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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 原告
-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陞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雄醫學院綜合實驗大樓(下稱高醫實驗大樓)及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簡稱高雄高商)之天花板及隔間等工程,其中高醫實驗大樓之工程總價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高雄高商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均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竟尚餘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固一再辯稱其與原告間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應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蔡宏輝之間云云,惟查蔡宏輝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間係受僱於原告,蔡宏輝既係原告所聘僱之業務主管,其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工程合約之承攬。
㈡、又系爭工程承作過程並非一朝一夕可完成,被告怎會不知前來承作者係原告公司人員,且原告均有依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倘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何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如何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顯非真實。
㈢、被告又稱原告提出之結帳單、請款單未經被告簽收顯非真實云云,茲被告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不僅接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更開立一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更執該紙支票向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進行票據貼現,另原告向被告請領高醫實驗大樓工程款時,被告更以二紙發票人為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益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時效已消滅云云,茲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該二工程之保固款,須待工程完工後一年保固期滿始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尚未逾前開消滅時效。
四、證據:提出結帳單、估價單、發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工資請款單、施工實際數量計算式、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支票、出廠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宏輝及向高雄高商、高雄醫學大學調取系爭工程完工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高醫實驗大樓及高雄高商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被告雖曾將之轉包,惟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蔡宏輝,並非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且蔡宏輝亦未告知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又原告固提出發票暨估價單、請款單,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皆係其單方面製作,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被告對於物品及金額皆不清楚,而系爭一百萬元之發票,乃蔡宏輝交付被告,當時蔡宏輝為先請領工程款,提早持該發票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簡言之,被告上述工程款乃係支付予蔡宏輝,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系爭工程乃被告轉包予蔡宏輝,當時蔡宏輝並未表示其係代表原告。況且,縱認蔡宏輝乃是原告代表人轉包被告系爭工程,然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請款單,並未經被告簽收,乃其自行製作,依商業上之習慣,一般於工程結束時,雙方應會對施工之數量及價格為一協商討論,惟被告之上述結帳單,既係其單方面帳單,其內容自難令被告接受。
㈢、再者,原告此次忽然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者,係該二件工程款之「保固款」,須俟工程完工後一年保固期滿始得請求,是主張其請求之時間尚未逾前開消滅時效之時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該二件工程有保固款之約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事實上,該二件工程,被告與蔡宏輝皆僅有口頭約定,顯然不可能有保固款之問題,況且高醫實驗大樓之工程,被告亦係下包廠商,並未被扣留任何保固款,而高雄高商之工程驗收後,被告雖有繳交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保固款予高雄高商,惟數額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同,原告上述主張顯係於發現時效消滅後,始自行編造,自不足採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述高醫實驗大樓之工程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而高雄高商之工程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一切驗收,是縱認原告係代理蔡宏輝請求上開二筆工程款,其請求權亦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早逾二年,時效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院綜合實驗大樓整修工程正式驗收(複驗)記錄、高雄高商工程結算書各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醫實驗大樓及高雄高商之天花板及隔間等工程,其中高醫實驗大樓之工程總價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高雄高商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均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竟尚餘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醫實驗大樓及高雄高商之天花板及隔間等工程,固曾經被告轉承攬予下包承作,惟該承作之下包乃訴外人蔡宏輝,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況且,縱令認蔡宏輝乃代表原告轉包系爭工程,然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結帳單、請款單,既係其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收,其內容實難令被告接受。又原告於訴訟中本主張所請求者,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然嗣於得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竟轉而主張其所請求者係系爭工程之保固款,二者明顯有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再者,如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則系爭工程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高醫實驗大樓及高雄高商之天花板及隔間等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二件工程係訴外人蔡宏輝於任職原告公司時,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並曾因之支付工程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結帳單、估價單、發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工資請款單、施工實際數量計算式、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支票、出廠證明等證物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蔡宏輝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情,雖據原告提出蔡宏輝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蔡宏輝是否曾任職原告公司,與蔡宏輝是否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乃屬二事,尚不得以蔡宏輝有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即遽為其必曾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推論。
㈡、原告固提出結帳單、估價單、發貨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工資請款單、施工實際數量計算式、出廠證明等為證,惟姑不論該等單據或為原告或為其他第三人單方面所製作,其真實性如何已難令人無疑,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其上亦僅記載「Sold By蔡宏輝」,絲毫未提及原告,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宏輝係以其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難令人遽信。況且,縱令認蔡宏輝於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時,其係以原告代表人自居,惟蔡宏輝是時是否曾向被告表明,而使被告得以認識其締約對象乃原告並非蔡宏輝個人,且願意同意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亦未經原告舉證以明,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意思合致而成立,並非無疑。
㈢、原告固又提出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各乙份、支票二紙,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確曾收受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於工程實務上,下包廠商因本身無營業執照,乃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上游廠商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及執票人持自第三人處所取得之票據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等事,並非少見,參以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均係交予蔡宏輝收執,其從未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乙節,是實難據被告曾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蔡宏輝之情,即遽為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綜上,訴外人蔡宏輝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與蔡宏輝是否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屬二事,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又難據以為蔡宏輝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該情事且為被告所明知而與原告意思合致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蔡宏輝,並向高雄高商、高雄醫學大學調取系爭工程完工資料,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