與原審記載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相差八十四 元,惟原審記載係根據上訴人後來之主張,並無錯誤;倉租費部分,上訴人主張 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之費用,被上訴人早已簽發同年四月十五日支票支付,顯見 上訴人主張無據。至營業稅部分,本應由賣方負擔,而賣方雖得將營業稅內含於 價金轉嫁予買方負擔,倘不屬內含稅,除非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另行負擔稅額, 否則賣方應自行吸收稅款。本件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另行負擔稅款,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即屬無據。而所謂補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運費營業稅或同 年二月至七月營業稅共計四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亦無權要求給付;進倉費部分 ,兩造間並未約定出倉後再行入倉者,應負擔進倉費,則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拆裝櫃費及裝卸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不良品分貨時,每櫃應再補貼三百元。 八十九年二月份拆櫃費二千五百元,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支票給付。 而本件拆裝櫃費及裝卸費合計三十三櫃,兩造約定每櫃二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二 千五百元,原審據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 不負擔其他給付義務;塑膠袋費及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因客戶要求,委由上訴人 以每噸含工帶料三百元之價格,將每包四十公斤磷酸鈣改裝為一千公斤之太空包 裝,合計改裝六十噸,改裝費用為一萬八千元,至上訴人另僱用工人支出費用或 使用太空包裝,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運費部分,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運 送如其主張之客戶車次、重量及起迄地點,惟上訴人主張之單價及運費,則非雙 方約定之金額。按上訴人每次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均屬不同之運送契約,其運 費高低與運途遠近、貨載內容、包裝條件及貨載數量有關,非如上訴人所述,向 來均如此計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全 額給付之義務;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出售訴外人宜祥化工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小麥粉每包售價為一百六十五元。又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隆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仕公司)之小麥粉 每包價格亦為一百六十五元,此均有統一發票存根可證。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 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倉租費以每噸每日四 元五角計算,兩造訂有倉租及運送等契約,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 倉租費為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拆裝櫃合計三十三櫃,被上訴人要求將每包四十 公斤磷酸鈣改裝為一千公斤太空包裝。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計送運二十四車次,其運送客戶車次、重量及起迄地點;暨拆櫃 費六萬元、裝卸費二萬二千五百元、改裝費一萬八千元、郵費一百五十元及運費 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 八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運輸請款明細表、倉租總表、存證信函、 租倉明細單及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訴主張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倘參 酌被上訴人陳述:伊寄倉貨物短少五十九包,主張以短少部分作為抵銷抗辯等語 ,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短少數量乙節,並不爭執。然對於短少每包金額以 一百六十五元核算,予以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項目、金額及短少貨物每包金額以一百六十五元核算,是 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倉租費等合計十二萬 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事實有無 陷於不明,即有舉證責任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上訴主張事實,若果屬實,則 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述金額,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二)起訴金額與原審記載金額相差八十四元部分: 1、上訴人起訴主張總金額原係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清 償八萬元部分外,實際金額係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二)狀,詳載請求項目及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清償八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乙節 ,亦有該理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二)狀 記載總金額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經比對其記載項目及金額細目相 符合,顯見該補充理由(二)狀所載總金額,並無誤寫或誤繕之情事,核應為 上訴人之真意,堪可認定。次查,上開補充理由(二)狀記載總金額,經與上 訴人起訴記載總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逐項比對結果,發現其中塑膠 袋費部分減少八十元,另營業稅部分則減少四元,足見上訴人於該補充理由( 二)狀業就其起訴主張總金額減縮八十四元無訛。