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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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輝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具狀向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營業所地之法院起訴即繫屬管轄法院,依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有排除相對人私約切結書約定之效力,依法應由鈞院合法管轄。次查相對人具狀所提出之仲介公司切結書所載全部由相對人製印好之固定型契約書,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其對抗告人無拘束力云云。
三、經查:〈一〉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但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則應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辦理,因此,抗告人以原告即相對人既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係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顯有誤會。
〈二〉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列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當然無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排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況查兩造均為法人,依該條但書規定本無因契約涉訟之審判籍與合意管轄例外規定之適用,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事實,縱使認為真正,依前揭說明,仍對於雙方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效力,不生影響,自應受其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既非屬專屬管轄案件,從而,兩造切結書上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移送兩造所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 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