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合夥、皇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乙○○○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皇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自己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陳清湶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許麗馨所邀集並自任會首之每會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合會(該合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而該合會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止會時,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均仍為活會,故訴外人許麗馨乃交付 被上訴人分別簽發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應給 付上訴人之活會會款,同時並告知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劉遠協、羅三和、羅和鐘等四人之死 會會款,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係支付被上訴人皇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皇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訴外人黃春霞二人之死會會款,然系爭二紙支 票經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竟因該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皇塑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及 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系爭二紙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係訴外人許麗馨所邀集系爭合會之會員,自已知系爭合 會業經訴外人許麗馨於八十九年九月倒會,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分別簽發系爭附表 一所示之二紙支票,既係為交予訴外人許麗馨作為給付得標者會款之用,是若如 上訴人所言,其所有之二會均尚未得標,則於此情形下,訴外人許麗馨自無權將 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明知此一事實仍予收受,其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合會,實際上上訴人係一會活會、一會死會,於訴外 人許麗馨倒會後,核算上訴人對訴外人許麗馨應僅有五十萬元之會款債權(即系 爭合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九月倒會,每一活會會員共繳二 十一會,每會五萬元,計活會會員可拿回一百零五萬元,而原告為一死會、一活 會,死會者尚須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死會會款,計十一會, 共五十五萬元,是上訴人僅能再取回五十萬元),惟訴外人許麗馨除業已簽發面 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外,另又已給付上訴人現金六十萬元,是縱令認 訴外人許麗馨倒會時,有將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均分予活會會員之權利,上訴 人既明知其對訴外人許麗馨已無會款債權存在,則其取得系爭支票實無對價,是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許麗馨之權 利。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支票票款,則因被上訴人 乙○○○執有訴外人許麗馨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皇塑公司執有 訴外人許麗馨簽發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紙,而對訴外人許麗馨各有該票據債權 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對訴外人許麗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票據債務互相 抵銷,而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皇塑公司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事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就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論斷,茲將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臚列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合會係訴外人許麗馨所邀集,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止,每會為五萬元,採內標制,該合會於八十九年九月止會,故活會 會員可請求會首即訴外人許麗馨給付一百零五萬元。 ⒉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及被上訴人皇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均為死會,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係渠等交付訴外人許麗馨用以給付死會會款 。 ⒊上訴人係以其自己與其夫即訴外人陳清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二會。 ⒋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止會時,業自訴外人許麗馨取得面額各四十五萬元、一百零 五萬元之票據各乙紙。 ⒌如認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清湶名義參加之會業已得標,則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訴外 人許麗馨給付五十萬元之會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其夫即訴外人陳清湶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究均係活會, 抑為一死會、一活會? ⒉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係肯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其對訴外人許麗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以下爰就兩造前開協議之爭點分敘之: ㈠、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其夫即訴外人陳清湶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究均係活會, 抑為一死會、一活會?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夫陳清湶名義參加之合會二會,均係 活會,該事實並經訴外人許麗馨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陳述明確等語,然實則該組會業經訴外人陳清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 標日到場標取一會之情,業據訴外人簡珮璇、謝英金、陳振育、簡寶緞、簡秀 花、羅秀文、林淑珍、楊月萍及劉遠荔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分見原審卷第七 十三頁背面、七十四頁背面、一百四十四頁至一百五十頁);參以訴外人陳清 湶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自陳:開標當日,其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附該署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諸常理,訴外人許麗馨實無於訴外人陳清湶 本人且眾多會員均在場之情形,冒標訴外人陳清湶名義之合會之可能乙節,故 訴外人許麗馨於偵查中所稱系爭訴外人陳清湶名義之合會係其所冒標等語,實 無可採,而系爭上訴人以其自己與訴外人陳清湶名義所參加之合會,確經標取 一會,而為一死會、一活會,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係肯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其對訴外人許麗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上訴人以其自己與訴外人陳清湶名義所參加之合會,既經標取 一會,而為一死會、一活會,則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五點所示,上訴 人於系爭合會止會後,所能請求訴外人許麗馨給付之會款自為五十萬元。上訴 人所得請求訴外人許麗馨給付之會款既為五十萬元,而訴外人許麗馨業已給付 上訴人六十萬元,又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二頁),則 訴外人許麗馨積欠上訴人之五十萬元會款,自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是上訴人自 訴外人許麗馨處取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屬無對價而取得。 ⒉至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有關渠自認已自訴 外人許麗馨處取得六十萬元部分,筆錄記載有誤,實則渠僅自訴外人許麗馨處 取得三十萬元等語,惟按「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 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 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 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讀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 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經終結者,得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 記官如認其筆錄記載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 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此為司法院頒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五 條、第六條所明定。前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因原審前承辦股已將之遺 失,而無從調閱(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存卷可稽),上訴人如主張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有關渠自認已自訴外人許麗馨處取得六十 萬元部分,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依前開法庭錄音辦法所定,上訴人理應於次 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以為更正或補充,乃上訴人不此之為 ,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爭執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有誤,洵無可取。況且,「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是依 諸上開規定,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該筆錄記載有誤,尚難指摘該筆錄為錯誤 。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上訴 人雖翻異前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前開所辯 ,實無足採。 ⒊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訴外人許麗馨積欠上訴人之 會款五十萬元,業因已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而消滅該會款債務,是上訴人自 訴外人許麗馨處取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屬無對價而取得,既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執有該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許麗馨之權 利(即訴外人許麗馨之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如有瑕疵,上訴人即應繼受該瑕 疵)。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茲被上訴人乙○○○既執有訴外人許麗馨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被 上訴人皇塑公司執有訴外人許麗馨簽發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紙(此業據渠等 提出各該支票及本票原本為證),而對訴外人許麗馨取得各該票據債權,則於 該支票發票日或本票發票日屆至後,系爭上訴人自訴外人許麗馨處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亦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別執有 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有何不得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相抵銷 之情事;再上訴人執有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又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許 麗馨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繼 受其前手即訴外人許麗馨之瑕疵,並主張行使抵銷權,以其所執有之由訴外人 許麗馨簽發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 權分別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執有被上訴人分別簽發之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該票據 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予以抵銷,則上訴人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F0 ~T32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發 票 人│退 票 日│ ├──┼─────┼──────┼─────┼─────┼────┼─────┤ │一 │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 │一四四六六│華南商業銀│乙○○○│八十九年十│ │ │一月二十三│ │三八 │行北高雄分│丙○○ │一月二十三│ │ │日 │ │ │行 │ │日 │ ├──┼─────┼──────┼─────┼─────┼────┼─────┤ │二 │八十九年十│十萬元 │八六五五三│華南商業銀│皇塑企業│八十九年十│ │ │一月二十三│ │八○ │行北高雄分│有限公司│一月二十三│ │ │日 │ │ │行 │丁○○ │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發 票 人│提 示 日│ ├──┼─────┼──────┼─────┼─────┼────┼─────┤ │一 │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 │四三○二五│台灣銀行博│三富當鋪│八十九年十│ │ │一月十三日│ │六六 │愛分行 │許麗馨 │一月十三日│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一 │八十九年九│二百四十萬元│三一五三○│八十九年九│許麗馨 │ │ │月六日 │ │二 │月十五日 │ │ ├──┼─────┼──────┼─────┼─────┼──────┤ │二 │八十九年九│三百萬元 │三一五三○│八十九年九│許麗馨 │ │ │月六日 │ │一 │月九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