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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
沅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三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二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提起訴訟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九十一年雄簡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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