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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
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成
相對人
輝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水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提存七萬三千元擔保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四四八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確定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經支付命令確定,依上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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