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 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應將被告慶誠公司 所有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單號碼: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予原告,嗣因原告僅取得假執行之扣押命令,而將原起訴 之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慶誠公司為被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又法律關係 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 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原被告之間法律 關係為限,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者,亦有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以其對被告慶誠公司之 返還定期存款之債務抵銷被告慶誠公司積欠被告銀行之借貸債務,於法無據,且 妨害原告對被告慶誠公司之假執行權利行使,而訴請確認被告銀行與慶誠公司間 之定期存款債權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而有保護必 要,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慶誠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慶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 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判決原告得以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誠公司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乃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囑託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對第三人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代為執行後,再由第三人陸軍總司令部 工兵署將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所發行之定期存單一紙交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代為執行,詎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竟以該定期 存單已經其行使抵銷權,現無存款可供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然原告為該定期存單 之當然受讓人,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自不得對抗原告,何況,被告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於該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已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表示,嗣又主張 抵銷,該抵銷於法不合。又被告若於接受鈞院扣押命令後始取得對被告慶誠公司 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慶誠公司對被告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有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存單號碼:00 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三、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則以:本行只針對聯勤收支組拋棄行使抵銷權,聯勤收支 組已為質權消滅通知,而被告慶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六日 向本行借貸四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本行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抵銷被告慶誠 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該定期存單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慶誠公司則稱 同意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抵銷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一致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被告慶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 七四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得以八十四萬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乃依前開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善字九三三五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九十高貴民敬九十年執助字第三八0號)。本院依原告聲請 對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慶誠公司向其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後,經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惟上述定期存款本行業已予行使抵銷權,現 無存款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卷暨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執善字第九三三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七0號及本院九十 年度執助字第三八0號強制執行卷及附件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九 三三五號函及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九三三五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桃院丁民執助三字第三七0號函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 高貴民敬九十執助字第三八0號函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所發行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帳號000 000000000號,存款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存款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原係被告慶誠公司所有 ,為記名式存單,因被告慶誠公司向訴外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承攬營 繕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前開定期存單提供設定質權,作為工程保固款,經 聯勤第一地區收支組(現改稱為:國軍左營財務組)通知被告銀行後,被告銀行 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函覆質權人及被告慶誠公司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嗣國軍左 營財務組通知被告銀行質權消滅。此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卷可 憑。 五、本件應審酌兩造之爭點乃:被告銀行得否以其對被告慶誠公司之返還定期存單存 款債務,與被告慶誠公司積欠其借貸債務為抵銷?經查: ㈠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同法第六百零三條亦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 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 ,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 請求償還。」依目前實務,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就定期存款之型態,分為「無 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與「有記名之定期存款」。而基於「無記名可轉讓之定 期存款」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得依交付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加以轉讓。惟基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金融機構 所開立之有記名定期存單,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證明,尚非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 ,即發生轉讓之效果,仍必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始得轉讓。本件之定 期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為被告慶誠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前揭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 錢,應屬於被告慶誠公司所有,僅被告慶誠公司對於被告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及「權利質權之設定 ,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條及第九百 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 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 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四七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慶誠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單 ,交付予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設定質權,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是訴外 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即為該定期存款之質權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銀行為該定期存 款之債務人,於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尚得就被告銀行對於被告慶誠公司之借款債 權抵銷,故於該定期存款債權,僅設定質權之情形下,當然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已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之定期存款債權 ,與其對於被告慶誠公司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㈢承上所述,被告銀行固曾於被告慶誠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單供訴外人國軍左營 財務組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被告慶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時,發文通知訴 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被告慶誠公司同意拋棄行使被告銀行對於慶誠公司之抵銷 權,然核其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性質,應屬於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為保障其 主辦工程機關之權益,以免日後求償無門,而與被告銀行及慶誠公司約定針對系 爭工程之保固事宜,倘若將來國軍左營財務組得對被告慶誠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或是損害賠償金額而就該定期存單行使權利質權時,被告銀行對於訴外人國軍 左營財務組,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之特約,其性質自應屬於抵銷契約,而非形成 權。故於此被告銀行所同意拋棄行使之抵銷權特約,亦僅屬於被告銀行不得以其 對於慶誠公司之抵銷權,對抗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而言,尚難謂被告銀行因此 即不得對於慶誠公司行使抵銷權。況查,國軍左營財務組已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通知被告銀行系爭權利質權已經消滅,有兩造不爭執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附卷可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已出具拋棄行使抵銷權同意書,不得再對被告慶誠公 司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銀行辯稱其僅對國軍左營財務組拋棄行使抵銷 權,效力不及於其他人等語,應屬可信。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慶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銀行借貸五百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二 筆,並約定被告慶誠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六日清償,有放款借據 二張附卷可參。依該放款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約定:「 甲方(指被告慶誠公司)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 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乙方(指被告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乙 方得就本借款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在甲 方(被告慶誠公司)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將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 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 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後 ,溯及乙方登帳扣抵時發生效力。」有被告二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而被 告慶誠公司確實有向被告銀行借款之事實,並經被告慶誠公司借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李慶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給付定期存款事件中證述明確,復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被告約定,則被 告慶誠公司對於被告銀行負有九百七十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告確定,並因原告 對被告慶誠公司為假執行而均屆清償期,依其給付種類或債之性質又無不能抵銷 之情事,被告銀行自得以該借款債務,與其對於慶誠公司所負之返還寄託物定期 存款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慶誠公司就系爭定期 存單行使抵銷權,表示用以抵扣慶誠公司之欠款,自無不合。 ㈤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面 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 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且其與債權人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已發生。查被告銀行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慶誠公司主張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經證人李慶誠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給付定期存款事 件中證述屬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又依系爭執行卷宗所示,被告固早於 九十年九月四日即已收受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高貴 民敬九十執助字第三八0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其雖於 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始向慶誠公司主張抵銷,惟被告銀行對於慶誠公司之借款債 權於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發生,並依其等借據第十二及十三項約定,該二筆借 款債務於被告慶誠公司受強制執行時提前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收 受法院扣押命令之事後,向被告慶誠公司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於扣押 後始取得對被告慶誠公司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顯有誤會;被告銀行辯稱 其抵銷合法,及被告慶誠公司陳稱同意被告銀行抵銷,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抵銷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經訴外人國軍 左營財務組為權利質權消滅之通知後,被告銀行自得主張以其對於慶誠公司之借 款債權,兩相抵銷後,仍有不足,被告慶誠公司在被告銀行復無其他存款可供扣 押,是被告銀行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慶誠公 司於被告銀行並無存款可供扣押,自無不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異議不實, 請求確認被告慶誠公司對於被告銀行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