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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德興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德興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機動計息),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簽定借據共同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原告可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借款之返還,並請求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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