從而,原審依上訴人減縮後 總金額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八萬元,記載上訴人 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即屬正確。是上訴人上訴爭執原審誤 載其請求總金額,即無可採。 2、末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塑膠袋費及營業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四元乙節,縱屬原 審誤載,然該八十四元既分屬塑膠袋費及營業稅項下,而應予駁回上訴,益徵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倉租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關倉租費用,約定以每日每噸四元五角計算。而被上訴人積 欠八十九年二月份八百四十元、八月份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九月份一萬零 五百二十三元、十月份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十一月份二百六十七元,合計四萬一 千四百零七元之倉租費,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倉租明細單及倉租總表等為證 。而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寄倉費係以每日每噸四元五角計算,惟以:出租當天 應扣除出倉之數量後,核算倉租費。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僅積欠八十九年八月 至十一月倉租費合計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份倉租 費八百四十元及拆櫃費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早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到期 劃線支票支付,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並非實在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抗辯 八十九年二月份倉租費八百四十元及拆櫃費二千五百元,業以到期劃線支票支 付乙節,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湖內分行函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確已以支票給 付八十九年二月份倉租費及拆櫃費,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未上訴爭執。茲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倉租費,係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時, 始提出應扣除出倉當日貨物數量之倉租費用為抗辯。惟寄倉貨物之運送,既在 白天出貨,則於夜間零時至出倉時止,上訴人仍負保管貨物風險,故出倉當日 仍應計入倉租費用之範圍等情為主要理由。倘參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嘉輝 於本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兩造計算倉租費之差異,係在於被上訴人出倉當日 數量應否扣除倉租費(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互以 觀。則本件兩造有關倉租費之爭執點,即為出倉當日出倉貨物數量之倉租費用 是否應予扣除無訛。 2、經查,出倉當天寄倉貨物如有部分數量出倉的情形下,則出租倉當天之倉租費 ,應扣除這些出倉數量後計算乙節,業據陳嘉輝到庭證述:「(請證人就倉租 計算之差異是否在被上訴人出倉當日數量有無扣除?明確回答)我們認為如寄 存數量,在當天已有部分數量出倉的情形下,則出倉當天之倉租應扣除這些出 倉之數量後計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綦詳,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出倉當日出倉貨物數量之倉租費用應予扣除 等語,即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逾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金額三萬八千一百零七 元,洵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諭知,自無違誤。 (四)進倉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租倉明細表記載「理貨費」即為進倉費,係因被上訴人運出散裝貨 物,遭客戶退貨致需重新進倉時,委由上訴人以堆高機處理卸貨之費用,包括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千六百十九元及同月三十日八百八十元,本件請求進 倉費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出倉貨物遭其客戶宜翔化學公司退貨所致,並提出發 票及倉租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進倉費, 而進倉費與理貨費係屬不同費用,不能混為一談。又倉租明細單係上訴人單方 製作文書,不能採信。 2、經查,上訴人提出倉租明細單,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理貨費欄 固分別記載一千六百十九元及八百八十元。惟所謂倉租明細單係屬上訴人私人 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關於理貨費之記載,則兩造間是否約定理貨費 乙節,即非無疑。而按證人陳嘉輝到庭雖證述:一般慣例,出倉之後再行運回 之貨物,視同新貨物,應另行計價,如貨物運到倉庫,要卸下此貨物,會有一 個卸貨費用,這個費用可能包括在理貨費用等語。惟兩造關於理貨費或進倉費 ,其定義內涵究屬為何?並無約定,已難僅憑上訴人指述,即遽認進倉費即為 理貨費。則陳嘉輝證述理貨費是否即屬上訴人指稱之進倉費,已非無疑。況所 謂理貨費,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整理貨物費用,此亦據陳嘉輝證述在卷。顯 與進倉費,係指貨物再進倉所生費用,有所不同,益徵上訴人將進倉費與理貨 費混為一談,尚非可取。次查,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可能有重覆計費之疑 ,因這種堆高機卸貨費用應包括在理貨費,而理貨費既已計算在內,就不能再 計算於進倉費乙節,亦據陳嘉輝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月 三十日合計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之進倉費,是否係被上訴人出倉後,又重新回倉 ,而由上訴人僱工以堆高機處理卸貨費用?)