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容西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泰興公司應容許原告行使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貳、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泰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召集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補選為董事,並於同日九十年度臨時董事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泰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訴外人朱惠鈴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有立大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而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訴外人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有晉業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可證。是朱惠鈴依法已非立大公司之董事。詎朱惠鈴非法僭稱為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恣意違法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七號二樓會議室(立大公司冷凍食品廠)召開被告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席為王逢昌,當日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業經王逢昌裁示任期尚未屆滿不符改選條件,不予改選。詎朱惠鈴未具主席之資格,竟非法逕行主持選舉被告泰興公司董事三席為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丙○○、張凱淇等,有被告泰興油脂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是其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公司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依法屬無效,被告丙○○自非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丙○○竟對外非法僭稱為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長,對外恁意違法發文,行使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被告泰興公司函為憑。查被告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前揭改選董事議案,既屬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決議無效。原告依法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丙○○非法僭稱為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足以影響原告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份之確定,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朱惠鈴非立大公司合法代表人,其非法代理立大公司請求被告泰興公司召集股東會,自屬依法無據,經濟部未詳查相關事證,逕以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二八九三0號函准許朱惠鈴非法代理立大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業經被告泰興公司依法提起訴願中。蓋朱惠鈴原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有立大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詎朱惠鈴明知前揭情事,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非法召集會議,且於會議中非法推舉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長,是朱惠鈴僭稱為立大公司董事長,屬非法無效,自無合法代理立大公司之權限。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五四三四二0號函,要求被告泰興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說明:「法人股東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指陳 貴公司董事會不為其請求召集股東會,實情若何。」,然被告泰興公司迄於同年月下旬始接獲來函,遂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高雄郵局第六六四五號存證信函覆說明:「查目前朱惠鈴及乙○○均自稱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經常發文本公司主張權利,致本公司無所適從,是本公司建請 貴機關要求司法機關確認何人有合法代理權,俾助本公司判別。本公司擬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八十九年財務報表及九十年股東常會日期及地點,待本公司決議後,立即呈報 貴機關備查,無任感禱。」。嗣於同年月卅一日以高雄縣郵局六七六七號存證信函陳報「本公司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十七號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未詳查朱惠鈴有無合法代表立大公司權限,逕行許可立大公司由朱惠鈴代理得以召集被告泰興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縱朱惠鈴得代表立大公司召集被告泰興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惟其改選顯然違法,王逢昌、王逢南、王逢明仍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監察人。查朱惠鈴於九十年十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案所檢具之被告泰興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主席列有王逢昌及朱惠鈴二人,該會議究係由何人擔任主席?另王逢昌為主席,該次會議既經主席裁示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現在任期未屆滿,無庸改選,何以有選舉結果為董事: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立大公司代表人丙○○、立大公司代表人張凱淇、監察人:立大公司代表人劉容西乙事?再則被告泰興公司原任董事王逢昌、王逢南、監察人王逢明任期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屆滿,未見檢送原任董監事解職書以證明其解職,亦未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原任之被告泰興公司董事、監察人王逢昌、王逢南、王逢明等人解任,何以得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揭違法改選無效情事,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九0一八九0號函敘明在案。
(四)依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七五)商三四一八六號函所示:「說明:查本部、、經(七六)商四六一七五號函所稱「訴訟文件」係指足資證明公司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訟文件而言,諸如起訴狀及法院收狀收據等。又本部上開函釋,乃以公司原任董事長依法有交還印鑑之義務,而新任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易言之,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仍有爭議時,尚不得逕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查被告丙○○為前立法委員羅福助之國會助理,有關羅福助、朱惠鈴、丙○○等涉嫌違法介入立大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即泰興公司經營權乙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小組積極偵辦中,有諸多報載資料可查。被告丙○○為達非法變更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竟向鈞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七八號返還證照事件之訴訟,藉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知兩造現就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身份有爭執,且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丙○○不具被告泰興公司合法董事長資格,竟蓄意違反前揭函令,配合違法准許變更登記,殊無可取。綜上,足徵被告丙○○非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逕行准許變更登記,自有違誤。
