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民,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並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 月15日承攬被告「門診、住院大樓裝修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不含5%營業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A工程合約書),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30% 之工程尾款(加計5%營業稅)共計1,953,000 元,被告迄未置理。兩造所簽訂之A工程、「急診大樓整修及擴建工程」(下稱B工程)、「門診大樓門面改造及二樓增建工程」(下稱C工程),係屬土木工程,而被告於89年4 月間另行追加水、電及消防工程,並於89年5 月間發包予訴外人宗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毅公司)等其他公司承作,原告必待該追加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最後階段之外部土木修飾工程,而被告門診區及病房區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及89年10月30日始全部完工,可知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遲延發包水、電及消防工程,致原告須暫停施工。又系爭A、B、C工程在被告高級專員庚○○之「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要求下,令結構及水電技師重新畫圖並追加工程,將工程期限延至89年6 月30日,開幕日期延訂為89年7 月1 日,部分工程並預訂於89年10月25日完工,另被告於89年8 月4 日,尚曾就地下室地磚油漆、門診一樓自動門、天花板、門診二樓地磚及天花板、病房區一、二、三樓天花板及病房區樓梯間油漆、防火門等工程與原告議價,是被告延期開幕,乃因其自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依A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有工程未完工云云,惟除警局側之牆面工程外,餘均非原告承攬範圍,而該警局側之牆面未完成部分約僅一坪,本係原告向被告租用建物之壁面,原告未施工係經被告工務課主任寅○○同意,於必要時始通知原告施作,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況該牆面並非醫院重要醫療設施,亦不足為被告無法如期開幕之論據。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A、B、C工程之契約條款均明訂被告應於89年4 月30日完工,以配合被告於89年5 月15日開幕,惟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等工程未完成,致被告於90年1 月19日始正式開幕,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延展工期,且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被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利益損害及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共計5,864,071 元,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非其承攬範圍,惟A工程總價高達620 萬元,工程項目自不僅限於天花板及壁磚拆除,且兩造於A工程施工範圍所立之協議書,已就該等工程範圍增修明訂,原告既口頭承諾施作,自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應受契約效力拘束。又兩造於89年8 月4 日作成協商結論,就工程施作項目及完工日期另為約定,原告應受其拘束,而應於89年8 月11日前全部完工,原告主張該協商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3 月15日簽訂A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門診及住院大樓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20 萬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工程款按工程進度依約定比例支付,並約定原告應於89年4 月30日前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70% ,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住院大樓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8 頁)。 (二)兩造另於89年3 月15日簽訂B、C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各為3,877,000 元、508,000 元,該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診大樓整修及擴建工程合約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大樓門面改造及二樓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至54頁)。 (三)兩造於89年8 月4 日,就原告所承攬之A、B、C工程為工程項目之變更及追加,並做成協商結論及土木營造預算表,有該協商結論、土木營造預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8 、259 頁)。 (四)被告原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惟延至90年1 月19日始正式開幕營運。 (五)原告曾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就A工程之總工程款30% (加計5%營業稅)計1,953,000 元,於89年9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並郵寄退回該發票,並有該發票及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㈡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情事?㈢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完成或瑕疵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門診及住院大樓之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拆除及裝修),為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工程範圍協議書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2 頁)。經查,當時任被告財務長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620 萬元之範圍為何?)系爭工程因為合約沒有載明工程的細目,我為了要確認工程的範圍,所以就於89年4 月到岡山醫院與庚○○、許副院長(即戊○○)、壬○○及原告共同確認,由原告及許副院長說明工程的範圍,當時是有繞院區一周,工程範圍大概包括門診及住院大樓牆壁的粉刷及天花板輕鋼架的拆換及地磚換新,所以都是屬於表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63頁),又當時任被告高級專員之證人辛○○證稱:「(問:是否有參與89年4 月現場勘驗?)有的,當天由我、壬○○、許副院長、朱財務長(即乙○○)到現場繞一圈,由原告說明那些是他該作的,那些不應該是他作的,且當時有壬○○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 頁 ),核與證人壬○○證稱:「(問:被證3 是否係你打字制作?經過為何?)