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承包被告所承攬之玉璽天下大樓 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 萬元,工程施工後被告又追加鄰房托基、中間柱預鑽空打、中間柱預鑽、水平支 撐等工程,計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總工 程款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付款 辦法,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間止,共開立七張發 票請款,被告並支付該部分款項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另扣除被 告扣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十 八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 開工程款。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存在云云,惟之前原告依照系 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每月月底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交被告請領款項共七 次,被告並無任何異議,況且,請款單僅做為向業主申領當月已做工程項目、金 額之憑單,通常業主均不會簽收署押,被告之前既就原告請款項目、金額詳加估 驗審查,並保留百分之十之款項做為保留款後,其餘款項始開立支票交予原告, 至今始執此為辯,實令人百思不解。又兩造如無口頭約定施作追加工程,何以被 告於原告第二次請款時,同意原告請領鄰房托基、中間柱預鑽空打、中間柱預鑽 等三項款項計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甚至於原告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請 款時,被告亦均同意原告請領工程款?且於原告第五次請款時簽發付款人為聯邦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 二紙予原告?另原告之所以於發票上記載品名為「連續壁工程」、「地下安全措 施」、「中間柱切斷」,乃因被告未要求原告依其所希望之品名、項目開立,原 告始僅記載主要工程之品名做為申領之依據。又系爭工程固屬責任施工制,惟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工程中兩造遇有工程變更或發生問題須 變更施工方法時,原告得配合施工,至配合變更所產生之費用得依照各項目之單 價追加或減帳辦理,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既為責任施工制,訂約後原告自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並向被告要求追加款等語,自無足採。再者,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九條既約定,工程保留款須至被告交屋予購屋者起由原告實 行保固一年,待保固期滿再一次付清,則保固期間自應自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一 年後方開始計算保固期間,然因本件被告究係何時交屋予購屋者或大樓管理委員 會,其迄未告知原告,故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八十六年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連續壁及地下室 安全措施工程,惟兩造約定被告僅提供鋼筋、混凝土材料,至其他材料、機具及 一切施工費用則均由原告負責,並採責任施工及總價計算(稅內含),總工程款 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而系爭工程款因原告均以記載品名為「連續壁工程」、「 地下安全措施」、「中間柱切斷」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致被告不疑有他而支 付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款項予原告,計原告已逾領六十八萬零 八百五十元,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實無理由。此外,復參以原告曾分別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兩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二者請求 之金額並不相同,一為七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一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十 八元,然此二者皆因被告異議後,原告未繳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由此益證 原告所為之請求與事實出入甚鉅。至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做為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追 加工程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曾見過該請款單,且該請款單亦未載有製表人或經被 告簽收署押,是該請款單之真實性誠令人質疑。又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項,經 核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該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亦與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不符。再者,原告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業已明文規定於契約中,而屬原告依契約必須施工之範圍,自無所謂 追加工程可言。退萬步言,縱令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核原告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說明書已自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亦表明 於八十七年底已足供交付房屋予購買者使用,足證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施作被告所承包之系爭玉璽天下大樓連 續壁工程及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追加鄰房托基、中間柱預鑽空 打、中間柱預鑽、水平支撐等工程,並積欠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之工程 保留款未為給付之情,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 保留明細表、支票等證物,並舉證人陳宗概、陳坤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上揭情詞置辯,是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確曾口頭約定追加上開鄰房托基、中間柱預鑽空打、中間柱預鑽、 水平支撐等工程,固據證人陳坤聰到庭證陳:因被告怕施工當中影響鄰房,所 以聽從某位技術顧問之建議,主動追加CCP(即地質改良樁)及中間柱預鑽 工程,追加部分原告有提出報價單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追加部分工程款大 約為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之 下游包工即訴外人陳宗概做中間柱預鑽此部分工程時,其施工方法係以無震動 鑽孔方式,未用釘的方式,且施工時並未影響鄰房之情,亦經證人陳坤聰陳明 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宗概在庭證稱:伊是承包地下室鑽 孔工程,因為之前鑽孔的施工方式是用釘的,影響到鄰房,所以才改用無震動 鑽孔方式,施工時鄰房抗議就採用無震動鑽孔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就原告施工時是否因鑽孔影響鄰房致追加工程 ,其說法顯然不一,是證人陳坤聰證述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等語,要非無疑。此 外,復參以證人陳坤聰前開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曾提出報價單並經被告現場 人員確認,惟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原承攬之連續壁及地下 室安全措施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及施工費用之估算,並無任何與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程部分有關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人陳坤聰所稱之報價單等情,益 見證人陳坤聰證述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等語,未能遽採。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承包商於向業主請領款項時,將所製作之請款單附同統一發票送交業主,經業 主審核無訛後即發予款項,該承包商所提出之請款單業主並不一定會簽收署押 之情,固為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惟該請款單既係私文書,若經對造否認其真正 ,依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請款單 、統一發票、請款保留明細表、支票等證物,用以證明被告曾支付追加工程部 分之款項予原告,惟該請款單及請款保留明細表既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請款單與其交予被告之請款單內容係屬同 一,參以該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亦非相同 之情,是該請款單是否真正,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否即係原告所提出之請款 單所載內容之款項,均難令人無疑。原告雖又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並主張該二 紙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其於第五次請款時所請領之水平支撐追加工程款三十一 萬五千元,及中間柱切斷追加工程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惟觀之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其第五次請款係就上開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五十二萬 六千零八十元請求付款,合計金額僅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竟謂被告交付面 額分別為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上開二紙支票,乃僅為 支付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之追加工程款項,實與常情不符,故被 告雖曾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原告,亦難據之即為該支票係用以清償追加工程部 分之款項之認定。 本件原告所舉證人陳宗概並不知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所追加,已據證人陳 宗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坤聰就其所 述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等語,並不能遽採,又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亦難即為兩造間有 工程追加情事之認定,復均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之存在。依原告所提證據既難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關係存在,而兩造就系爭連續 壁工程及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雖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含稅),然實 則原告已請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