參、證據:提出泰興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簽到單、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年十月十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股東簽到單、同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簽到單、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泰興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大公司變更登記卡、晉業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泰興公司函、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三日(九○)中字第○九○三二五四三四二○號函、高雄郵局第六六四五號存證信函、第六七六七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一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件、董事願任同意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伯父即訴外人王汝添前任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職務,渠意圖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夥同原告之父王汝晟、王汝昭、王汝禎、王汝祥、王汝淮之立大公司前董事長、董事等,利用職務,藉以買賣被告泰興公司股票之手段,行洗錢、牟取私利之目的,掏空立大公司之資產,計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目前被告泰興公司股票,已全數過戶予立大公司之名下,案經被告泰興公司董事朱惠鈴檢具事證舉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一五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再查原告及王逢昌、王逢南、王逢明、乙○○、王逢興等王氏家族成員,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股票過戶起,已無持有被告泰興公司之股票。王汝晟等人為方便為其家族脫罪,遂於渠董事任內推舉王逢昌任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職務,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借用保管公司之「公司證照」、「大、小章」,有其親筆簽借單可稽。朱惠鈴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持有被告泰興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謀公司正當權益,於同年七月六日行文召開董事會,惟未獲回應,遂再於同年月廿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經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二八九三0號函書面同意許可,係屬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依據。被告泰興公司為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通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有王逢昌、王逢南、王逢興、朱惠鈴,由王逢昌及臨時會申請人朱惠鈴共同主持會議,並選舉朱惠鈴、張凱淇、丙○○為董事,劉容西為監察人。會中臨時動議事項:查閱泰興公司股東名冊,竟發現六個人股東即王逢昌、王逢南、甲○○、王逢明、乙○○、王逢興等未持有公司一股之股東,顯涉不法,決議依法追訴等。嗣泰興公司為推舉董事長,依法於同年月廿四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推舉被告丙○○擔任董事長。
二、查朱惠鈴自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經濟部同意函為其合法依據,再查朱惠鈴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命令:「王汝昭不得以立大公司暨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九十年六月五日立大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一致舉手,表決朱惠鈴擔任董事長職務,乙○○覆議。」,有親自出席董事親簽為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中,互推相對人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一事,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前開說明意旨肯認無誤::::::抗告人(即王汝昭立大公司前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自無權召開晉業公司董事會甚或撤換相對人(即朱惠鈴)職務之職權甚明。」、「相對人朱惠鈴、張凱淇行使立大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尚無不合。」;及同院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九十年度抗更(一)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認:「經查,張凱淇原為晉業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擔任立大公司之監察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雖以晉業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解除張凱淇之代表權,並改派::則自該送達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一日)抗告人應即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其所為解除張凱淇::改派賴瑞昌::之人事令,自亦不生其效力::,故張凱淇仍為晉業公司所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可知於同年六月三日所召開晉業公司之董事會議及決議暨改派朱惠鈴之人事令,自亦不生其效力。是朱惠鈴代理立大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合法性無庸置疑,原告應無可爭執。則朱惠鈴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三及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九十年度董事會,並推舉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決議,於法有據,其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三、朱惠鈴為立大公司依法派任被告泰興公司之持股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茲因被告泰興公司前任之董事即王汝晟、王汝昭、王汝添等人涉掏空公司資產等等刑案,危害社會投資大眾及公司正常營運至鉅,甚且意圖其家族,持續掌控公司,顯然有事實根據損及股東權益,並不適任董事,遂為改選被告泰興公司董、監事,經屢催前任董事長召開股東會議改選,均拒不回應。朱惠鈴乃逕向經濟部依法申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且該次會議,就改選董、監事及任期屆滿與否、可否改選等事項,兩造均有合議討論,按公司法就上市公司選舉董、監事係依持股數推舉、表決之,原告縱有不同意見,須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況且前任董、監事及原告均未持有被告泰興公司之股權。再按新修訂公佈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其立法意旨略以:規定任期未滿董事提前改選,原則上視為提前解任,以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又此種解任,應視同為有正當理由之解任。復按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精祌,經濟部核准被告變更公司登記乙事,其適法確無不當之處。原告挾罪誣陷公署,實不可取。原告等人犯罪後猶不知後悔,復行假藉報載資料指摘被告及朱惠鈴、羅福助等涉違法介入之莫須有罪狀,此部分指控顯然與本件爭訟無關。
四、有關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等變更事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五八八六二0號函意旨:「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一五六二號起訴書、泰興公司申請書、臨時股東會簽到單、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五日(九○)中字第○九○三二七二八九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五八八六二○號函及泰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立大公司九十年度第六次臨時董事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一)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十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閱被告泰興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經被告泰興公司股東會及原任董事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丙○○於同年九月間被選任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丙○○對外行使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職務,足以影響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分之確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泰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泰興公司股東會補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朱惠鈴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詎朱惠鈴非法僭稱為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於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被告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席為王逢昌,當日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業經王逢昌裁示任期尚未屆滿不符改選條件,不予改選,朱惠鈴竟非法主持選舉被告泰興公司三席董事為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丙○○、張凱淇。是系爭臨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一百九十五、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丙○○自非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竟對外行使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足以影響原告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份之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汝添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夥同原告之父王汝晟、王汝昭、王汝禎、王汝祥、王汝淮等,利用職務以買賣被告泰興公司股票之手段牟取私利,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股票過戶起,原告已未持有被告泰興公司之股票,目前被告泰興公司股票已全數過戶予立大公司名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一五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朱惠鈴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持有被告泰興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謀公司之正當權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行文召開董事會,惟未獲回應,遂再於同年月廿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經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二八九三0號函許可。