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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泰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今上訴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一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三十號之三樓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而且上訴人均按期繳交租金迄今,又系爭房屋後院加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依法絕非無權占有者,亦非侵奪其所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顯然於法無據,不合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並未有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堪認前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終止,與事實不符,因匯款銀行專戶帳號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始終並無拒收租金,更無退還租金之舉,顯見被上訴人有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足認前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係屬尚在持續中,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依法無據,不合法,因本件租賃關係依法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郭慧貞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方便上訴人給付租金,遂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給予上訴人以方便其給付租金,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自行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並未有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且該備償專戶內,上訴人所自行存入之租金,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沖償,上訴人執此拒不交還系爭房地,此舉無異藉故拖延時日,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泛亞商業銀莒光分行備償專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承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一地號及其上建號八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三十號之三樓透天厝房地,已由本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繼受原所有人郭慧貞當時出租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續租,且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承租人即上訴人仍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尚自行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然被上訴人均有按期繳納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租賃關係而占有,並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郭慧貞與上訴人間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拍賣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租金至被上訴人備償專戶內,此有備償專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心證如下:

(一)、系爭租賃期限屆期後,上訴人自行繼續存入租金至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內,是否得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按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或屆滿時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並給予承租人寬限期間搬遷,係基於承租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或因考量承租人覓屋困難而給予履行期間,縱承租人於出租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五五號判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示表示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自當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並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備償專戶內,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該存入款項作為租金予以扣減,況且該帳戶係在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郭慧貞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後,為方便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帳號方便上訴人存入租金,並非在租賃契約屆滿後始給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租金之帳號,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繼給付租金,並將租金存入該帳戶,然被上訴人並無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已屆滿請其於函到二個月內搬遷,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此乃被上訴人基於考量上訴人搬遷之問題而給予之寬限履行期間,亦並非同意續租。則系爭租賃契約已屆約定租賃期間而屆滿,上訴人已明示不予繼續租賃,當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亦不會因上訴人片面自行繼續存入屆期後之租金至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而受影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合法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自行在後院加蓋乙事,因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為據。本件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二)、原審所定之履行期間三個月是否適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應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以資兼顧兩造之權益,因本件兩造租賃期間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乃為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可預見得知租期即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而得於租期屆至前儘早為搬遷之準備,且系爭房屋乃供作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倉庫之使用及供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夫婦居住,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終止至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已約一年六個月,至今亦已將近二年之久,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已足供上訴人另覓新處所而搬遷,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復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斟酌實際情況,併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蔡川富~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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