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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之衛浴設備,原告依約送貨予被告後,被告交付予原告由訴外人孫兆文所開立、經被告背書、面額共計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支票二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該部分之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貳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之衛浴設備,原告依約送貨予被告後,被告交付予原告由訴外人孫兆文所開立、經被告背書、面額共計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支票二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該部分之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雯娟~B法官 吳錦佳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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