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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楠梓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太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請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若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即毋須另向本院聲請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意思表示,除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發出外,另並同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發送,其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此有收受回執、楠梓右昌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是聲請人前揭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其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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