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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著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車輛;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揆諸上揭說明,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所有豐田廠牌CAMRY 2200CC、LE型、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廠、車牌號碼RF─三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停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地下停車場,因是日潭美颱風來襲,導致雨水灌入地下停車場,造成系爭車輛全車滅頂泡水四天。上訴人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青年營業所(下稱青年營業所)探詢車輛維修費用,據該所課長即被上訴人甲○○告知須實際看車,始能評估。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車輛拖往青年營業所,由甲○○及該所組長即被上訴人丙○○接待,上訴人隨即要求甲○○列出維修報價明細以供參考。詎甲○○取出高都公司泡水車維修價格概估報告,向上訴人做不實之專業判斷,詐稱系爭車輛出廠逾七年六個月,殘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餘元,因維修費用高達二十五萬元,已無修復價值,僅報廢一途可行,並稱為服務豐田汽車消費客戶,可代辦報廢手續,給付報廢所得一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一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丙○○。嗣上訴人經向監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車輛非但未為報廢,更由丙○○名下過戶到訴外人林惠珍名下,且丙○○並以車牌遺失為由,重新申領車牌號碼九M─九九八七號。其後,上訴人為究明系爭車輛價值,經向二手車商查詢及自行參閱二手車雜誌結果,始悉該車當時市價約介於二十九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之間。復據上訴人向多家保養廠商查詢維修費用價格,依廠商估價泡水車維修費用約為十三萬元,故以最低市價二十九萬元扣除維修費用十三萬元,系爭車輛尚有十六萬元殘餘價值,顯見上訴人與丙○○間買賣契約,係遭到甲○○詐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於原審聲明:(一)撤銷上訴人與丙○○間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中撤銷買賣契約部分,於本院陳稱撤回此部分之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確遭甲○○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時,確實知悉甲○○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以一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丙○○。按上訴人既受甲○○詐欺,陷於錯誤出售系爭車輛,並過戶予丙○○,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訴人與丙○○間簽訂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訟進行中,經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始悉遭甲○○詐欺之事實,而按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遵守詐欺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撤銷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始無效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裁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雖提供高都公司泡水車修估價單供上訴人參考,惟已明確告知維修費用應以實際修車費為準,亦未告知系爭車輛僅報廢一途。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丙○○所簽訂,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車輛遭泡水四天,車體內電子配備修護不易,且車體當時內外均為塵土覆蓋,亦無法知悉是否肇事受損。況系爭車輛為進口車輛,其維修零件均較一般車輛昂貴,經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一萬元價格出售,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爰均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陳:系爭車輛買賣為單純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於簽約隔日始交付車輛相關證件,顯有足夠思考及詢價時間,足徵甲○○並未對於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致為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縱有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因此取得之撤銷權,亦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撤銷權。而依上訴人所述事實,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發現詐欺之事實,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顯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綜上,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停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地下停車場,因潭美颱風來襲,導致雨水灌入地下停車場,造成系爭車輛全車滅頂泡水四天。上訴人曾向青年營業所探詢車輛維修費用,並於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車輛拖往青年營業所。其後,上訴人與丙○○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一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丙○○,並辦妥過戶程序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為實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限縮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因遭甲○○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又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援用詐欺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亦有說明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甲○○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甲○○向其陳稱,系爭車輛已出廠七年六個月,殘餘價值僅廿二萬餘元,然維修費用需支付廿五萬元,已無修復之價值,只有報廢一途,並願幫上訴人辦理報廢手續,可得報廢所得一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並辦妥過戶程序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過戶明細表及監理單位過戶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是否屬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甲○○向其陳稱,系爭車輛已出廠七年六個月,殘餘價值僅廿二萬餘元,然維修費用需支付廿五萬元,已無修復之價值,只有報廢一途,並願幫上訴人辦理報廢手續,可得報廢所得一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並辦妥過戶程序云云,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僅憑臆測,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已難遽指甲○○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乙事,有何主觀詐欺意圖,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即難遽採。

3、次查,系爭車輛買賣是否成交?買賣價格究竟多少合理?雖不能免於泡水事故、維修費用或其他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然買賣契約意思是否達成合致,最後仍取決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衡情,自非他方憑片面之詞,即能使一方信以為真,進而同意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車輛買賣,縱如上訴人所言,甲○○曾向其陳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及維修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最終是否決定出售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何?倘揆諸上揭說明,顯均係本於上訴人主觀上自由意思與判斷所為,自非甲○○得予言詞左右,灼然甚明。足徵上訴人當時決定出售系爭車輛及出售價格為一萬元,均係依循個人自由意思及判斷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為出賣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甲○○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服務於台達化學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約五、六年,開車經歷已達二十餘年,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購買之第二部車輛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知識程度及工作歷練不低,駕駛車輛經歷亦長。果爾!則按諸上訴人知識、經驗及駕車經歷,衡之常情,自足以判斷系爭車輛殘餘價值或維修費用,而無陷於錯誤,致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縱或不然!依上訴人知識,亦得任意向中古車商或汽車保養廠查詢,以求得正確之車輛價值及維修費用。乃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依其知識或經驗能力而言,得自行判斷是否出售車輛及出售價格為何?竟怠於判斷;得任向中古車商或汽車保養廠商查詢殘餘價格及維修費用,亦怠於為之。反於車輛出售後,逕執出售價格過低,指摘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係遭受甲○○詐欺而為云云,洵不足採。

(二)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所明定。是依上述,堪認表意人意思表示係由於第三人詐欺而為者,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2、經查,上訴人與丙○○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上訴人所述,係由於第三人甲○○詐欺所致,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惟按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法證明甲○○有何主觀詐欺意圖,倘參諸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致為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如上述。則本件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甲○○詐欺之事實,自無探究之必要。

(三)系爭詐欺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著有明文。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揭有明文。依上所述,堪認詐欺撤銷權應適用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者,係以表意人取得詐欺撤銷權為前提。換言之,倘表意人根本未取得詐欺撤銷權者,自亦無須探究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2、經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與丙○○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取得詐欺撤銷權乙節,業如上述。而按上訴人既未取得詐欺撤銷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探究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撤銷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始無效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裁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擴張部分,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要屬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劉定安~B法官 李昭彥

~B書 記 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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