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原告
- 曜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欣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向電信局所承攬之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預鑄PC外牆版吊工程(含連接件焊接部分,連接件及墊片材料由被告提供,下稱系爭PC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如有增減,依實際數量計價付款,單價為每片三千元,此於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訂明。然原告於系爭PC工程完工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以欣業公司尚未撥付款項為由而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全部保留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千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共計積欠原告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版片吊裝合約書一份、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振賢、賴金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固簽有系爭PC工程合約,然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含稅)係保留款,依兩造所訂「版片吊裝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每次計價之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俟本件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無息付款,茲因本件工程尚未全部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故其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無理由。
(二)其餘工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含稅),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須檢附統一發票俾被告得以進項抵充稅額,惟原告迄未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原告願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願依約給付。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部分工程款既係因原告不開立統一發票而自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版片吊裝合約書一本、付款明細一張、支票五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欣業公司向電信局所承攬之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後,將系爭PC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總價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依實際數量計價付款,單價為每片三千元,然原告於系爭PC工程完工後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欣業公司尚未撥款為由拒付第五期工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全部保留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千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共計積欠原告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版片吊裝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保留款,須俟本件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求,本件全部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其餘工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含稅),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須檢附統一發票俾被告得以進項抵充稅額,惟原告迄未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此部分工程款既係因原告不開立統一發票而自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PC工程承攬契約,總價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並依實際數量計價付款,單價為每片三千元,除支付部分報酬外,尚有第五期工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全部保留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共計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PC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PC原告是否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合格,而得請求第五期工程款及所有保留款。經查:
(一)第五期工程款部分:該期工程款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加計營業稅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計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曾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遭退回,此有被告不爭之工程請款單上載有該意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曾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卻遭被告退回一節亦不爭執,所辯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方未付款云云,尚非可採。參以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尚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之適用。又兩造有關付款係約定每月二十五日計價,按工地實際吊裝數量,由被告現場監工確認後計價之方式,本件既非以未施作而拒付,因認原告應已請求被告監工確認施作範圍,況該部分確已施作完畢,亦經被告之定作人即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振賢證述屬實,則原告依約請求第五期工程款(含該期之保留款,此保留款亦應給付之理由同後述),自屬有據。
(二)保留款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付款辦法雖約定「每月二十五日計價,按工地實際吊裝數量,且由甲方(即被告)現場監工確認計價,計價數量給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俟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由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無息發還」,有該合約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而得認係系爭PC工程保留款發還之條件。惟查系爭PC工程業已吊裝完畢,僅因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沒完工,且未提出施工計劃書、結構計算式送審通過致遭欣業公司扣留保留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向其分包之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振賢證述:「(貴公司是否承攬高雄成功機房之新建工程?是的,我再將PC外牆分包給民章公司」、「(民章公司是否又轉包給原告?)我不知道」、「(PC外牆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已吊裝完畢,還沒有驗收,因為還有屋頂突出物送審沒有通過,所以我把這部分保留款保留還沒給民章」、「(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你工地賴主任已經驗收?)賴主任不是業主,不能驗收,但可確認是否吊裝完畢,本件吊裝的情形跟我說的一樣」等語,且經欣業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欣(九一)字第0二一號函復「經本公司查證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屋頂突出物、版片施作計劃書及結構計算式未修正補送,故吊裝工資暫保留...」、同年六月十三日,以欣(九一)字第0二三號函稱「有關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在不包括施工計劃書、計算式或其他部分之工程,版片吊裝施工已完成」在卷足憑,執此以觀,系爭PC工程顯已施作完成,且被告之定作人欣業公司所以保留工程款未付,係因被告應負責之其他工程如屋頂突出物未完成,應提出之施作計劃書及結構計算式未修正補送所致,核與原告承攬之工程無關,是縱令系爭PC工程未能經業主驗收,亦肇因於被告未能履行其對欣業公司義務,且未能舉證有何正當理由,自係以不正當理由阻其條件之成就,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系爭PC工程之保留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三)本件原告既無受領遲延情事,則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國川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