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依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五)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即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於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今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叁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依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五)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即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於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今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借據二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