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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偉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工程款合計七百十八萬零五百元(主合約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追加屋頂基礎座工程十萬八千元),全部工程已完工,而主工程款尚有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尚未給付。

⑵詎上述工程完工後,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因原告所承租之工廠租期到期,承租人收回自用,遂向被告婉拒新增之工程,並請其另行發包,以免耽誤施工期,被告竟誤認原告附帶小工程不願承包,因而扣住工程尾款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合約工程日確是四十五個工作日,惟因被告公司安全設施未完備,被勒令停工九日,故於五月九日始復工,則扣除此一停工日數及例假日,完工日期應是六月底。另李全發建築師現場勘查所發現缺失,其中第三、五、七、八、十一、十二等項目均屬營造公司之修繕工程,不包含在原告承包範圍,至於其他缺失已於六月二十日全部改善,並於六月二十五日請款,被告稱原告於六月十五日不見蹤影之說,實為莫須有之詞。

⑵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鋼互鋪蓋工程中所提估價單中之第四、十二、十三、十六等項次工程花費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其施工範圍不在原告估價內。至隆開企業社所列費用為修改三樓RC外牆及面觀RC牆所用之材料,亦不在承包範圍內,另且合約明載夾層不含裝潢,總價五十萬元,被告卻以支出一百十萬元之裝修費用主張,顯無理由。

⑶本案已通過公務機關勘驗,並請領使用執照,被告謂未驗收不實在。

四、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聖公護理之家」新建鋼結構工程,原訂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詎被告非但未如期完工,且施作部分亦多瑕疵,尚待修繕,惟原告公司負責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另委託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興公司)施作「屋頂鋼瓦舖施工程」時,同時併就原告公司所施作關於屋頂結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計花費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就原告公司未施作之夾層部分及其他工程瑕疵修補部分,向隆開企業社購料施作,共支出一百十萬二千元,由此可見,原告公司確未完成工作物。

⑵依雙方合約,乙方即原告公司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今原告如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必有依規定請被告公司辦理驗收,請原告提出驗收證明。

⑶又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公司違約,惟依原告公司所留地址,均無法送達,是原告公司遷移均未告知,顯然無履約誠意。

⑷原告依約未施作之「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工料」部分,單價為五十萬元,此部份在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業已自行僱工施作,依民法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原告並應賠償已花費之五十萬元。至瑕疵修補部分,經被告僱工修繕花費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綜上,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律師函各一份、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鳴、謝銘達、邱澄義、李全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工程款合計七百十八萬零五百元(含追加工程),全部工程已完工,而主工程款尚有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承作之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且多瑕疵,尚待修繕,惟原告公司負責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另委託南北興公司就原告所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計花費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就原告公司未施作之夾層部分及其他工程瑕疵修補部分,向隆開企業社購料施作,共支出一百十萬二千元,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主工程款合計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而原告就此工程已領取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一份、統一發票四張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完成?⑵若無,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多少款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主工程款為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已如前述,而就此一主工程款原告已領取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亦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為證,是依此計算,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應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對此,原告雖不否認有領取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惟表示係包含追加工程部分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時,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百分之十。」此有鋼構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而本件主工程款既為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則被告於初驗完成時所應給付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即為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而與原告所領取之數額一致,反之,若原告所領款項係包含追加工程十萬八千元,及另一孝順街工程十八萬元,則於扣除該二工程之金額後,主工程款應係領取六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而與原告所稱主工程已領取六百零六萬二千元不符,是依此,原告所領取之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應係本件主工程之部分,而不含追加工程之款項,故原告尚未領取之主工程款應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主張尚有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云云,即無足採。

⑵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驗收第二點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依定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是本件工程於初驗完成時,由被告付款百分之九十,待正式驗收完成再給付其餘之百分之十,而於驗收中,或發現未依條件施工者,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約補正時,被告得逕行處理,再自工程款中扣除支出之費用。再者,本件原告所承包之施工範圍有:鋼骨結構工料、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工料等,而原告就其所應施作之項目,有無施作完畢,兩造各執其詞,依證人邱政誠即工地監工到庭證稱:「夾層鋼構是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施工至六月初與六月中間就沒有再施工。之後我們又請小高與阿義繼續施工,但做到一半又沒有完工;然後又請隆開公司收尾。三樓部分地板部分原告公司有鋪設幾支C型鋼,其餘沒有施作。後來請小高施工,小高是施作鋼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邱澄義即南北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只須施作鋼架。」「我們進去施作時,女兒牆(頂樓牆面)、樓梯頂端、樓頂屋面、氣窗、圓頂塔字型等鋼架沒有施作。此部分後來是我們施作。」「當時被告與原告聯絡時,原告告知因有工程在澎湖,無法完工,所以我們才進去施工。當時有建議被告與原告釐清施作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廖嘉義到庭證稱:「我施工時,原告已經沒有施工,時間約六、七月。我是施作鋼骨支柱、頂樓八卦夾層與三樓夾層C型鋼。我們做到一半時,老闆沒有付款,所以就停工。」「八卦牆下三角形都是我們施工,三樓鋼骨在我們施作已經架設完畢,我們只施作夾層部分鋼骨焊接。」「我們施工時,照片編號二、三、四號鋼骨並沒有施作。」「(問進去施工時,夾層地板型鋼有無鋪設?)沒有鋪設,該型鋼是放在旁邊,由我們焊接。」(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陳一鳴即隆開企業社負責人亦到庭證稱:「依照被告公司施工圖施工。我是施工第三層三樓平面圖範圍都是我們施工。不知道此部分是原告原來要施工範圍。我施作工程項目,是原告工程估價單上之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供料。我是從事牆面及夾層C型鋼。」「施作時,夾層部分有幾支C型鋼存在,但較少。C型鋼雖然較疏,但不會影響結構。後來由於要往上施工,因此被告要求C型鋼施作較密。C型鋼是要裝作平台或裝設屋頂。我施工時,有部分RC牆面,除此之外都沒有。」「每隔兩支中間補一根,對結構較堅實;若沒有補強,可能在施工時會搖動。只施作夾層部分。」「一般施工法確實如原告陳述。補強除了外牆部分,還包括屋頂C型鋼底部加高、外牆C型鋼。」(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證人李全發即該案之建築師到庭證稱:「文中缺失是我與結構技師一起去檢查,大概在發文前一、二天檢查。」「若缺失沒有修正,無法驗收。因這些缺失都涉及結構安全性。」「系爭圖面夾層是在二樓至三樓。原告確實有修改缺失,七月份發現有缺失才又發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施工缺失函文在卷可參,是綜上證人所證,原告就其所承包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供料、頂樓鋼架等部分並未施作及修補完畢可明,原告辯稱已施作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⑶承上,原告就其所應承作之工程既未完工並有瑕疵,而被告就此一瑕疵部分,先後請南北興公司、隆開企業社修補,亦如前述,就此原告因鋼架、屋頂造型窗、型鋼切除等項目,委請南北興公司施作即花費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程估價單足參,另原告就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工料部分未予施作,委請隆開企業社施作之部分花費共計一百十萬二千元(尚含他部分,惟僅鋼構及夾板工料部分當時原告之承包價為五十萬元),亦有統一發票足參,是被告因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或有瑕疵,而得不予支付及請求支付之價款,即有七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鋼構及夾板工料部分之承包價五十萬元加上鋼架等修復費用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故依上開驗收第二點之約定,被告即得就此一支出之價款,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承包應承作部分之工程既未完工且有瑕疵,而被告就此一瑕疵委請訴外人南北興公司、隆開企業社施作所為之花費,達七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惟原告就此一工程未領工程款僅餘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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