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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許謙懷即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
相對人
龍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龍
訴訟代理人
梁一強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兩造合意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相對人所提之合約並無簽約日期,顯係未完成之合約,應不具合約之效力,為此請求廢棄原移送管轄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⑴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⑵依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固於第七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則以:合約是兩份,當時相對人業務員帶來,伊先在最後面簽名蓋章,合約書在伊簽完後,業務又將有疑問部分帶回,當時合約書有效期間尚未填載,進貨日期、對帳日都有作修改,但後來他們都沒有再拿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所保存之經銷合約書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之經銷合約書觀之,有關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簽約日期確均未填載,與相對人所提之合約書上簽約日期、有效日期均已填載完畢顯然不同,則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兩造對於經銷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經銷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究係起於何時?契約已否成立、生效?均為判斷本件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遽認兩造已有定管轄之合意,而為移送於他法院管轄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重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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