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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千聖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陳苓
- 法定代理人
- 莊英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向伊購買彩紋鋼卷五顆(出貨總重量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公斤),雙方約定伊應於同年四月五日交貨,而上訴人即應以月結三十五天即同年六月五日兌現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嗣伊依約於同年四月二日出貨後,因上訴人主張使用有不良現象發生,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派人前往瞭解後確認為上訴人加工方式不當所造成,惟伊基於雙方二年來六次交易之長遠合作商誼考量,乃與上訴人達成伊同意其將尚未使用之鋼卷三顆(總重八千九百二十七公斤)全數退回,上訴人則同意支付扣除退貨外之已使用鋼卷二顆(總重六千四百五十一公斤)之貨款計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而上訴人依該協議原應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之上開金額之票據以為給付,詎其乃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方開立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僅為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伊以為清償,惟上訴人私自扣款八千七百零四元業已違反上開協議,為此伊乃二次派員前往交涉未果,並即將上開付款票據退回而請求其依協議意旨付款,然上訴人迭經催討並均無效,且更主張上開鋼卷存有瑕疵而拒付全部價款,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回復原狀,而不能回復部分則由上訴人同意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以為解決,嗣上訴人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履行而為承認,是系爭價款自已因上訴人承諾付款而已承認其所受領使用之物並無瑕疵,本件爭議自與物之瑕疵無涉,況依上訴人所自承之其已使用上開鋼卷加工並出售予其客戶,亦顯見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今上訴人既不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聲明為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乃予減縮如上),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公司成立以來原均使用日本進口或訴外人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所生產之「鹽化鋼卷」以從事加工製造冷凍庫板之業務,而伊每月平均使用量乃高達二十二噸,除八十四年間因訴外人燁輝公司所生產之鹽化鋼卷存有瑕疵而經其負擔全額賠償外,因伊加工技術向來精良,且一貫化生產,迄今均未出現任何問題而建立品質優良之商譽,嗣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進鋼卷,惟因品質不良即未再行購買,後因被上訴人所屬營業人員強力推銷並保證其所出售之鹽化鋼卷品質業已改善絕無問題,伊始再向其訂購系爭鋼卷以為冷涷庫板之加工製造,詎伊於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卷依標準製作流程加工後,其表皮竟發生嚴重收縮或龜裂現象,而伊發現此情後,立即催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經被上訴人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茂盛至伊廠瞭解後,其除承認系爭鋼卷確有瑕疵並數度道歉外,並表明願盡速載回改善,惟其離去後不僅未依承諾載回,經伊屢為催促亦均置之不理,雙方自無成立任何協議之可能,嗣伊甚至委由律師去函催告主張瑕疵抗辯促其善後,否則即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今伊歷來使用日本進口或訴外人燁輝公司所生產之鹽化鋼卷均未有問題或瑕疵,惟一經改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卷即生嚴重收縮或龜裂,顯見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鹽化鋼卷確有瑕疵,況如生產加工方式不當,此更屬被上訴人之責,其出售鋼卷即有義務教導正確加工方式、使用說明,惟其從未指明伊有何加工方式不當情事,其臨庭杜撰顯為無據,而伊之前依原合約約定開立支票給付貨款者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之產品為無瑕疵,且該鋼卷未經加工本無從發現瑕疵,伊依法迭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而未獲處理,當然得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金額自屬無理,原審遽以伊就系爭鋼卷存有瑕疵乙事並未舉證證明而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即逕予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未經勘驗鑑定,且捨眾多調查管道而逕認伊無法舉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向伊購買彩紋鋼卷五顆,雙方約定伊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交貨,而上訴人即應以月結三十五天即同年六月五日兌現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嗣伊依約出貨後,因上訴人主張使用有不良現象發生,伊遂派人前往瞭解,後伊乃同意上訴人將其尚未使用之鋼卷三顆全數退回,嗣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伊收執,伊乃以上訴人應付票據差額八千七百零四元,且票期延宕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而不符合約所示而將上開票據退回,並請其更改支票到期日及補開差額支票,惟上訴人於此則未予置理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傳真函件、簽收單、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林茂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收貨使用後主張有不良現象發生而經被上訴人派往瞭解處理時,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黃陳苓協商解決方式,後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將其尚未使用之鋼卷三顆退回,而上訴人則同意對已使用之鋼卷二顆付款,嗣上訴人乃交付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此經證人林茂盛、黃陳苓到庭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商後既已就未退還之二捲鋼卷嗣後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則兩造就系爭鋼卷買賣所生之瑕疵爭執自已因此之協議而已解決,否則上訴人斷無於瑕疵問題未獲合理解決之前而會簽發相當貨款面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固另以證人林茂盛於協商時即曾應允會與之處理已使用兩顆鋼卷產生瑕疵之部分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林茂盛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退鋼卷時並未談到已用之部分如何處理,其妻即訴外人黃陳苓開立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要付尾款,扣八千七百元係包括退貨時僱請堆高機將鋼卷弄上車之工資一千餘元,其他款項係壞掉產品之扣款」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上訴人於支付尾款時既已得自行認定瑕疵所生應扣款之金額,自已無所謂被上訴人曾應允會處理已使用鋼卷產生瑕疵之部分而未處理者,否則其豈有於被上訴人未處理前即簽發支票以為付款,且所扣者與其所謂遭退貨而商譽嚴重受損之情亦不成比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應允處理已使用之二捲鋼卷所生瑕疵問題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於協商中曾應允處理而未處理云云自無足採。今兩造就上訴人已使用之鋼卷問題既已達成付款之協議,且其等於協議解決時就上訴人主張之使用瑕疵問題亦無作成如何處理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兩捲鋼卷所生瑕疵問題自已因此之協議而已為承認,其自不得再行據此主張瑕疵抗辯而拒絕履行付款協議,所辯其得因系爭鋼卷存有瑕疵而得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以拒付款項云云自為無據。
⑵、次查兩造開始交易時,就堆卸貨之使用堆高機所需工資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由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予以扣除,而系爭鋼卷買賣使用堆高機之工資為每次八百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鋼卷買賣之出貨卸下及嗣後退還堆貨之二次使用堆高機之費用,依其等之交易習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時自得於其應付貨款中予以扣除,其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自為有據。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上訴人已使用之兩捲鋼卷業已達成付款之協議,而其等於協議時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問題並未作成處理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兩捲鋼卷所生瑕疵問題已因此之協議而為承認,而上訴人就其應付之貨款中乃得扣除兩次堆高機之使用費一千六百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於此部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系爭鋼卷買賣堆高機之裝卸費用即一千六百元部分原即應予負擔,其逾上開金額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