被告泰興公司為改選董、監事乃依公司法通告,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王逢昌、王逢南、王逢興、朱惠鈴出席,由王逢昌及朱惠鈴共同主持會議,並選舉朱惠鈴、張凱淇、被告丙○○為董事及劉容西為監察人。嗣被告泰興公司為推舉董事長,依法於同年月廿四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推舉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立大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董事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九十年度抗更(一)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可知晉業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改派朱惠鈴之決議,自不生其效力。是朱惠鈴有權代理晉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則朱惠鈴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一百七十三及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推舉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決議,均於法有據,其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再者兩造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就改選董、監事及任期屆滿與否、可否改選等事項均有合議討論,按公司法就上市公司選舉董、監事係依持股數推舉、表決之,原告縱有不同意見,須依法行使權利、義務。再按新修訂公佈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認為此種視同提前解任時,應視為有正當理由之解任,復按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精祌,經濟部核准被告泰興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乙事確無不妥之處。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補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臨時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朱惠鈴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朱惠鈴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身份,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七號二樓會議室召開被告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主持選舉被告泰興公司三席董事為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丙○○及張凱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朱惠鈴、丙○○及張凱淇召開董事會選舉為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泰興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簽到單、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年十月十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股東簽到單、同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簽到單、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立大公司變更登記卡、泰興油脂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泰興公司函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泰興公司申請書、泰興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董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朱惠鈴已無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召集被告泰興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為王逢昌,當日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業經王逢昌裁示任期尚未屆滿不予改選,朱惠鈴竟非法主持該臨時股東會改選朱惠鈴、丙○○及張凱淇為董事,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對原任董事、監察人為解任之決議,是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公司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丙○○非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晉業公司撤換朱惠鈴之決議不生效力,朱惠鈴有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推舉被告丙○○為被告泰興公司為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法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被告泰興公司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發生同年九月間,在公司法新修正之前,且公司法係屬民事實體法,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有關公司董事選任之爭議自仍適用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被告抗辯本件有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查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經晉業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派王汝禎擔任,晉業公司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晉業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件為證。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既經假處分執行,被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查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院對王汝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准許,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佈執行命令,命王汝昭不得以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將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六月一日分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本院該假處分裁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王汝昭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高貴民祥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更(一)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存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王汝昭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晉業公司於該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原董事長王汝昭擔任主席及參與決議,並以王汝昭為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立大公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晉業公司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王汝昭於同年六月三日既不得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或撤換朱惠鈴之職權,則朱惠鈴自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甚明。又查王汝昭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命其不得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立大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中推舉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一職係於原董事長王汝昭經假處分執行後,由董事互推產生,朱惠鈴嗣後行使立大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亦無不合之情,亦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朱惠鈴自有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召開被告泰興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乃由經濟部於同年九月五日許可立大公司自行召集乙節,有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七二八九三○號函及泰興公司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朱惠鈴無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召集被告泰興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尚無足採。
