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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林勇如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9之1 地號(面積8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乙○○、丙○○○越界占用搭設工寮、芭樂園、舖設道路及種植農作物,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所有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相鄰,其等並未越界使用原告之土地等語抗辯。而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吳賢明、陳信清、劉碧秋、黃文雄起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受理,並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判決終結,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有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因本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以及被告是否越界使用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判斷,受前開確認界址事件認定結果之影響,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前開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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