當初主要是要確認620 萬元的工程範圍,所以於89年4 月間,由我、許副院長、朱財務長到現場確認,確認那一些是該作的,被證3 除了急診及牙科部分,其他的都是620 萬元的工程範圍,我打字完成後,有拿給參與的人看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上開三名證人初始固曾受僱於被告,惟事後均已離職,所為上開證言,應無迴護被告之虞,且證詞無矛盾之處,參以系爭A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620 萬元,自無可能僅以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為工程範圍,其證詞應屬可採,況原告就該協議書上所加註之紅色筆跡為其親筆所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9 頁),是縱該協議書未經全體到場人員簽署,惟既係由原告口述,經證人壬○○筆記後打字制作,復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工項刪除並另加註記,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工程項目,除牙科及急診室部分外,確屬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應堪認定。 (二)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情事? 1、系爭A工程確曾變更並追加工程項目,業據當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吳建民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後來有否追加?追加何工程?)有的,大約動工後4 個月,有追加工程,因為舊醫院不符合現代醫院的使用,例如病房要有氧氣、廢氣的管路,就必須加上去,另外明管的部分要改成暗管,及急診病房的擴建,這些追加工程大部分都是原告作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又原告提出之「岡山醫院整修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被告自陳係其副院長子○○所製作,且未遭他人更改(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其上亦載明:「陳高專(即庚○○)以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為原則,請結構技師及水電技師重新畫圖,工程將延至6 月底完成,7 月1 日開業」、「與邱董(即原告)協商10月25日為完成日,提前給獎金,延後罰款,當日獲財務長(即乙○○)同意」、「240 萬追加款案:奉命與素貞回彰,與eric(即廖國超)、財務長協商,決定指派我與邱董協商,隔日與邱董協商達所有費用八折、工程期限至12月10日完工、請吳專員立協議書等四項共識,雙方簽名確認,再隔日mail給eric與財務長,於當天下午接財務長回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第56頁),並據當時任被告秀傳營運中心主任之證人廖國超(即eric,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到庭證稱:「我是本件工程的決策者‧‧‧子○○於本件工程的權限,只限於聽取現場負責指揮之戊○○之報告,並且監督本件工程之執行,整修報告我確實是有看過,但我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被告副院長子○○既係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人員,所撰整修報告又須呈上級人員,自無虛偽或迴護原告之理,應屬可採,準此以觀,被告既基於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之考量,而變更系爭工程內容,並由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子○○與原告就工程完工日期進行多次協商,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因工程變更而由兩造協商變更為89年12月10日,自不能責原告須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被告辯稱:變更工程後,全部工程仍須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云云,自無足採。 2、況被告自承其於89年4 月29日將急診、門診、住院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宗毅公司承作(見本院卷㈠第190 、237 頁),且據本件水電消防承包商即介賀消防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到庭證稱:「(問:工程順序上,是否須等你們作完後,原告之工程才可繼續施作?)是的,否則他們先作的話,我們必須把他們作好的壁磚打掉重作,至少必須等我們完成工程的大部分後,原告才可繼續將壁磚貼上」、「(問:被告是否有一直作該工程的變更?)是的,是關於消防設備位置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232 頁),證人甲○○即宗毅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問:是不是會因為原告的工程沒有辦法完工,而牽制著你的電工程亦無法完工?)是的,如電燈線路、探測器等是須由原告施作完工後我們才能作,我們的工程與原工程是相互配合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施工順序,應待水電管線及消防器材完成埋設或裝置後,始能進行最後階段之修飾(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等語相符,原告自無可能於89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A工程之理。 3、被告另以系爭A工程之變更及增加工程,屬合約第4 條第2 項所稱「天災人禍」之情形,應由原告函請被告展延工期等語置辯,惟觀系爭A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即已明定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時,可不受原約定完工期限之拘束,而系爭A工程既係經兩造合意變更,自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範疇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9年12月10日,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情事,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完成或瑕疵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以系爭A工程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等工程未完成,另系爭B工程亦發生漏水瑕疵,均由其自行完成或僱工完成,主張抵銷工程及修繕費用545,000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工程非其施作範圍,漏水瑕疵被告未定期通知修補等語置辯。經查:⑴、「警局側之牆面」及漏水瑕疵屬B工程範圍(見本院卷㈢第66頁),B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給付全部工程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參酌被告自承工程款付款流程,係由其內部工程人員到現場驗收,並審核細目金額正確後,始簽名送上級請款(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則被告於受領B工程後,發現有警局側之牆面及漏水之明顯瑕疵,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惟被告既未能就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經原告拒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原告償還。 ⑵、又「避雷針」屬B工程之鐘塔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自承係另行委由宗毅公司施工完成,加裝避雷針非醫界及醫院之設施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及本院卷㈢第313 頁),則被告於鐘塔上加裝避雷針,顯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行為,難謂有為原告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有不符,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加裝避雷針費用11萬 元,自無理由。 ⑶、另「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及「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並未載於上開工程範圍協議書或協商結論或土木營造預算表內,被告主張該工程項目屬系爭A工程未完成部分,自乏所據。 ⑷、再「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經本院勘驗現場,確有未予更換之情形,且屬系爭A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有照片一張(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及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張已支出費用,自行完成等語,已非無疑,況系爭A工程業經被告受領並開始營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均未向原告為任何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之通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藉詞拒絕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A工程並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尚有工作未完成或具有瑕疵,自可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所承攬之A工程中,尚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等工程未完成,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或僱工完成。又「避雷針」工程一項,係因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之指示,即擅自加高鐘塔高度,致反訴原告須依法加裝避雷針,乃委由宗毅公司施工完成,反訴原告因此部分工程未完工及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加裝避雷針費用,計545,000 元,自應由反訴被告償還。另反訴被告所承攬之B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瑕疵,經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始委由高源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及防水追加工程,亦支出405,000 元。上開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工作瑕疵修補費用,共支出工程費用總計95萬元,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中545,000 元。㈡兩造於A工程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反訴被告應於89年4 月30日完工,俾反訴原告得依計劃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反訴原告除依此計劃分別召募醫師、護理及行政人員外,並均自89年5 月1 日起,開始計給薪資,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成工程,致反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劃開幕營運,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自89年5 月份起至90年1 月份止,因虛置人力所支出之薪資,計5,864,071 元。㈢反訴原告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一事,早於高雄縣岡山地區公告週知,而醫療院所之如期開幕,亦為醫院管理嚴謹與否之表徵,上述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使反訴原告醫院無法依預定期日開幕,致高雄縣岡山地區居民對反訴原告之負面評價,致反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9,0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未能如期開幕營運,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虛置人員之薪資損失5,864,071 元,及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非有理。況反訴原告所提出虛置人力賠償依據,該等人員是否確受僱於反訴原告、是否未提供勞務及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發放薪資等情,均屬不明,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部分工程存有瑕疵,並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共支出工程費用545,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云云,惟反訴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非屬反訴被告承攬工作範圍,而警局側之牆面工程之未完工,亦不能歸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費用,並不足採。縱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即擅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石片建材僱工貼用並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工程費用。㈢縱認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施作之A、B、C工程存有瑕疵,然反訴被告既曾於89年9 月8 日開立發票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為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顯見反訴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因修補工程瑕疵所取得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固以系爭工程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等工程未完成,B工程有漏水瑕疵,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完成與修繕費用545,000 元,及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虛置人力所支出之薪資損害5,864,071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惟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亦無負償還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若未能如期開幕,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