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 原告
- 格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佔原告公司之款項,其中侵佔原告公司所收取貨款之支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其中侵佔原告公司本應轉存款項部分,計一百零一萬零三十元,兩項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而被告被訴侵佔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佔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七紙、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以前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七紙、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因連續侵佔原告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既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民事聲請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