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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亞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釧叡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宏
相對人
台灣喜多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代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法院為買方所在地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乃屬兩造間買賣貨物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兩造於報價單上第八項約定:「本項交易若有爭議,以買方所在地((即抗告人)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之事件,自可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觀之,管轄之約定,除涉及公益之專屬管轄情形外,自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事項,從而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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