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聯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鋐宙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購買配電盤材料,計貨 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訂約時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一成即二 十五萬五千元(票期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餘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則於原告 交貨時一次付清(票期交貨日起四十五日內),交貨完成時先保留合約總價百分 之十,俟完成驗收業主撥款後一次付清,嗣後追加款項三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八 十七萬元,安裝地點為原告向國立清華大學承攬之三館無塵室新建工程。原告已 依約交貨完畢並經完成驗收,業主亦已撥款,然被告不守信用,除給付部份貨款 二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外,尚餘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迄今未給付 ,經屢次口頭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報價單六紙、備註附則一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促字第七四五五八號裁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欠金額不爭執,供稱實係遭上游廠商拖累所致,希望原告能讓其 分期償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配電盤等材料,貨款共計二百 八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僅給付部份貨款,尚有七十二萬三千五百 七十二元,迄今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合約書一份、 報價單六紙、備註附則一張等為證,而被告對積欠上開金額不爭執,僅陳稱希望 能分期清償云云,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 交貨,被告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