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浩蘊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
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其購買流展中塗灰白主劑等貨物一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尚欠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且原審推論本件買賣係丙○○個人行為於法理均不符;本件發票直接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柏瑛公司,係為節省百分之五增值稅而直接跳開發票予柏瑛公司。又系爭買賣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直接跳開發票予柏瑛公司,而上訴人與柏瑛公司間從無交易往來,且出貨單係開給被上訴人,為免稅捐處有疑義而由上訴人開立認購證交柏瑛公司確認買賣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瑛公司間,且由上訴人職員林世昌開立認購證交柏瑛公司確認無誤,事後亦由林世昌持柏瑛公司發票,向柏瑛公司請貨款,部分貨物因瑕疵而退貨,亦由柏瑛公司與上訴人逕行接洽辦理。又一般買賣交易通常由客戶傳真訂貨單訂貨,並以之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若未能傳真訂貨單時,則由賣方提供認購證交客戶簽署確認買賣交易,日後亦得憑該認購證向客戶請款,是訂貨單、認購證為確認交易對象及請款憑證之用,貨品簽收單僅為貨品交付之證明,不能以之作為買賣契約之書面證明,丙○○僅於假日代其好友收受本件貨品,不得以之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公司職員林世昌訂購流展中塗灰白主劑等貨物價金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尚餘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總單、送貨單、認購證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瑛公司間?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提認購證記載本件買受人為訴外人柏瑛公司,而上訴人並自承係因與柏瑛公司間從無交易往來關係,為免稅捐處找麻煩,因而要求柏瑛公司在認購證上確認買賣關係,另認購證上所載「茲向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公司購入下列貨品無訛」等字樣,並送經柏瑛公司加蓋印章之情以觀,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存在於上訴人於柏瑛公司間,上訴人並於交貨前已自行與柏瑛公司確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並無交付認購證予柏瑛公司確認之必要。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之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柏瑛公司,上訴人雖以係為節省百分之五增值稅之故,而直接跳開發票予柏瑛公司,雖商場上跳開發票為常情,然就跳開發票之事實,仍應由主張之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買賣相關事宜之職員林世昌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在路上接到丙○○電話,問我們公司是否有庫存貨...,他就要我將貨送去柏瑛的工地,當時是有跟他說價額,...發票開給柏瑛是丙○○的要求,後來柏瑛有辦理退貨。」「...請款以前是由我們公司寄給歐先生,這筆款歐先生要我們到柏瑛去蓋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每次向我們訂貨均有訂貨單...,這件有無訂貨單我不清楚,因為我負責接洽訂貨單部分不是我負責。我有拿發票到柏瑛公司請款,共二次,第一次因為發票月份關係所以沒有付款我將發票拿回來,第二次是柏瑛公司會計說這筆款項要詢問老闆,因為她們老闆沒有答應放款,我有以電話聯絡但是他說要我到現場看工地後再討論如何處理,他的意思是說現場施作有問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已難認歐銓璧係代表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或有何要求跳開發票之情形;證人林世昌既證稱兩造間之前交易均有訂貨單,益證本件上訴人係以認購證交訴外人柏瑛公司以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
㈢又證人即訴外人柏瑛公司法定代理人龔唐輝亦於原審自承如其與丙○○間工程施作無問題時,系爭貨物之款項即由證人支付,及系爭貨物送交時確有部分由其簽收等情以觀,益證本件買賣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瑛公司間,否則龔唐輝何有願意支付貨款之理。至證人龔唐輝雖稱其係連工帶料交由丙○○施作承攬,本件貨款亦包括在內,然其亦自承係基於與丙○○個人多年情誼而與丙○○口頭約定承攬工程合約,是其所述縱然為真,亦僅為與丙○○個人間之約定,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況柏瑛公司既於上訴人以認購證確認買賣時未為明確拒絕或表示反對,事後上訴人持發票向其請貨款時,又未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亦可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柏瑛公司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