可能有重覆計費之疑,因這種堆 高機卸貨的費用應包括在理貨費,既然已經有理貨費就不能再計算在進倉費裡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堪可認定。顯見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重覆計算,自非有據。末查,依上訴人提出倉租 明細單記載所示,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百八十元部分,備註欄另載明: 「宜翔退回」等語,核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千六百十九元部分,其備註 欄並無任何記載,亦屬不同。益徵上訴人執倉租明細單以為此部分請求之證明 資料,尚非可採。則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 (五)拆裝櫃費及裝卸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包括拆櫃及裝櫃費用,原審僅記載為拆櫃費,自有更 正必要。所謂拆櫃費,係因被上訴人整個貨櫃進來,要先拆櫃才能取出貨物。 而拆裝櫃費用,如無額外費工及費時因素,則每櫃費用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為被上訴人拆裝櫃合計三十三櫃,計八萬二千五百元。 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拆裝櫃,因 有不良品及分貨情形,費時又費工,故每日應各補貼三百元,計一千五百元。 又加上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二月份拆櫃費二千五百元,總計八萬六千五百元 。再貨物自貨櫃取出後,如有發現不良品,則需要裝卸及分類。被上訴人寄放 之小麥粉等貨物有不良產品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分類及裝卸,上訴 人乃僱工及使用堆高機,因而產八十九年八月份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九月份 一千二百二十元及十月份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費用,並提出發票及倉租明細 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逾八萬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辯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拆櫃二十四櫃,裝櫃九櫃,合計三十三櫃,依雙方約定,每櫃 為二千五百元,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所謂裝櫃費即為上訴人主張之裝卸費,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拆裝櫃費及裝卸費合計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至八十九年二 月份積欠拆裝櫃費二千五百元,業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票給付,上訴人 請求拆裝櫃費及裝卸費逾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二月份拆裝櫃費二千五百元,業以到期劃線支票 支付乙節,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湖內分行函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確已以支票 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份拆櫃費,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未上訴爭執,已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可採。次查,本件拆裝費用,是否於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二 十八日僱工每日補貼三百元乙節,據陳嘉輝到庭證述:並不清楚(見同上筆錄 )等語,已徵上訴人主張補貼費用一千五百元部分,難予遽採。又查,一般拆 裝一個櫃費用是二千元,如加上分開好貨或不好貨的工作,二造間約定拆裝櫃 費,則為每櫃二千五百元乙節,亦據證陳嘉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 同上筆錄),堪可認定。顯見拆裝櫃費二千五百元,係包括上訴人僱請工人分 開好貨與不好貨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拆裝櫃費不包括僱請工人分開好貨與不 好貨工作所生費用,即難採信。末查,被上訴人寄倉貨物於出倉時,就寄倉貨 物如存有不良產品,而需僱工及使用堆高機卸裝時,其分類及卸裝費用,係包 括於拆裝櫃費用等情,並據陳嘉輝到庭證述:「(寄倉之貨物於出倉時,就寄 倉貨物存有不良產品時需僱工及使用堆高機予以、分類之費用,二造間有無約 定包含在『拆裝櫃費』裡?)照我了解應包含在拆裝櫃費用裡」(見同上筆錄 )等詞綦詳,堪認上訴人主張之裝卸費用係包括於拆裝櫃費內,每櫃為二千五 百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拆裝櫃費及裝卸費合計八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 。 (六)塑膠袋費及工資部分: 1、上訴人主張改裝被上訴人寄存貨物磷酸鈣需使用太空包,合計使用五十七只, 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僱人改裝及過濾不良品,支出工人改裝 費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補貼加班費一千元及誤餐費三百元,合計二萬零八 百二十六元,並提出發票及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因客戶要求,將 每包四十公斤磷酸鈣改裝為一千公斤之太空包裝,並委由上訴人處理乙節,惟 辯稱:伊以每噸連工帶料三百元,委由上訴人處理合計六十噸,故僅需支付一 萬八千元之費用等語。而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舉證人陳佰昌及林登相 到庭作證改裝及過濾不良品所生費用乙節,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陳佰昌及林登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證稱:因有結晶顆粒,所以要將不良顆 粒篩掉,再將拆掉小包裝入大包內,伊等確有領到證明書所載二萬零八百二十 六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四十公斤磷酸鈣包改裝為一千 公斤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本件上訴人負責將小包裝改為大包裝,是否屬 於連工帶料乙節,於兩造間固有爭執。倘參酌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責改裝,則衡 之常理,應可推認為連工帶料無訛。次查,本件既屬連工帶料改裝,則於改裝 過程中,如需僱用工人處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僱用,始符常情。