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宏寶書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許謙懷即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書籍,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未為給付,而其因在九十年間被倒了一千多萬元,才想從市場區隔,並未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部分漫畫、小說新書之代理商,被告為其下游盤商,數十年來每月新書出版首日,原告即會將一定數量之新書寄予被告託售,俟被告給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確定售出與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結算之後,再將貨款給付原告,未售出部分則寄回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寄售書籍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同年十二月為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九十一年一月則為八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惟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退書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二.三元,是被告尚欠原告書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七元。原告長期與被告保持經銷代售關係,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供應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邀被告入股參加,圖以掌控全部高雄地區市場,惟因原告所列條件不合理,經被告婉拒後,原告竟聯合其他上游供應代理商,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量,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致被告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失其新鮮性,而遭客戶責難,意圖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原告行為顯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原告此種不正當限制競爭行為,有悖公序良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立即停止此種違法行為,並且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之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而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原告交易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其利潤從低以百分之計計算,被告一年至少可獲利三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是被告可請求之賠償即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該金額已超過系爭書款,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現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正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為免裁判與行政處分畸異,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以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為裁定停止之原因者,法院仍可審酌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供法院判斷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裁定停止訴訟,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對於其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應並遲延出書,亦與其他事業有聯合行為或不正當限制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等語,並提出統計表、調查請求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仍陸續售書予被告,且其中出售之貨品除有減量外,亦有增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三紙附卷可稽;再據被告提出之統計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七日、二十二日部分均係記載「此次未到書」,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亦未舉證或提供相當資料足使法院認為「未到書」之原因係由於原告之聯合或不正當限制行為,另審酌被告所積欠者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貨款,金額雖係僅六十五萬餘元,惟自原告出貨迄今(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一年,再者被告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現雖仍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惟若任由被告以調查請求書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以原告經營之事業、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衡量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將受之不利益及被告權益日後是否可得保障、救濟等情,認以不停止訴訟為適當,故被告認為避免裁判與行政處分畸異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書籍,現尚欠貨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其受有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之損害抵銷。然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得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所欠貨款抵銷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度進退貨金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進貨五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雖未高於同年七月之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惟相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之四十三萬元至五十萬餘元,及同年九月之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同年十月之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均未有明顯之減量,甚或有增量之情;再被告主張原告有聯合及不正當限制交易行為,惟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僅以現尚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為辯,是尚難以被告所辯即認原告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從而,被告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後已超過原告請求,不須再行支付原告貨款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仍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而其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又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