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藍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群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群族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群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族公司)共同僱工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一六巷一號等房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伊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一三二五之三、一三二五之二、一三二五之一及一三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富民路四0八、四一0、四一二及四一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及圍牆產生龜裂,牆面、鋁窗、玻璃、防盜窗、採光罩、馬達、門片與地面磁磚均受水泥漿及油漆之污損,遭污損之原防水漆之外牆則因被上訴人改刷油性水泥漆而產生皺摺現象,另屋後鋼門漆面亦嚴重污損需重新換裝,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嗣擴張請求上開金額)。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僅係上開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未與群族公司僱工合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自屬無據。至於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圍牆產生龜裂及牆面、鋁窗、玻璃、防盜窗、採光罩、馬達、門片、地面磁磚所受水泥漿及油漆之污損,均非群族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而屋外牆壁油漆部分,乃係群族公司委請油漆包商陳明添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直接連繫,再由群族公司負擔費用,是該部分爭議應由陳明添與上訴人自行協議,與群族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乙○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群族公司僱工在該土地上興建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等房屋,及被上訴人抗辯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等房屋之起造人為群族公司,而未包含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三至七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乙○並未與群族公司共同僱工興建,且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群族公司無關,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乙○有無與群族公司共同僱工在上開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㈡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群族公司興建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則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乙○有無與群族公司在上開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乙○為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群族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商議合作事宜,由丙○○以其妻妹鄭麗雪名義,被上訴人則以乙○名義,於同年六月共同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五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丙○○出資百分之五十五,群族公司則出資百分之四十五,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符,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該一三二五地號土地則分割為一二二五及一三二五之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十筆土地,由丙○○以鄭麗雪取得其中一三二五及一三二五之一、二、三等四筆,其餘六筆均歸群族公司所有,而系爭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群族公司則登記在乙○名下,並由群族公司以乙○名義簽發三紙面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十元之支票貼補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所述,可知乙○僅係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係群族公司,並不包括乙○,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乙○有與群族公司共同僱工興建房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乙○與群族公司共同僱工興建房屋致其系爭房屋受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群族公司興建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則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房屋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本小組現場查勘標的受損部位及損害情況,拍照做為損害原因之判斷。依據業主提供之相關損害部位之記錄照片,與本次拍攝之相片比對,經比對,現場之記錄相片確有裂縫,分別發生在各戶間之分間牆上(含廁所牆面之面磚)。依申請人(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本標的物之鄰房相鄰接部分建造物為本標的物完成後,再行施作之工程。以現有裂縫發生時間,分佈之位置及裂縫走向,初步判斷,本標的物構體之破壞,係因相鄰之構造物構築後,影響本標的物,致產生不均勻沈陷所導致。」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⒈系爭鑑定標的物發生龜裂之時間主要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由鑑定標的物裂紋研判四一六巷一號基礎開挖可能造成系爭鑑定標的物地基擾動,其緊鄰系爭鑑定標的物之RC牆施工荷重超過系爭鑑定標的物的負荷強度。⒉⑴系爭鑑定標的物無基礎、樑、柱等結構存在。⑵新建結構物之基地由於壓密作用發生沈陷現象,沈陷量的大小隨土壤情況及結構物的荷重(靜、活載重)而異,時間越久,沈陷率亦遞減,通常事後很難估計過去的沈陷量為多少。⑶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圍牆及廁所係磚造,由於無基礎、樑、柱結構物存在,其抗外力之強度本極脆弱,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之西側牆壁為RC造,緊靠系爭鑑定標的物,其興建時之模板勢必豎立於系爭鑑定標的物之上,系爭鑑定標的物根本無法承受該等荷重,再加上澆築混凝土、拆模時之震動及其他建材如鋼筋及水泥等之借道,裂紋更會加大,四一六巷一號建物完成後之基地自然沈陷,由於靠近系爭鑑定標的物(部分有保麗龍隔開),仍會加大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裂紋。⑷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廁所位於訴訟雙方建物之間,且兩邊均緊靠,由其裂紋大部分靠近四一六巷一號,又其裂紋越近四一六巷一號較大,越遠越小,可研判其裂紋受四一六巷一號之興建影響。⑸目前無法求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震事件是否對系爭鑑定標的物裂紋現象造成影響。」有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證物外置)。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係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完成後再行施作之工程,且以現有裂縫發生時間、分佈之位置及裂縫走向,可知系爭房屋受損原因,係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所產生不均勻沈陷及施工不當所致,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九頁)。
