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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電腦網路廣播教學設備共六批,總價金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退還價金共為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之部分貨物外,計尚欠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價金未為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減縮其中之營業稅六千四百五十元不予請求,詳見下述)。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且其業將該有瑕疵之貨物退還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貨物寄交予上訴人時,既已經上訴人確認簽收,則因上訴人保管不良或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設備系統不穩定等問題,亦要被上訴人承擔,顯不合理。況且,被上訴人於交貨於上訴人時,並未收到上訴人提出之任何退貨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已以自己之費用,委託訴外人樹德家商綜合高中(下稱樹德家商)電算中心主任張金鐘將放置在樹德家商之所有未使用設備,全部打包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惟此乃上訴人自行決定之作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由,是原審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固曾售予上訴人如前所述之電腦網路廣播教學設備,惟該設備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安裝於訴外人樹德家商電腦教室後,因有系統不穩定等問題而無法使用,經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亦均無法解決問題,上訴人為維公司形象並念及兩造長久往來之商誼,乃另行採購合用之設備安裝於樹德家商,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無法使用之設備則存放在樹德家商內,被上訴人亦因自知理虧,直至一年多後始以傳真要求與上訴人對帳,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解決此一紛爭,上訴人乃以自己之費用,委託樹德家商電算中心主任張金鐘將放置在樹德家商之所有未使用設備(包含主機二台、監視器二台、子機一百二十四片、音效卡六十一片及相關排線等),全部打包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前開設備既經退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於法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出具之出貨單亦註明:「貨款未付清前,本單所列貨品之所有權概屬本公司所有」等語,則前開貨物既因無法使用而退還,上訴人又尚未付款,因此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領回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貨物,本件買賣契約可認為出賣人並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再者,被上訴人原先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腦網路設備安裝於樹德家商後,無法正常使用,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本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惟原審竟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價金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之營業稅六千四百五十元不再予以請求),其所為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電腦網路廣播教學設備共六批,總價金共計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扣除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退還價金共為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之部分貨物外,計尚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貨運簽收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腦網路設備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安裝於訴外人樹德家商電腦教室後,因有系統不穩定等問題而無法使用,其乃另行採購合用之設備安裝於樹德家商,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無法使用之設備則存放在樹德家商內,嗣並委託訴外人樹德家商電算中心主任張金鐘將之全部打包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等語,固據提出照片二幀、存證信函、通知書各乙份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非訴外人張金鐘所攝,而以張金鐘名義出具之前開通知書係上訴人打好字後拿給張金鐘蓋章,當時張金鐘僅看到上面載有硬體的一些瑕疵等語即行蓋章,至於照片中所示之物品,張金鐘並不知上訴人如何處理,直至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該批貨物已經上訴人寄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張金鐘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樹德家商電腦教室設備係由訴外人正通公司所承包,後來再由正通公司將其中之廣播系統(含廣播主機、電腦子卡及線路)轉包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裝設於樹德家商之器材係使用何家公司之產品,正通公司並不清楚,後來上訴人如何處理自學校汰換掉之器材,正通公司亦不知情等情,亦經證人即正通公司人員劉樹倫結證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上訴人寄還予被上訴人之貨品,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此業經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就該等退貨之貨品是否即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物品有瑕疵,並未舉證以明,且從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所載,退貨之部分包括早先購買已支付價金之設備,如主機二台、監視器、子機、音效卡等物,則該等退貨之物品係何時買受、交付,上訴人有何權限逕行退回此等已交付價金之貨品,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是自難以上訴人逕行退回貨品,即認被上訴人同意收受,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令人遽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出具之出貨單既註明:「貨款未付清前,本單所列貨品之所有權概屬本公司所有」等語,則前開貨物因無法使用而退還,上訴人又尚未付款,因此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否屬實,上訴人於上揭時日收受系爭貨物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於訴訟中始抗辯該貨物有瑕疵(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參以上訴人前開自陳系爭電腦網路器材經其於八十九年間安裝於訴外人樹德家商電腦教室後,即發現有系統不穩定等問題而無法使用之情,上訴人顯已有違買受人所負之通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雖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曾多次電請被上訴人將瑕瑕疵貨物品收回,惟其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甚且係其自行將放置於樹德家商之主機等物寄回,亦於上訴狀稱係委任張金鐘打包寄回,是上訴人所為顯怠於通知,而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至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網路設備所出具之出貨單固記載:「貨款未付清前,本單所列貨品之所有權概屬本公司所有」等語,惟此乃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有關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並非謂買受人既未付清款項,即無給付價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執該約定以為拒絕價金之事由,亦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腦網路設備安裝於樹德家商後,無法正常使用,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本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然暫不論上訴人就安裝於樹德家商之有瑕疵之電腦網路設備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又縱令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貨品,是否即係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物品,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明,是依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益之認定。況且,又縱令認系爭安裝於樹德家商之有瑕疵之電腦網路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且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物品,然因上訴人業已違反買受人所負之通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未為給付,而其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且已經退還被上訴人,是其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等情,又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