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德發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岡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EN─577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 至自由路口左轉時,適被上訴人乙○○駕駛UB─2476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往 北駛來,因上訴人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撞及上訴人車輛後車門 ,上訴人車前引擎蓋及大燈等處毀損,雙方曾私下達成和解,上訴人之車輛由 被上訴人負責修復,被上訴人之損失由上訴人賠償二成,雙方之車輛均由被上 訴人委請修車廠取去修復,詎上訴人事後只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修車 費,經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竟於調解期日前 以緊急陳情函寄給被上訴人服務機關高雄市議會、首長及調解委員會,內容盡 為不實指控,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伊為此精神深感痛苦,上訴人並且拒絕 出席調解,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區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上訴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況上訴人 為中度肢障,其殘障係發生其領得駕照後,然並未依規定繳回駕照另考領殘障 駕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理費一萬四千二百七 十八元、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十五萬元,並依雙方約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修車款三萬四千二百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就勝訴部分准 予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車禍現場為高新醫院院區,原應減速慢行,上訴人係停車並顯示方 向燈等待左轉,經三分鐘後對向北上內側快車道停有貨櫃車擬左轉時,上訴人確 定前方無來車後始左轉,並未搶先左轉,被上訴人係尾隨貨櫃車後,前方視線被 擋住,加以超速,車速高達七、八十公里,為保持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轉向 外側快車道,反應不及而撞及上訴人右側車門,上訴人車輛右車門嚴重凹陷,足 證被上訴人之超速實為肇事原因,且上訴人業已到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此時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此次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心虛不 敢簽署現場圖,且自知理虧而將上訴人車輛送修,竟於修妥後反悔要上訴人支付 修車款,否則不願交車,車子進廠修理前後二十六天左右,較一般時間十來天為 長,應有扣車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已才向民意機關高雄市議會陳情,並未故意攻 訐或散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領得駕照,雖於八十六年發生肢體殘障,左手無 法運動自如,左腳障礙情況較輕微,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上訴人雖未考領 殘障駕照,然駕駛車輛業經改裝,且多年來並無肇事記錄,顯見上訴人可安全駕 駛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自由路 口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撞及上訴人車輛後車門,被上訴人車輛 前引擎蓋及大燈等處毀損,兩造曾私下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之車輛由被上訴 人負責修復,被上訴人之損失由上訴人賠償二成,兩造之車輛均由被上訴人委 請修車廠取去修復,被上訴人車輛修車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上訴人車 輛修車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元,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議會、首長 及調解委員會寄發緊急陳情函之事實,有發票、估價單、陳情函、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並向凱 勝汽車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凱勝汽車有限公司回函一份、警訊筆錄、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原審案卷可參,堪認真正。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同意 雙方之車輛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修車廠修理,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失自行負擔,上 訴人車損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成,上訴人負擔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車禍之賠償方式達成合致,雖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仍已 成立,兩造即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縱有任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亦僅得請求 其按和解內容履行,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是以無論本件車禍係因 何人之過失所致,依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車輛修 理費用部分之二成,而本件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為三萬四千二百元,是以上訴 人應依和解契約給付該費用之二成即六千八百四十元(34200x 0.2= 6840)。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八百四 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合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 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 情形加以斟酌。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 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第一九八二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事發後向被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議會、議會首長 寄發緊急陳情函,內容指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自知理虧,原已負責牽車進廠 維修,修妥後又反覆,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理費,否則不願交車,侵佔座車不還 ,上訴人於停看聽確定前方無來車下左轉,肇因為上訴人超速,車速高達七十 至八十公里,被上訴人超速錯誤在先,心虛未敢簽署,上訴人身心狀況尚佳, 多年來並無交通安全之不良紀錄,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藉口,藐視身心殘障人士 ,欺負弱勢,不予理賠支付修護費,並口口聲聲任職於高雄市議會,但不可仗 勢欺人,不講道理,歪曲事實,欺凌市民百姓,身為公務員,更應率先遵守法 規,不可知法犯法,肇事後不負責任,不符情理法,引人非議等情,有該函一 份在卷可稽。惟經查事實上本件車禍是以上訴人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雖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僅為肇事次因,此經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亦有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上揭指摘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車禍後雙方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受損之車子,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理費總額二成,而兩 造車輛均於十一月十日進廠,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於十一月十五日通知,次週可 取車,上訴人之車輛係於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最慢十二月一日可交車,有凱 盛汽車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在原審卷可稽,由兩造車輛修復費用 相差近二萬元觀之,上訴人車輛維修需時較久,亦符常情,況且上訴人既未依 約給付二成修車費,竟於修車廠所稱可取車期限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寄 發前開緊急陳情函,指責原告侵佔被告座車不還,藐視身心殘障人士,欺負弱 勢,肇事後不負責任,不符情理法,引人非議」,並指稱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市 議會,「但不可仗勢欺人,不講道理,歪曲事實,欺凌市民百姓,身為公務員 ,更應率先遵守法規,不可知法犯法」等言論,客觀上確已足以貶損對被上訴 人之人格評價,且寄發之對象係本件車禍糾紛以外之高雄市議會議長、高雄市 議會秘書處人員,原均非本件車禍糾紛之當事人,難脫有散佈之實,將對被上 訴人之社會形象造成貶損,實已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審審酌被上訴人 為專科畢業,為高雄市議會之公務員,上訴人為碩士,擔任教師,及雙方之年 所得,名下土地、房屋、投資以及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緊急陳情函中 之用語等節,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一萬五千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駁回其餘之 訴,並依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的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