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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億庭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上訴人
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八八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更正為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豐田牌,二.五噸,七FD二五型,車身序號一○四三○號之堆高機壹台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對原審被告筌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佑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就筌佑公司所有之豐田牌,二.五噸,七FD二五型車身序號一○四三○號之堆高機乙部(下稱系爭堆高機)聲請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堆高機業經筌佑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竟於未查明系爭堆高機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下即遽予查封,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為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堆高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為強制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併列筌佑公司為被告,然經原審判決筌佑公司敗訴後,該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並無系爭堆高機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堆高機應係被上訴人為免筌佑公司借款不還,始要求筌佑公司出具虛偽之買賣契約,故渠等間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對系爭堆高機實施查封行為時,該堆高機係置放於筌佑公司之工廠,且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依法該堆高機之物權行為並未變動,自仍屬筌佑公司所有。再者,縱令認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就系爭堆高機買賣契約為真,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買受系爭堆高機時,該堆高機既因筌佑公司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尚未註銷,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故筌佑公司將系爭堆高機出賣予被上訴人顯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得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再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買賣為真,而被上訴人亦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然筌佑公司既將價值四十萬元以上之堆高機,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予以出售,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明知筌佑公司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堆高機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就系爭堆高機之買賣為真,判令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不得就該堆高機為強制執行,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對原審被告筌佑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就系爭堆高機聲請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筌佑公司就系爭堆高機之買賣行為,實係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固舉訴外人即筌佑公司負責黃仁傑之姐黃素美、黃仁傑為證,並經黃素美到庭證稱:「大約在九十年初左右,我們有欠億庭豪公司貨款,他們到公司查封財產,堆高機也被他們查封了,堆高機我們之前沒有出賣給別人,更沒有賣給被上訴人,但筌佑公司營運不好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開客票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有擔保,所以要我們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而以系爭堆高機為擔保。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公司是給我們八十幾萬元的借款,並非只有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要求我以堆高機買賣名義,簽具一張價金二十五萬元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如此要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核黃素美前揭所陳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數額、過程,與其嗣於本院所稱:「我回去查存摺八十萬元並不是甲○○匯給我的,而是一個叫王其燦的匯給我的,他是分二次匯給我。八十萬元是甲○○要借我的,只是用王其燦名義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顯有異。且據黃素美於是日當庭提出之自行製作之客票明細表,九十年八月間其雖交付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然該金額與黃素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稱之八十幾萬元亦不吻合,是證人黃素美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黃仁傑雖亦到庭證陳:「系爭堆高機並不是買賣的,因為我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所以我提供系爭堆高機作為借款擔保,因為當初甲○○是跟我說如果只是擔保,以後他沒有辦法將堆高機拿走,一定要以買賣名義才保障他的權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與黃素美前揭所稱系爭堆高機並未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然訴外人黃仁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實仍在國內,是日並以出賣系爭堆高機之名義,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現金之情,有黃仁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登記表及存摺各乙份在卷可證。再參以黃仁傑在庭所稱:「我約在民國八十九年年中委由我姐姐(即黃素美)處理公司事務及甲○○之債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我姐姐有無拿客票向甲○○週轉,我不知道,我自己不曾向甲○○借過現金。」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黃仁傑既不曾向甲○○借過現金,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應係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堆高機而交付予黃仁傑之價金。此外,復參以⑴筌佑公司就系爭堆高機買賣,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復持之申報當期之進項扣抵之情,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縣稅工字第○九一○○九○二二四號函暨附件存卷可稽,故若謂黃仁傑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堆高機價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何肯於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為配合被上訴人而出具發票予被上訴人,致須負擔交易稅賦?⑵筌佑公司於原審與上訴人係共同被告,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偽,何以其於原審不執詞抗辯,且於原審判決後,任令該部分之判決確定,而損害自身權益?此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系爭堆高機買賣,乃虛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益證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就系爭堆高機之買賣關係,應屬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堆高機經筌佑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後,仍繼續置放於筌佑公司,未實際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堆高機之所以未交付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管領下,乃因筌佑公司仍有使用該堆高機之必要,遂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該堆高機之情,有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堆高機後,顯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間接占有該堆高機,是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堆高機自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筌佑公司移轉系爭堆高機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點,雖在其與合迪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尚未註銷前,惟被上訴人於該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註銷後,已溯及自始取得系爭堆高機所有權乙節,詳見下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堆高機因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換言之,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必須係發生物權變動之處分行為,如僅係負擔行為,則因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不須有處分權,不發生無權處分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固又辯稱筌佑公司雖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堆高機全部價金,並註銷該附條件買賣登記,然亦僅使系爭堆高機買賣之契約行為(債權行為)有效,占有改定之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則因無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取得該堆高機所有權云云。然查:

⒈筌佑公司於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然至該期日,因筌佑公司未能清償價款,雙方乃又合意展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並向主管機關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情,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一三二六六○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主張嗣筌佑公司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向合迪公司清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後,始註銷該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堆高機因買賣而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該堆高機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殆無疑義。

⒉又系爭堆高機於筌佑公司為處分行為時,所有權雖屬合迪公司,然嗣因該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註銷而由筌佑公司取得所有權,既如上述,則依諸前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筌佑公司就該堆高機所為之處分行為自溯及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有效,是被上訴人自從是時取得系爭堆高機所有權。

⒊再系爭堆高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院查封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查封是時,系爭堆高機並非筌佑公司所有之物,且因查封僅屬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而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行為有異,是上訴人自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取得之所有權。系爭堆高機由筌佑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該堆高機所有雖屬合迪公司所有,然嗣筌佑公司已因該堆高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註銷而取得所有權,致其將堆高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因而溯及其為處分行為伊始有效,再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行為,又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既如上述,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亦無足採。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者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又辯稱認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買賣為真,然筌佑公司既將價值四十萬元以上之堆高機,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予以出售,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明知筌佑公司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之堆高機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者行使撤銷權,須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本事件以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筌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堆高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筌佑公司間就系爭堆高機買賣行為既屬真實,而系爭堆高機復經筌佑公司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堆高機所有權於筌佑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雖屬合迪公司所有,然業經筌佑公司嗣後取得所有權,致使其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再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行為,又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而其以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筌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堆高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復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堆高機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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