此參諸上訴 人關於前開進倉費或拆裝櫃費等費用,舉凡涉及僱用工人之事,均主張係由上 訴人僱用乙節益明。果爾!則有關改裝太空包裝乙事,自無例外。然徵諸證人 陳佰昌及林登相到庭證述:伊等受僱改裝磷酸鈣,篩選不良顆粒之事,係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所僱用,工資是一噸三百二十元,且不包括 太空包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顯認僱用陳 佰昌等人篩選不良顆粒者,係屬被上訴人,此與常情不符,足徵證人陳佰昌及 林登相到庭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提出證明書載明:鉅祥倉儲有限 公司(即上訴人)代請臨時工兩名等語,益徵陳佰昌等人證述,與實情不符, 難予採信。又查,本件係屬連工帶料負責改裝磷酸鈣,業如上述。倘參酌改裝 對象,係由四十公斤改裝為一千公斤乙節以觀,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按噸位 計價改裝,應屬合理。末查,上訴人除提出記載塑膠袋(太空包)三十四只, 每只二百二十元,總價七千四百八十元之發票外,餘則未提出任何有關使用太 空包之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使用五十七只改裝磷酸鈣,每只二百二十 元云云,其中逾三十四只部分,即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 塑膠袋費及工資共計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按噸計價, 共計六十噸,每噸三百元,總價為一萬八千元,尚堪採信。原審因而駁回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 (七)運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 運費合計為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對於運送起迄地點及數量,均 不爭執,然關於單價約定則有爭執。惟兩造早有運送往來,關於運費之計算, 向以口頭約定,並由上訴人逕以運輸請款明細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多年均無異 議,顯見運費單價係經由兩造同意,並提出發票及運輸請款明細單為證。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運送期間、次數及數量,惟除承認應付運費為九 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外,餘則予以否認,並以:上訴人每次為被上訴人運送貨 物,均因運送內容、包裝條件及數量不同,而分屬不同運送契約,自不生所謂 被上訴人對於運費多年來均無異議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請款之單價及運費,並 非雙方約定之數額,上訴人就運費超過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明示約定貨物運送之運費單價或計算方式 ,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前就系爭相同運送起迄地點、數量、包裝條件所約定運 費單價或條件,曾予照付或默示同意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運送貨 物運費計算單價或方式,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合意,僅憑其提出私人製作發票 及運輸請款明細單,自不足以證明本件運費單價,業經兩造合意,是上訴人遽 以發票及請款明細單記載內容,資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之證據資料, 自難採信。 3、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負責 運送貨物,其起迄地點,係由高雄前鎮運送至屏東萬丹(順胜),運送噸數二 十二噸,運費五千元,估計每噸運費約為二百二十七元。而本件系爭貨物運送 地點係高雄岡山至屏東萬丹,其運送距離約三倍於高雄前鎮至屏東萬丹之路程 ,故上訴人認以每噸四百元計算運費單價,應屬合理等,並援用丞邦公司覆函 、運輸請款明細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為證,而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伊曾委由丞邦公司運送貨物,其起迄地點,係由高雄前鎮運送至屏東萬丹( 順胜),運送噸數二十二噸,運費五千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運費單價 或計算方式,每因運送貨物數量、內容及包裝條件不同,而有所不同,故運送 路程縱有遠近之分,亦不能相互援用等語。經查,上開托運單僅記載二十二噸 ,價款五千元,惟關於運送貨物內容或包裝條件等,均未詳為記載,致無從與 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部分進行比較,即難憑乙紙托運單,即遽認上訴人主張運 送系爭貨物之單價,應為每噸四百元。況依運輸請款明細單所示,其中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岡山至萬丹,每噸單價僅為一百元,亦與上訴人主張每噸四百元不 同。末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次數合計二十四次,其中運送地點岡山至萬 丹者,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月一日、十月五日、 十月九日、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共計八次,其餘十六次分別係自岡山至 湖內、仁德、台南市、官田及美濃等地,有上開請款明細單附卷可稽,堪可認 定。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地點,其中岡山至萬丹僅占全部運送次數三分 之一,從而,上訴人主張逕以岡山至萬丹之單價每噸四百元,做為系爭運費單 價計算標準,亦屬無據。此外,依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單所示,其中岡山至湖 內、仁德及台南市每噸單價均為四百元,適與上訴人主張岡山至萬丹運送每噸 單價相同。