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進流
- 相對人
- 銘建營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錫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為為假扣押,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僅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此有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