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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法定代理人
李誠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契約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三二八號十三樓,且工程地點在高雄市○○路,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自應以抗告人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之鈞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失察,遽為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有所失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擋土牆磚,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茲兩造就關於由上述特定買賣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抗告人即係依據上述買賣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首述法條及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乃抗告人未依約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陳建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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