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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
聯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鋐宙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購買配電盤材料,計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訂約時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一成即二十五萬五千元(票期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餘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則於原告交貨時一次付清(票期交貨日起四十五日內),交貨完成時先保留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俟完成驗收業主撥款後一次付清,嗣後追加款項三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安裝地點為原告向國立清華大學承攬之三館無塵室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經完成驗收,業主亦已撥款,然被告不守信用,除給付部份貨款二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外,尚餘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迄今未給付,經屢次口頭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報價單六紙、備註附則一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五五八號裁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欠金額不爭執,供稱實係遭上游廠商拖累所致,希望原告能讓其分期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配電盤等材料,貨款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僅給付部份貨款,尚有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迄今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合約書一份、報價單六紙、備註附則一張等為證,而被告對積欠上開金額不爭執,僅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簡 志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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