然所謂岡山至萬丹、湖內、仁德或台南市之路程距離,倘參酌一般 常識以觀,自難認均為相同,益徵上訴人主張以岡山至萬丹運送單價,即每噸 四百元,做為本件運費計算標準,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運費單價計算標準,為如其提出運輸請款明細單所載,則原審因而駁回 逾被上訴人自認運費即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 (八)營業稅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倉儲及運輸業界慣例,倘寄放貨物者或委託運送人要求業者開立 統一發票時,均由寄放者或委託運送人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倉租費等款項,合計營業稅為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另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補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運費,應負擔營業稅三千二百十六 元;補開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之倉租費、拆裝櫃費,應負擔營業稅八百三十二 元,合計為四千零四十八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稅為一萬九千四百五 十一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一般營業稅係賣 方應支出之成本,賣方固得將營業稅以內含價金方式,轉嫁買方負擔。然賣方 如未將營業稅內含於價金中,則除非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於價金之外,應另行負 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否則依法應由賣方自行吸收稅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於應付價金之外,須另行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請求開立統一發票時,即應另行負擔營業稅,自屬無據等語置。 2、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有關貨物或勞務 銷售或提供所生營業稅,依法自應由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營業人負擔。至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內涵,僅係營業稅額計算方式,並非營業人向 消費者請求負擔營業稅之依據。惟法律雖規定營業稅應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負擔,然此一規定,並不禁止買賣雙方自由約定,應由消費者負擔營業稅 款。經查,上訴人主張百分之五營業稅係屬外加型,於被上訴人請求開立統一 發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負擔營業稅,即屬無據。次查,依證 人陳嘉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交易一定要開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係由 賣方即開立統一發票者負擔,故伊與順胜公司交易,均由伊負擔營業稅,因統 一發票係由伊所開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亦徵營業人於銷售貨物開 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時,係由賣方負擔營業稅。此外,本院為明瞭被上訴人與 他人往來交易時,如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時,則有關百分之五營業稅,究應 由賣方或買方負擔乙節,乃分向明進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公司)及順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胜公司)函查。而據明進公司函復:雙方僅往來一例,營 業稅係屬內含等語;順胜公司函復:交易條件依習慣,係以每公斤作為單價含 稅定之等情,有明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及順胜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 附卷可稽。堪認貨物買賣時,賣方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多屬內含於買賣價金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開立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額,洵屬 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 (九)被上訴人抵銷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寄存小麥粉,進倉時為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包,出倉時則 為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包,合計短少五十九包,依當時計價標準,每包應以一百 六十五元計算,共計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並以上開數額為抵銷之主張等語,且 提出倉單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於短少五十九包小麥粉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小麥粉每包以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價值,限於優良品質者屬之。本件被上訴 人進口之小麥粉,含有不良品,因此每包價值並無一百六十五元 2、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包小麥粉價值為一百六十五元乙節,於原審 並未為爭執,有原審卷可稽,復為原判決所認定,自堪認定。乃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再行爭執小麥粉價值,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否認每包優良品質之小麥粉,其價格為一百六十五元。又所謂優良品質者 ,即無不良品質摻雜其中。則依上訴人所述,足見每包不含不良品質之小麥粉 ,其價值即為一百六十五元無訛。而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短少五十九包小麥 粉中,究有無內含不良品質者?其數量多少?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行爭 執小麥粉每包價值不及一百六十五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受寄貨 物短少五十九包,每包應以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合計短少價值九千七百三十五 元,並以上開金額認做被上訴人抵銷數額之主張,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 陳詞爭執,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倉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 四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其勝訴部分,准予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