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新國大理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朝銘工程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嘉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高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朝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銘公司)、乙○○〈按乙○○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撤回對其起訴及上訴,併予敘明〉因承包高雄長庚醫院大廳石材工程,並轉包予上訴人,總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但採實做實算的方式,在工程中視完成工作的進度分別取款。上訴人於工程中分別已受償六十三萬元、六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部分為借款,但因被上訴人積欠報酬而算入報酬中),其餘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卻遲不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利息,原審判決認為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乙○○之間,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容有誤解,蓋乙○○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應該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而且系爭工程是用朝和公司的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發包,但是發票及估價單都是開給被上訴人朝銘公司的,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伊公司轉包予其下包乙○○,並未授與代理權予乙○○與上訴人締約;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僅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卻報價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其請求顯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甲○與乙○○之間所簽訂的,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經付清給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起訴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於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朝銘公司與其訂有承攬契約關係,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請款明細一紙、承攬契約書一份、發票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乙○○並非其代理人而是其下包廠商,洪某將其承包之之工程轉包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對於乙○○為其上游廠商,系爭工程係由洪某發包給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工程款係由乙○○帶甲○向被上訴人朝銘公司領取,並要求開立發票上要寫上朝銘公司等語,核屬相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內載有「甲方朝和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又承攬契約書內載明:「甲○向朝銘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醫學大樓大廳大理石裝修工程」等語,承攬所提供的石材開具的發票二紙上亦寫明買受人為「朝銘工程有限公司」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朝銘公司確與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有關。然而兩造間訂有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朝銘公司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不知道究竟是朝銘或朝和公司承包長庚醫院的工程,所以簽訂契約時,伊係以個人名義簽訂,伊寫朝和公司,是為了便利上訴人開立發票,事後始知簽約時弄錯,伊的上游公司應該是朝銘公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一致,被上訴人朝銘公司所辯應非無據。末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請款明細上,於抬頭上仍書寫「朝和營造公司」字樣,是迄工程完成前,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朝銘公司領款,但上訴人顯仍將朝和公司當成相對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朝銘公司請求,與原先訂約時的認識不符。又承攬契約書上雖載明甲○承攬被上訴人朝銘公司的工程,然其後接著載述「甲○先付新國大理石(有)公司花崗石材發票二張各為叁拾壹萬伍仟元(含稅),發票號碼為dp00000000,日期為89年12月13 日,另一張為dp00000000,日期為89年12月14日,如發票日後有問題,甲○先生須負全責」等語,故該紙承攬契約書顯非記載有關契約內容事項,而是有關發票真正與否的事項,不能做為兩造確訂有承攬契約之憑據。至被上訴人朝銘公司付款及收受發票乙節,僅能證明有請款資金往來之事實,亦難逕做為兩造訂有契約之憑據。又訴外人乙○○並於審理中坦承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系爭工程合約,足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查上訴人均係由訴外人乙○○帶其至被上訴人朝銘公司處領得報酬,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明確,亦為被上訴人朝銘公司所不否認。惟兩造並未訂定第三人負擔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純係因訴外人乙○○承包被上訴人朝銘公司承攬自長庚醫院的工程,訴外人乙○○又將其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為取款的方便計,乃由乙○○直接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朝銘公司領取工程報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銘公司間應無何契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朝銘公司有報酬請求權,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