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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
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親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應由法官所屬法院依各種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受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見之拘束;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法官藍家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和解,如不和解,本庭最多亦只能判二萬元,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雄親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知二萬元底限,焉會與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和解之理,為此顯認法官對本案已有成見存在,難認有公平審理之虞,故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1、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已如前述,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分別著有裁定及判例可供參照)。

2、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違約金卷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可能和解?聲請人表示:我不是堅持一定要回去,我只是提供一個選項可以選擇。受命法官再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道歉,賠償金的部分再行酌減?聲請人表示:損害金的部分我希望可以在八萬元部分。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則表示:我們也願意。損害金的部分兩萬元之內可以接受。隨後受命法官即諭知雙方再行協商。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縱若屬實,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記載於筆錄,將來亦不得作為審判之證據,即關於訴訟進行中勸諭兩造和解所提出之方案,未經記載於筆錄時,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

3、又本件聲請係因受命法官勸諭雙方和解而生。縱有該和解方案或提議,聲請人亦可不接受他方或受命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而由法院合議庭依證據加以裁判。又該給付違約金事件之上訴人是否因知悉二萬元底限,而不會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和解,此亦純屬聲請人單方之臆測,然不論如何,此均與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不生影響。故聲請人對該案受命法官之勸諭和解縱有所不滿,然在無具體事證下,尚難因當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昭彥~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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