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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辛○○
相對人
禾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戊○○

        庚○○

        丁○○

        己○○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0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就本案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0四號提存書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可資參照)。經審核結果,聲請人所陳屬實,依上揭說明,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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