(三)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僅係就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為原則性規定,惟系爭臨時股東會既因被告泰興公司原任董事會不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泰興公司之股東立大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所自行召集,參諸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設,於公司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遲未依少數股東之書面請求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時,得由少數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且公司法復未就此少數股東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應由誰擔任主席另為規定,是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以免不應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請求之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任意阻撓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自應解釋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少數股東有權擔任該臨時股東會之主席,始足保障該少數股東之權益。而立大公司持有被告泰興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九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則由朱惠鈴以申請人之代表人名義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自無違法可言。是原告主張朱惠鈴以主席身份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屬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查立大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已表明係為改選被告泰興公司之董監事,且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亦向與會股東說明:「⑴為顧及公司之利益,擬依法於本次股東臨時會予以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⑵本次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選任之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等事項,惟因原任董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被告泰興公司之股東王逢南及王逢昌均發言反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進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等情,分別有泰興公司申請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足見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均已認知該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中另包括解任原任董監事之意思,亦即系爭臨時股東會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已包含以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代替原任董事、監察人之意,在此情況下,股東若反對解任被告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自可對於該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不予同意,並無剝奪公司股東就解任董監事之議案為表示意思之機會,此時顯無另提一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及重複決議之必要,以節省時間、精力及符合公司實務運作上之需求。是系爭臨時股東會該同意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同時亦係解任被告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原告主張原任董事、監察人王逢昌、王逢南及王逢明未經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云云,亦不足採。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依申請人立大公司請求召集之改選董監事議案,決議選舉朱惠鈴、張凱淇及被告丙○○為淇股東立大公司擔任被告泰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亦無違反公司法亦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告主張該項決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丙○○自非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朱惠鈴有權代表立大公司申請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及擔任主席,且被告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王逢昌等三人之董事身份,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解任,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朱惠鈴、張凱淇及被告丙○○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之決議尚未違反法律,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朱惠鈴、丙○○及張凱淇召開被告泰興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該公司董事長,自亦有效,被告間已合法成立公司與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告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王逢昌、王逢南及王逢明既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新董事而解任,既如前述,則王逢昌嗣後雖請辭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亦不發生被告泰興公司應行召開股東會以補選遺缺之問題,王逢南、王逢明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亦無權再以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身分行使職權,自不得參與該公司董事會及選任原告為被告泰興公司之新董事長。況原告自承甲○○、乙○○及王逢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被告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係以個人股東身分出席,乙○○因王汝昭遭本院假處分而另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代表出席該臨時股東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王汝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命其不得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後,立大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中推舉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行使職權乙節,已如前述,則乙○○自不得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出席選舉原告擔任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再參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足見持有公司股份為擔任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若未具有公司股東之身份,自不得被選為公司董事,縱經公司股東會選為公司董事,並辦妥變更登記,亦應認其選任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仍屬無效。經查王逢昌、王逢南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就任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並申報持有被告泰興公司一股股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泰興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按,惟王逢昌、王逢南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將其持有之被告泰興公司股份全部買賣交割予立大公司,目前王逢昌等王氏家族均未持有任何被告泰興公司之股份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十六件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王逢昌、王逢南被選任為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時,顯不具有被告泰興公司之股東身份,參照前開說明,王逢昌、王逢南並不得擔任被告泰興公司之董事,則選任王逢昌、王逢南為該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即屬無效,而不待被告泰興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將之解任,王逢昌、王逢南與被告泰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王逢昌、王逢南自不得以被告泰興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參與選任原告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之決議。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提出被告泰興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補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以代替王逢昌之決議,及王逢南及王逢明於同日選舉原告為被告泰興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泰興公司間自不生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泰興公司應容許其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