⒉雖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造成龜裂。惟查,依上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並無法求證九二一地震是否對系爭房屋之裂紋現象造成影響,惟上開鑑定報告業既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發生龜裂之時間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且標的物之裂紋大部分靠近群族公司興建之四一六巷一號處,其裂紋越近四一六巷一號較大,越遠越小,應可判斷其裂紋受四一六巷一號之興建影響。況結構工技師公會嗣後亦函覆本院:「㈡由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裂紋位置寬度及走向研判,其裂紋係因當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興建產生土壞擾動及壓密作用而發生,該建物之興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故研判裂紋主要發生在此一期間。㈢因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之西側RC牆緊靠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圍牆及廁所外側,圍牆及廁所外之RC牆於建造時,其模板勢必順著圍牆及廁所頂部而立,RC牆澆置混凝土時需搗實震動,其震動及其後之拆模即產生影響。」等語,有該會回函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售屋人員洪明珠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中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售屋人員。系爭房屋在我任職時就已經蓋好了,且開始是好的並無裂縫,後來約八十六年六、七月時被上訴人開始在上訴人所蓋好房屋之後方興建房屋,當被上訴人蓋房屋蓋至二樓時,我有看見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圍牆開始發生龜裂,一樓浴室磁磚開始破裂,浴室樓頂開始漏水等情狀,嗣後被上訴人所蓋的房屋繼續蓋下去,而上訴人建築房屋之上揭龜裂之裂縫情況越來越大,龜裂情狀則如起訴狀所附之照片。」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顯示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被上訴人興建富民路四一六巷一號等房屋至二樓時開始產生裂縫,並非發生九二一地震後才產生裂紋,且以越靠近群族公司興建之房屋則裂縫越大等情研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之龜裂係上訴人在系爭一三二五之四土地上興建房屋所造成,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群族公司興建房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沈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群族公司於興建系爭四一六巷一號等房屋時,本應注意作好防護措施及隔離,以避免造成相鄰之系爭房屋受損,然群族公司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承受不同載重而產生下陷及裂縫,且牆面亦遭受污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所需修補之項目及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有該鑑定書可證。雖上訴人主張有關牆面油漆部分,經其實際測量計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計算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等語〔上訴聲明請求之款項包含:①上開鑑定之損害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②漏估算之油漆費用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共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惟查,依原審送鑑之函文,可知委鑑之項目包含:「⒈一樓廁所及圍牆龜裂部分。⒉受水泥漿、油漆污損部分。⒊外牆皺摺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可看出其係就委鑑項目做現場檢視及量測,並拍照及紀錄,以做為估算補修費用之依據,而鑑估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且由附表編號「⒏牆面刷水泥漆」「⒐平頂刷水泥漆」所載之內容,可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就牆面所需油漆之面積及修復費用等細項予以鑑定評估,並無漏算之情事,況群族公司亦否認上訴人另受有該部分損害,故上訴人嗣後主張該鑑定報告漏未估算油漆之面積共二六九平方公尺,以每單位一百六十八元計算,漏未計算之費用為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等語,即無可採。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除群族公司施工不當外,尚因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廁所係磚造,並無基礎、樑、柱等結構存在,其抗外力之強度極為脆弱,且圍牆高度為一點七公尺,厚度僅十三公分,不足高度十分之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所致之事實,已據上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書及回函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群族公司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應承擔之過失比例。以系爭房屋所需修復之費用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依群族公司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元〔348150×40%=139260;000000-000000=208890〕。
四、綜上所述,群族公司在系爭一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致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群族公司給付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法 官 盧怡秀~B 法 官 唐照明
~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項 次│工 程 項 目 │單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附 註│├───┼────────────────┼──┼───┼────┼─────┼─────────────┤│ ㈠ │建坪放樣 │ 式 │ 1 │ │2,000 │ │├───┼────────────────┼──┼───┼────┼─────┼─────────────┤│ ㈡ │環陽樹脂填裂隙處理(牆體) │ 式 │ 1 │ │138,400 │ │├───┼────────────────┼──┼───┼────┼─────┼─────────────┤│ ㈢ │塑化板門(約75×210CM) │ 樘 │ 4 │2,430 │9,720 │原有門拆除重按裝 │├───┼────────────────┼──┼───┼────┼─────┼─────────────┤│ ㈣ │不鏽鋼門板(約80×170CM) │ 樘 │ 1 │4,020 │4,020 │原有門拆除重按裝門板 │├───┼────────────────┼──┼───┼────┼─────┼─────────────┤│ ㈤ │地坪重貼地磚(含打除原有面磚) │ ㎡ │ 7 │822 │5,754 │廁所 │├───┼────────────────┼──┼───┼────┼─────┼─────────────┤│ ㈥ │地坪重貼地磚(含打除原有面磚) │ ㎡ │ 14 │822 │11,508 │室外 │├───┼────────────────┼──┼───┼────┼─────┼─────────────┤│ ㈦ │牆面重鋪面磚(含打除原有面磚) │ ㎡ │ 40 │1,095 │43,800 │廁所 │├───┼────────────────┼──┼───┼────┼─────┼─────────────┤│ ㈧ │牆體刷水泥漆 │ ㎡ │ 33 │168 │5,544 │牆體清潔後,刷水泥漆 │├───┼────────────────┼──┼───┼────┼─────┼─────────────┤│ ㈨ │平頂刷水泥漆 │ ㎡ │ 8 │168 │1,344 │頂版清潔後,刷水泥漆 │├───┼────────────────┼──┼───┼────┼─────┼─────────────┤│ ㈩ │座式馬桶 │ 座 │ 2 │1,750 │3,500 │含按裝 │├───┼────────────────┼──┼───┼────┼─────┼─────────────┤│ │清潔污漬 │ 式 │ 1 │59,700 │59,700 │鄰房施工後殘留污漬之清潔 │├───┼────────────────┼──┼───┼────┼─────┼─────────────┤│ │施工場所清潔及廢棄物清運 │ 式 │ 1 │8,500 │8,500 │ │├───┼────────────────┼──┼───┼────┼─────┼─────────────┤│ │營建廠商管理費 │ 式 │ 1 │ │29,380 │ │├───┼────────────────┼──┼───┼────┼─────┼─────────────┤│ │勞工安全衛生費 │ 式 │ 1 │ 0.1% │295 │ │├───┼────────────────┼──┼───┼────┼─────┼─────────────┤│ │營建工程保險費 │ 式 │ 1 │ 0.30%│880 │ │├───┼────────────────┼──┼───┼────┼─────┼─────────────┤│ │稅金 │ 式 │ 1 │ 5.00%│14,690 │ │├───┼────────────────┼──┼───┼────┼─────┼─────────────┤│ │主辦單位工程管理費 │ 式 │ 1 │ 3.00%│8,815 │ │├───┼────────────────┼──┼───┼────┼─────┼─────────────┤│ │空氣污染防制費 │ 式 │ 1 │ │300 │ │├───┴────────────────┴──┴───┴────┴─────┴─────────────┤│總計: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